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朝民初字第3322号
原告北京京电电气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冠英园西区36号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郝长青,北京市赛思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瞿革荣,男,1959年7月25日出生。
被告北京美豪东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18号1号楼地下室106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德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京电电气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京电公司)与被告北京美豪东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豪东方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人民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京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长青、瞿革荣,被告美豪东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京电公司诉称:2011年1月14日,京电公司与美豪东方公司就改造朝阳区嘉华世纪轩大厦居民电表工程一事达成协议,约定改造工程由京电公司承包,工程造价为579000元,美豪东方公司承诺工程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将工程款全部付清。京电公司按照要求将工程完工并经美豪东方公司验收,但美豪东方公司仅支付京电公司300000元,余款279000元未付。故京电公司诉至法院,要求美豪东方公司支付工程款279000元。
被告美豪东方公司辩称:京电公司所做工程质量不合格,不同意支付279000元工程款。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4日,美豪东方公司作为委托方与京电公司作为受托方签订《朝阳区嘉华世纪轩大厦居民一户一表电力改造工程合同书》(以下简称《一户一表合同》),约定:合同总额579000元;工程内容为在嘉华世纪轩公寓楼A座、B座、C座、D座各楼层进行居民一户一表改造电表箱及高压配电室加装核减子表工作;工程定于2011年2月18日开工,于2011年4月20日竣工;工程具备验收条件,承包方按国家和本市工程竣工有关规定,向发包方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和竣工验收报告,发包方10天内组织验收;发包方、承包方办理工程竣工验收手续后,发包方于5日内按有关规定向质量监督机构申报竣工工程质量备案,本合同即告终止;发包方在工程开工前支付289500元,于工程验收合格后7天内支付173700元,于工程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支付115800元,发包方不按时拨付工程款,从应付之日起承担应付款的利息。
2011年5月11日,美豪东方公司向京电公司支付200000元;2012年4月21日,美豪东方公司向京电公司支付50000元;2012年8月16日,美豪东方公司向京电公司支付50000元。
2011年11月2日,美豪东方公司与京电公司共同签订《北京嘉华世纪轩大厦居民“一户一表”改造工程竣工验收记录单》(以下简称《验收记录单》),载明:开工日期2011年5月10日,竣工日期2011年9月20日;工程内容为拆除旧电表箱52个、机械型电表212块,新安装电表箱52个、新型智能电子IC卡电表212块等;验收结果为根据北京市电力公司高压供电方案第201102034875号的要求,施工单位对大厦居民住户进行了“一户一表”改造工程,目前工程已经结束,委托方对工程项目进行了认真细致检查验收工作,经现场检查验收结果证明,施工单位所做一户一表改造工程质量优良,结构合理,工艺先进,完全符合甲、乙双方所签合同对工程的各项要求,工程验收合格。
庭审中,美豪东方公司称:京电公司完工至今,共计11块电表出现故障,并当庭出示8块损坏电表,因京电公司不予维修,故美豪东方公司自费购买10块电表进行更换安装。京电公司称:美豪东方公司当庭出示的8块损坏电表中仅有2块系京电公司安装,其余与京电公司所安装的电表型号不同;美豪东方公司曾经电话通知京电公司电表损坏,京电公司已告知生产电表的厂家进行更换,因在质保期内,故不收取费用;京电公司负责工程的保修、维修,美豪东方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
本案审理过程中,美豪东方公司申请对《验收记录单》中美豪东方公司公章进行鉴定,中天司法鉴定中心接受本院委托进行鉴定,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中天司鉴中心(2014)文鉴字第116号《文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印文与样本印文为同一枚印章所盖印形成。美豪东方公司对《文书鉴定意见书》存有异议,中天司法鉴定中心文检工程师***到庭就鉴定的过程及标准进行了说明。美豪东方公司另申请就本案工程质量以重新验收的标准进行鉴定,本院对上述鉴定申请未予准许。
上述事实,有《一户一表合同》、进账单、《验收记录单》、《文书鉴定意见书》、电表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京电公司与美豪东方公司签订的《一户一表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京电公司完成了全部工程施工,美豪东方公司进行了工程的验收,出具了《验收记录单》,应当视为京电公司所做工程通过验收。京电公司对于工程的质量、电表的质量负有保修责任,美豪东方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京电公司拒绝维修的事实,且工程竣工至今已三年余,美豪东方公司以有11块电表损坏为由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要求对于全部工程进行质量鉴定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美豪东方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京电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美豪东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北京京电电气工程总公司工程款二十七万九千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千四百八十六元、鉴定费五千四百元、鉴定人员出庭费一千二百元,由被告北京美豪东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其中六千六百元已交纳,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鑫
人民陪审员*强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