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京电电气工程总公司

北京美豪东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北京京电电气工程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三中民终字第083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美豪东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18号1号楼地下室106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男,1959年12月7日出生,北京美豪东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程部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京电电气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冠英园西区36号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郝长青,北京市赛思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美豪东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豪东方物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京电电气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京电电气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03322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
京电电气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1年1月14日,京电电气公司与美豪东方物业公司就改造北京市朝阳区嘉华世纪轩大厦居民电表工程一事达成协议,约定改造工程由京电电气公司承包,工程造价579000元,美豪东方物业公司承诺工程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将工程款全部付清。京电电气公司依约完成了工程,该工程已经验收,但美豪东方物业公司只支付300000元电表改造工程款,剩余279000元至今未付。经京电电气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故京电电气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美豪东方物业公司支付京电电气公司电表改造工程款279000元等。
一审法院向美豪东方物业公司送达起诉状后,美豪东方物业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承揽工程所在地在北京市朝阳区,本案应移送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美豪东方物业公司的住所地在北京市朝阳区,本案工程地点亦在北京市朝阳区,故本院对本案拥有管辖权。美豪东方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审被告美豪东方物业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美豪东方物业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京电电气公司与美豪东方物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因承揽工程所在地在北京市朝阳区,美豪东方物业公司为回避一审法院管辖,特与京电电气公司约定,如发生争议,由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京电电气公司服从一审裁定,其对于美豪东方物业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查认为,京电电气公司以与美豪东方物业公司签订的《朝阳区嘉华世纪轩大厦居民一户一表电力改造工程合同书》等证据,要求美豪东方物业公司支付电表改造工程款等,提起本案诉讼,属合同之诉。故本案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在本案涉诉合同,合同履行地在北京市朝阳区,原审被告美豪东方物业公司住所地亦在北京市朝阳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美豪东方物业公司称与京电电气公司约定,如发生争议,由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管辖,未提供证据,因此美豪东方物业公司关于本案应由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美豪东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黄粲
审判员刘险峰
代理审判员何京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