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煤气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市煤气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泰禾嘉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5民初5343号 原告:北京市煤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青年路36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京,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泰禾嘉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新源大街30号院1号楼2层(02)2003。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市煤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煤气公司)与被告北京泰禾嘉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煤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京,被告泰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煤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泰禾公司支付我公司欠付的工程尾款2646396.42元;2.请求泰禾公司支付我公司利息损失228550元(从2021年7月1日起算至2022年3月31日,共计9个月;银行商业承兑汇票从2019年10月9日起算至2022年3月31日,共计29个月)(以1371737.67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25%的标准计算;以1274658.75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银行商业承兑汇票半年期利率按双方约定利率6%计算);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泰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双方于2017年4月5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我公司对泰禾公司位于大兴2#项目21地块燃气工程进行天然气工程,工程内容为住宅天然气管线土建及安装工程,室内燃气安装工程,同时约定了工程价款及双方的各项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依照合同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泰禾公司亦于2018年3月23日组织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我公司的结算金额为6532244.07元,而泰禾公司仅支付了5160506.40元,其中已到账3885847.65元,于2019年4月10日开具半年期纸质商业承兑汇票1274658.75元至今未承兑。余下费用经我公司多次催要,泰禾公司以各种理由迟迟未予支付。2021年7月1日,双方确认工程合同结算协议书,泰禾公司应支付我公司欠付的工程尾款2646396.42元;但至今未付,应承担相应利息。为维护我公司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泰禾公司辩称:我公司对煤气公司主张的第1项诉讼请求没有异议,对煤气公司主张的利息不认可,理由如下:首先,利息损失没有合同依据。其次,按照合同约定,每次付款前,煤气公司需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但是煤气公司没有开具相应的发票,所以我公司不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形。综上,关于煤气公司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以及银行商业承兑汇票计算利息标准,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我公司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7年4月,泰禾公司(发包人)与煤气公司(承包人)签订《大兴2#项目21地块燃气工程合同文件》。该合同约定煤气公司对泰禾公司位于大兴2#项目21地块燃气工程进行天然气工程,工程内容为住宅天然气管线土建及安装工程,室内燃气安装工程,同时约定了工程价款及双方的各项权利义务该合同第5条付款方法约定:(2)合同签订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设计费及监理费100%合同价款,其余款随进度支付无预付款。(3)工程进度款支付:按月工程形象进度支付工程进度款,承包方向发包方提报每月工程形象进度确认单,经发包方审核后15个工作日内向承包方支付至已完工产值的60%。(4)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通过发包方单位、监理单位、燃气集团、建设主管部分四方验收)移交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经发包方审核后的已完工产值的80%。(5)工程竣工通气后除设计费、监理费、代收代缴费用支付至结算价款的100%外,其余部分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同时承包方应提前开具5%质保金发票给发包方),余款5%为质保金(无息),二年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一次性结清。(6)分包人在取得合同价款前3个工作日开具符合合同内容的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种类、内容及时间不符合要求或因名称、账号有误,承包人有权不支付任何款项且不承担违约责任,同时分包人应保证合同规定经济业务不得因此而停工。 前述合同签订后,煤气公司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2018年3月23日,涉案工程完成竣工验收。 2019年11月20日,双方对工程款支付情况进行对账,并签订结算对账单。该对账单显示,截止2019年4月10日,泰禾公司向煤气公司支付5160506.40元,其中已到账3885847.65元,2019年4月10日开具半年期纸质商业承兑汇票1274658.75元至今未承兑。 2021年5月,泰禾公司(甲方)与煤气公司(乙方)签订《工程合同结算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经双方核对并同意,最终结算合同款项如下:原合同金额6450633元,增加金额81611.07元,结算金额6532244.07元,需留存于业主方的保修金金额为326612.20元(该保修金将视乙方履行保修责任情况而全额或部分退还);双方同意:1.本结算协议书的签订仅意味着原合同价款金额的调整,并不解除乙方按“大兴2#项目21地块燃气工程”中规定的所有责任与义务,双方的一切权益、义务仍以原合同为准,除非该合同已圆满履行完毕;2.双方同意除乙方未能根据合同规定的责任而发生保修金扣款(余额不足时甲方保留追索权利)外,从本结算书签订之日起,双方互不向对方提出增减工程费用要求;3.于2021年保修期满,乙方圆满履行完成保修责任经验收合格后,剩余保修金将按《大兴2#项目21地块燃气工程》无息发还。 案件审理中,针对泰禾公司提出的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事,经本院询问,煤气公司表示经过核实其公司确认没有开过。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煤气公司与泰禾公司签订的《大兴2#项目21地块燃气工程合同文件》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具备合同无效的情形,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前述协议履行权利、履行义务。煤气公司已完成前述合同约定的施工行为,泰禾公司应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煤气公司要求泰禾公司支付工程尾款2646396.42元的诉讼请求,泰禾公司予以同意,本院不持异议。因前述合同约定煤气公司需在取得合同价款前3个工作日内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泰禾公司有权不支付任何款项且不承担违约责任,煤气公司认可未开具过增值税专用发票,故本院采纳泰禾公司的辩解意见,泰禾公司不承担违约责任,燃气公司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北京泰禾嘉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北京市煤气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646396.42元; 二、驳回北京市煤气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799元,由北京市煤气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28元(已交纳),北京泰禾嘉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797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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