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闽0125民初1009号之一
原告:福建美克莱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城门镇刀石山路8号4号楼1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4MA3545PR2K。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福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永泰县嵩口镇月洲村月洲3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2577752214XG。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美克莱铝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福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6日立案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与(2022)闽0125民初1010号原告福州美克莱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福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系基于同类诉讼标的产生的纠纷,且为同一被告,可以合并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并入本院(2022)闽0125民初1010号案件审理。
审 判 员 力**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本案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
共同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经其他共同诉讼人承认,对其他共同诉讼人发生效力;对诉讼标的没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对其他共同诉讼人不发生效力。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