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福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福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冷湖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青2892民监1号
原审原告:福建福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阳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鄢继兴,男,1966年6月21日生。
原审被告:***,男,1967年9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灵芝(系被告之妻),女,1962年1月1日生。
委托代理人:孟雪萍(系被告之女),女,1991年11月4日出生。
原审第三人:冷湖滨地钾肥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茂雄,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文龙,青海李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福建福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第三人冷湖滨地钾肥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作出(2015)冷民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6年10月17日作出(2016)青2892民监1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福建福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鄢继兴、原审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灵芝、原审第三人冷湖滨地钾肥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文龙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因病与委托代理人孟雪萍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福建福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冷行劳仲字(2015)第1号仲裁裁决书1至7项内容并不成立。冷行劳仲字(2015)第1号仲裁裁决书中申诉人诉称:2014年5月9日下午两时,申诉人在冷湖滨地钾肥有限责任公司施工工厂,工作中突然晕倒呕吐,失去意识。而原告单位是2014年7月进驻冷湖与滨地钾肥有限责任公司合作的,时间上完全不吻合,何来的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原审被告***委托代理人辩称,1、被告于2014年5月9日14时,在冷湖滨地钾肥有限责任公司施工工厂,工作中突然晕倒呕吐,失去意识,由原告青海项目部经理余国振支付1万元医疗费用,由余国振弟弟开车送至冷湖人民医院后转救护车至格尔木市人民医院。2、被告于2013年8月12日到原告所在冷湖滨地钾肥有限责任公司施工现场从事管理工作,原告滨地钾肥施工现场管理人王亮与被告达成每月工资1万元的口头协议,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未给答辩人发放工资,也未办理各类社会保险。3、被告于2015年4月向冷湖行委人社局提出劳动仲裁申请,经冷湖滨地钾肥有限责任公司相关负责人确定责任主体为原告。4、虽然合同显示原告2014年7月进驻冷湖滨地钾肥有限责任公司合作,但是原审中第三人滨地钾肥有限公司证实该施工工地先后由福建省福圣建设有限公司与原告福建福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且福建福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福建省福圣建设有限公司负责人均为余国振。即原告在原福建省福圣建设有限公司与冷湖滨地钾肥有限责任公司结束合作之后,已经在此工地开始事实施工,所以并非原告所述时间不吻合。综上,被告认为冷湖行委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裁决劳动关系是正确的,请法院对农民工劳动予以保护,支持用工单位对被告的14万元工资发放及22万余元医疗费赔偿,经济补偿金或者赔偿金,医疗期间工资发放及九个月医疗补助金,以及2013年8月起的社会保险补缴。对原告提出的不合理诉讼请求作出调查取证,并作出公正判决。
原审第三人冷湖滨地钾肥有限责任公司述称,工程我们已经承包给了有资质的福建福圣建设有限公司何和福建福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我们不承担任何的赔偿责任。
原审原告福建福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原审中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原告福建福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原审中认定的案件事实:2013年8月12日,被告***在冷湖滨地钾肥有限责任公司施工现场从事管理工作直至2014年5月9日14时,工作中突然出现晕倒,被福建福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送往格尔木市医院治疗,经格尔木市医院诊断为脑出血,被告***治疗期间原告福建福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驻冷湖滨地钾肥有限责任公司施工工地负责人余国振支付被告***医疗费1万元。原告福建福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另查明,被告***工作的场所在冷湖滨地钾肥有限责任公司施工工地,该施工工地分别由原告福建福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福建省福圣建设有限公司等承包。2015年4月15日,被告***向冷湖行委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冷湖行委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冷行劳仲裁字(2015)第1号仲裁裁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福建福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原审认为,确认原告福建福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以双方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为依据。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之规定。本案中,被告***所提交调查笔录、电话记录、证人证言等证据可证实其在冷湖滨地钾肥有限责任公司施工工地工作时间内发病的事实,原告福建福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此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福建福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与该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经查,原告福建福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庭审陈述及提交证据材料均不能证实福建福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有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福建福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福建福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讼主张不予支持。
本院原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福建福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福建福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福建福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宣判后,原、被告在法定期限内都未提起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委会讨论决定,该案确有错误,予以再审。
本院再审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审被告***于2013年8月随王亮、孟敏(系原审被告***之姐)夫妻来到王亮代表福建省福圣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原审第三人冷湖滨地钾肥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48万吨职工宿舍及活动场所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施工工地打工,并听从王亮安排从事看管工地、干一些杂活的工作。2014年5月9日14时,被告***与工友孟凡运、孟金龙、顾崇峰欲一同前往冷湖买菜,准备出发时被告突然发病晕倒,王亮得知此事后即通知余国振帮忙将被告送往医院治疗,并让其垫医疗费1万元。被告经格尔木市医院诊断被告为脑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原有继发性高血压I级。
另查明,2014年7月1日,原审原告福建福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审第三人冷湖滨地钾肥有限责任公司签订《48万吨硫酸钾项目配套热点联产工程建设施工合同》。
原告福建福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再查明,2015年4月15日,被告***以申诉人身份向冷湖行委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与被诉人福建福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争议一案,冷湖行委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冷行劳仲裁字(2015)第1号仲裁裁决:1、确认申诉人与被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申诉人的生病属工伤不予支持;3、被诉人承担申诉人的医疗费用不予支持;4、被诉人支付申诉人所拖欠7个月5天的工资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共计14万元;5、被诉人支付申诉人经济补偿金或者赔偿金不予支持;6、被诉人支付申诉人医疗期间工资及9个月医疗补助金不予支持;7、被诉人补缴申诉人2013年8月至今各项社会保险并办理相关手续。2015年7月2日,原告福建福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冷湖行委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冷行劳仲裁字(2015)第1号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再审过程中,本院依原审被告申请,依法追加冷湖滨地钾肥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与原审原告福建福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再审中,围绕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审原告福建福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了其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范阳春身份证明复印件,用以证实原告的基本情况。原审原告提交的2014年7月1日冷湖滨地钾肥有限公司与福建福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48万吨硫酸钾项目配套热电联产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了发包方冷湖滨地钾肥有限公司与承包方福建福阳建筑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的时间是2014年7月1日,而原审被告发病时间是在2014年5月9日,此时原审原告还没有进驻冷湖滨地钾肥有限责任公司,所以与被告***没有什么合同关系。
原审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亦认可原审原告是2014年7月1日进驻冷湖滨地钾肥有限公司的,但由此认为福建省福圣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和福建福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负责人都是同一个人余国振。同时提交孟凡运、孟金龙、顾崇峰、孟庆岭等人的证言材料,***住院病案首页、“身份证号更正证明”复印件、门诊疾病证明书复印件、医疗费用单照片、孟雪萍与王亮之妻孟敏关于工资电话录音、与冷湖滨地钾肥有限公司负责人何茂鸿及余国振录音文字记录、录音CD、2013年4月10日-2013年8月10日合同首页末页照片、2014年7月1日-2015年6月30日合同首页照片等证据。以此证明原审被告在冷湖滨地钾肥有限公司施工工地工作及突发事故的经过,证明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上班并拖欠其工资7万元的事实,证实原、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余国振为福建福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福建省福圣建设有限公司在冷湖滨地施工工地项目负责人,与冷湖滨地钾肥有限公司和福建福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有关系的。
再审庭审中,原审被告自述其是王亮叫来干活的,工作是看管工地、干一些杂活,但不清楚在哪个公司干活,王亮已给其48000元,余国振给其1万元的事实。
原审原告及第三人对原审被告提交的身份证明及在格尔木市医院治病的相关证据予以认可,其它证据均不予认可。
原审原告认为原审被告病发时其公司还没有进驻冷湖滨地钾肥有限公司,此时冷湖滨地钾肥有限公司将工程发包给福建省福圣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王亮队),王亮是福圣公司的人,原审被告是在给王亮干活的,是王亮的人,余国振也是福圣的打工人员,后来余国振才在原审原告公司打工,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没有关系。
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一、冷湖滨地钾肥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一份。证明福建福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合法主体资格。证据二、法人代表证明书一份。证明冷湖滨地钾肥有限公司的合法主体资格。证据三、法人代表居民身份证一份。证明冷湖滨地钾肥有限公司的合法主体资格。证据四、冷湖滨地钾肥有限公司责任公司《48万吨职工宿舍及活动场所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冷湖滨地钾肥有限公司与福建省福圣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有合同关系。冷湖滨地钾肥有限公司将工程承包给了有资质的公司。证据五、冷湖滨地钾肥有限公司责任公司《48万吨硫酸钾项目配套热电联产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冷湖滨地钾肥有限公司与福建福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有合同关系。冷湖滨地钾肥有限公司将工程承包给了有资质的公司。证据六、福建博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意见书一份。证明冷湖滨地钾肥有限责任公司与有资质的施工单位福建省福圣建筑有限公司在合同的履行当中,双方都是以有资质的公司进行结算实际履行的事实。证据七、工商公示信息,证明福建省福圣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具有施工资质,是承担用工单位的主体。
原审原告、原审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以上证据均予以认可。
本院原审调取的证据一《48万吨职工宿舍及活动场所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实发包方是冷湖滨地钾肥有限责任公司,承包方为福建福福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亮队),合同订立时间为2013年4月10日。证据二《48万吨硫酸钾项目配套热点联产工程建设施工合同》,证实发包方是冷湖滨地钾肥有限责任公司,承包方为福建福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订立时间为2014年7月1日。
原审原告、原审被告、第三人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偿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认定劳动关系成立,至少应同时满足三个条件:一是组织性,即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劳动者成为用人单位组织的成员;二是从属性,即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监督下提供劳动;三是有偿性,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支付报酬。从本案中双方提供的证据看,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之间并未直接就工作内容、劳动报酬支付标准和方式进行过约定,不具备劳动关系成立的要件。本案原审被告未受原审原告的劳动管理,未从事原审原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原审被告系为王亮做工,并由其发放劳动报酬,原审被告与原审原告之间并无建立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的合意,不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的规定。原审原告福建福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原审被告病发时其公司还没有进驻冷湖滨地钾肥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原告无需支付原审被告7个月5天的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共计14万元及22万余元医疗费赔偿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被告***所提交调查笔录、电话记录、证人证言等证据仅能证实其在冷湖滨地钾肥有限责任公司施工工地发病的事实,录音文字记录、录音CD等其它证据亦不能证实其与原审原告福建福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故原审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此外,原审被告***提交的2013年4月10日-2013年8月10日合同即《48万吨职工宿舍及活动场所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2014年7月1日-2015年6月30日合同即《48万吨硫酸钾项目配套热电联产工程建设工程》中的项目经理均为余国锦,而不是余国振,亦无其它证据证实余国振系原审原告福建福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负责人。原审被告***并以此为由认定其与原审原告福建福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审原告福建福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在原审阶段未向原审原告释明应将仲裁裁决主文作为诉求内容来主张,且对案件事实认定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应予撤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5)冷民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
二、原审原告福建福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原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宏伟
审判员  梁联合
审判员  龚建华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杨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