北京市煤气工程有限公司

***等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3民终99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克刚,男,1966年8月3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朝阳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4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优普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朝阳区。
二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菲菲,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庭祯,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东省东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东亚,邢台市信都区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北京市煤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青年路36号。
法定代表人:冯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华,北京市尚荣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枫,北京市尚荣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克刚、***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煤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煤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5民初479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克刚、***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涉案工程总工程款查明不清,应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总工程款应为刘克刚、***主张的195759.50元。***主张的279666元,不但无事实依据,而且计算错误、重复计算,既不符合双方约定,也不符合交易惯例,数额远超市场行情,明显不合理。(一)2020年6月2日,***将涉案工程中的23栋楼全部委托给案外人李某完成,由刘克刚与李某签署《内部班组承包协议》,对项目范围、单价等进行了约定,固定综合单价为每米150元,每一处引入1000元,费用包括了人工费、管理费等在内的各种费用。(二)因担心工人可能在中秋期间返乡秋收,影响后续工期,***提早联系备选人。2020年7月26日,***与***取得联系,约定如工程后续需***参与,则工作要求、价款结算等均按照上述《内部班组承包协议》履行。(三)2020年9月初,***开始为涉案项目提供服务,持续至2020年12月初。期间,***向***预支了93500元。最终经核算,***共完成4.5栋的工程量,确认总工程款为195759.50元。案外人完成了16.5栋的工程量,确认总工程款为52万元。均已结算完毕。(四)刘克刚在总工程款195759.50元基础上,扣除***告知的仅预支的1万元之后,确认最终欠款18.6万元,并据此出具涉案《工程结算书》。刘克刚事后向***汇报时才知道实际预支款数额,并意识到***故意隐瞒、欺骗。其立即与***对质,***闪烁其词,答非所问,甚至挂断电话。而且,***事后的行为也充分证明当初双方虽是口头协商,但达成一致的内容就是《内部班组承包协议》。2021年1月27日下午,刘克刚与***现场沟通结算事宜,刘克刚根据双方事先约定,按惯例起草了《***:紫南家园老旧楼改造燃气工程量》,详细列明18.6万元的计算过程。刘克刚表示手写的有些潦草,拟重新誊写一张给***,***表示无需麻烦,写一份结算书即可。刘克刚表示之前都是以其手写并单方签名的这种形式结算,不知***所说的结算书如何起草。***表示其会草拟,因此,《工程结算书》的前半部分由***书写,后半部分(涉及金额)由刘克刚书写。***仅带走《工程结算书》,未带走《***:紫南家园老旧楼改造燃气工程量》。2021年3月22日,***、刘克刚去煤气公司再次沟通,***当场默认双方当初虽是口头协商,但达成一致的内容就是《内部班组承包协议》。因此,在1月27日之后的沟通过程中,***起初针对预支8万多的事实支支吾吾、遮遮掩掩,之后避而不谈、始终都在谈总工程量。由此可知,故意隐瞒的8万多预支款是不言自明的事实。而且,也说明双方对于18.6万并未达成一致,始终存在争议。(五)***主张总工程款为279666元,该数额无事实依据,存在计算错误、重复计算等诸多问题,而且远超工程量,不符常理,更不符交易惯例与市场行情。更关键的是,***自行制作的计算表所载单价,就是《内部班组承包协议》约定的标准,恰恰证明了刘克刚、***的主张。经统计,其自行制作的表单中的分项数据相加并不等于该数额。其次,同一工程,李某完成16.5栋楼的工程款总额为52万,若***共完成4.5栋楼的工程款总额为28万元,则严重违背市场行情,明显不合理。再次,煤气公司作为专业工程公司,在法庭也明确表态不认可***的算法。更关键的是,***自行制作的计算表所载单价,恰恰证明了刘克刚、***的主张。该计算表显示的价款就是《内部班组承包协议》约定的内容,因此,不可能就人工另外付费,而且重复的部分也不可能多付费。此外,***所载收费项目,很多是重复计费,不符双方约定。就行业而言,约定固定单价后几乎不会另行支付人工费。退一步而言,若人工费需另行支付,***是否跟***、刘克刚进行事先商定?***需雇佣多少人工?人工单价标准是多少?由***个人确定?人工核算的依据、过程、底稿呢?显然,其没有任何证据。从常理来看,如果要另行支付人工费,双方肯定要对具体人数、施工天数、支付标准等详细内容予以核实、签字确认,不可能单凭***的一纸数字就确定支付。二、刘克刚主张的18.6万元结算过程有证据相互印证,而且与交易惯例一致,符合逻辑与常理,也符合市场行情。相反,***主张《工程结算书》所载18.6万元的来源,不但无证据证明,而且相互矛盾,涉嫌虚假陈述。一审法院对此关键事实查明不清,认定事实错误。2021年1月27日,刘克刚草拟的《***:紫南家园老旧楼改造燃气工程量》,逻辑清晰,有条有理,有详细的计算过程。而且,刘克刚的结算过程与交易惯例一致,符合逻辑与常理,也更符合市场行情。更重要的是,结算过程有证据相互印证。***主张18.6万的来源不但无证据,且相互矛盾,涉嫌虚假陈述。***主张:2021年1月9日至1月27日煤气公司根据***提供的工程量单据经过现场丈量确认工程款为279666元,由于刘克刚、***向***砍价,双方最终落实工程款275500元,扣除已经支付给***的89500元,最后确认刘克刚、***欠***余款186000元,并于2021年1月27日刘克刚、***向***写下欠据(工程余款确认书186000元)。该陈述根本不属实,理由如下:第一,煤气公司、***与刘克刚根本未在2021年1月9日至1月27日期间前往现场进行实地丈量。实际上,专业测绘公司早就在2020年9月之前完成测绘,其主张明显涉嫌虚假陈述。第二,***主张的279666元,与其自行制作表格所列数据都对应不上,其主张明显涉嫌虚假陈述。第三,***未如实告知预支的款项,并非89500元,实际是93500元,因此应扣除的不是89500元,而是93500元。第四,***表示经过砍价,279666元变为275500元。请问具体何时、何地、何人与其进行过砍价?为何要砍价?砍价金额4116,如此奇怪的数据,符合砍价的常理吗?若是这个数额,那具体从哪些项目砍出来的?显然,其不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主张完全不符合常识,其主张明显涉嫌虚假陈述。三、本案应适用新法。***故意隐瞒重要事实、欺骗刘克刚签署《工程结算书》,构成欺诈甚至合同诈骗,并非刘克刚有重大误解;刘克刚未回复微信并不得视为其有默认的意思表示,更不能据此认定有过失并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法院查明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本案法律事实从***与***谈定工程项目事宜之日起,持续到2021年3月因结算问题进行往来沟通,跨越《民法典》生效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刘克刚、***的上诉请求。本案不存在欺诈,刘克刚出具欠条是根据结算书出具。
煤气公司述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刘克刚、***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刘克刚、***、煤气公司承担工程款8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1月18日,***向***支付80000元。
2021年1月28日,中泰建诚(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支付106000元。
***提交打印版的工程量确认单和《工程结算书》欲证明其为刘克刚、***、煤气公司提供劳务,工程量总金额为275500元,经双方洽商扣减4166元合计总款项为275500元,扣减***之前支付的8万元总应付款项为186000元;刘克刚曾签字确认欠付工程款186000元,至今尚欠80000元。打印版的工程量确认单中无任何人签名。《工程结算书》上载:紫南家园煤气改造工程欠***工程款合计186000元整,春节前付清无任何纠纷。落款处有刘克刚和***分别签字,并均签署日期为2021年1月27日。
刘克刚、***对于打印版的工程量确认单不予认可,主张是***胡编乱造的;因为双方最初洽商的结算方式是每延米150元,按延米计算;对于该《工程结算书》签字的真实性认可,但对于内容不予认可,主张***已经提前支取80000元,因此工程款已经结清。
煤气公司主张前述证据证明***和煤气公司无任何关系,***受刘克刚个人雇佣,也一直与其个人进行结算;该工程系煤气公司自北京市朝阳田华建筑集团公司合法承包,工程合同价款为8078707.96元,煤气公司将此工程劳务部分依法分包给中泰建成工程有限公司,现因现场尚有部分工程未完全完成结算,因此总包田华公司仅支付部分工程价款,煤气公司依照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向中泰建成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部分劳务费,***陈述的均非煤气公司账户汇出,故***不应起诉煤气公司;***提供的工程量确认单没有刘克刚或***的签字,且内容计算方式混乱,不符合通常、规范的计量方法。
一审庭审中,刘克刚提交其手写的工程量计算单,欲证明总工程款为195759.5元扣减借支的1万元应付金额为186000元整,下面有刘克刚一人签名,落款日期为2021年1月27日。***对于该计算单不予认可,主张其内容明显与事实不符,并提交王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和书面证言,欲证明挖掘机总费用远超过2000元,刘克刚的计算方式与实际施工量不符。刘克刚表示挖掘机的费用应由***承担,包括在每延米150元的费用中,其列在结算单中的费用是指一些零散的工程量。
刘克刚另提交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记录,欲证明***在结算时没有提***已经支付8万元的事实,其从***处了解此事后立刻联系***说明此情况;***在结算后才向其发送打印版的工程量确认单。***认可录音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合法性和证明目的,主张是刘克刚结账之后又反悔,其知晓已经支付8万元的情况;***在2021年1月9日就曾通过微信给刘克刚发送工程量确认单。刘克刚表示其考虑不可能以***在2021年1月9日发送的工程量确认单作为依据,所以就没有看。
关于为何在《工程结算书》上签字,刘克刚称其认为总工程量为196000元扣减已经支付的10000元,剩余186000元,故其签字确认;因为结账时***没有提出已经支取过80000元,故没有扣减80000元,其在结算当晚从***处获知***曾提前支取过80000元后立刻给***发了其手写的工程量计算单并进行通话录音。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无法证明其与煤气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煤气公司应承担连带付款义务,故对于***要求煤气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和***之间形成合同关系,刘克刚签署结算单构成债务加入,故刘克刚、***应承担付款责任。
本案中***提供了《工程结算书》,刘克刚认可签名的真实性,但主张***未告知已领取8万元工程款,故确定的欠款金额有误,双方的分歧,根本在于双方主张的总工程款金额不一致。现在双方对于总的工程款金额各执一词,***提供的打印版计算量和刘克刚提供的手写版计算量均存在不合理之处,但双方均未提供优势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难以完全还原结算过程。
首先,结合现有证据无法确认***曾有意隐瞒存在8万元已付款的事实,导致刘克刚产生重大误解。其次,***在2021年1月9日即向***发送了工程量确认单,刘克刚置之不理,即使其对于核算金额产生误解也系属于因自己的过失丧失充分对账的机会。综上,在刘克刚无法提供证据推翻《工程结算书》所载金额的合理性的前提下,其应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于***要求刘克刚、***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于2022年3月29日判决:一、刘克刚、***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80000元;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刘克刚、***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内部班组承包协议》;证据2.2020年7月26日***和***的微信记录,证据1、2共同证明2020年6月2日,***将涉案工程中的23栋楼全部委托给案外人李某完成,由刘克刚与李某签署协议,对项目范围、单价等进行了约定,费用包括人工费、管理费等在内的各种费用。2020年7月26日,***与***通过微信取得联系,约定后续若需***参与工程,则工作要求、价款结算等均按照上述《内部班组承包协议》履行。2020年9月3日,***开始为涉案项目提供服务,期间***向***一共预支93500元;证据3.《***:紫南家园老旧楼改造燃气工程量》,证明刘克刚按惯例先手写了详细结算单,根据***的工程量,计算出总工程款195759.50元,扣除***告知的仅预支的1万元之后,确认欠款18.6万元;证据4.工程结算书,证明***要求草拟《工程结算书》,前半部分是***草拟,后面数额部分是刘克刚根据《***:紫南家园老旧楼改造燃气工程量》计算出的数据填写;证据5.刘克刚和***的电话录音,证明结算当晚,刘克刚向***汇报时才知道实际预支款数额,并意识到***故意隐瞒、欺骗。刘克刚立即与***对质,***闪烁其词,答非所问,通话不到1分钟就挂断电话;证据6.刘克刚、***与***之间的微信记录、证据7.***自制结算单、证据8.现场录音,证据6-8共同证明在1月27日之后的沟通中,***起初对预支8万多元的事实支支吾吾、遮遮掩掩,之后对其避而不谈、始终都在谈总工程款,充分证明其故意隐瞒8万多预支款是不言自明的事实。***默认双方当初虽是口头协商,但达成一致的内容就是《内部班组承包协议》。***自行制作的计算表显示,固定综合单价为每米150元,每一处引入1000元,这就是《内部班组承包协议》约定的标准,恰恰证明了***、刘克刚的主张。双方对于18.6万实际上并未达成一致,始终存在争议。***主张18.6万的来源不但无证据,且相互矛盾;证据9.手写结算单、证据10.《李某南磨房乡紫南家园老旧楼改造燃气工程量》、证据11.付款凭证,证据9-11共同证明刘克刚与他人结算惯例一直是根据工程量和预支情况手写出具结算单。刘克刚主张的18.6万元结算过程有证据相互印证,而且与交易惯例一致,符合逻辑与常理,也符合市场行情。李某完工16.5栋,项目总额为52万元(已支付完毕)。若***共完成4.5栋楼的工程款总额高达近28万元,严重违背市场行情,明显不合理。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他人的工程不能映射***工程质量,装修质量并不相同。***收到的89500元的工程款,涨了4000元后正好是93500元,这4000元是工人的住宿费;证据3.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4.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5.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6、7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是明确回复不同意;证据8.真实性无法核实,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9-11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煤气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全部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本院对***、刘克刚提交的证据将结合本案其他事实综合认定。***、煤气公司二审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本案中,***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刘克刚对此并不否认,但双方对于涉案工程的最终工程款数额主张不一。对此,双方均提交证据欲证明各自的主张。其中,***提交的工程量确认单中无签名,刘克刚提交手写工程量计算单,其中只有刘克刚一人签字。双方均否认对方提交的工程计量证据,故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本院无法依双方提交的工程量确认单或工程量计算单作为认定本案工程量及工程款之依据。同时,2021年1月27日《工程结算书》中,刘克刚、***分别进行签字确认,现亦无证据证明刘克刚系基于重大误解签订《工程结算书》,故一审法院认定在刘克刚无法提供证据推翻《工程结算书》所载金额的合理性前提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并据此判令刘克刚、***给付***80000元,并无不当。刘克刚、***二审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涉案工程价款为195759.50元的主张,本院对其上诉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刘克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刘克刚、***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沈 放
审 判 员  王 成
审 判 员  闫 慧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向 玗
法官助理  卢圆圆
法官助理  赵 霄
法官助理  黄晓宇
书 记 员  吕 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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