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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582民初10717号 原告:***,男,198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 第三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软件(动漫)产业园商务中心4楼。 法定代表人:郝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 福州市福清市龙江街道龙江路582号机关办公楼2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越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8日受理后,于2021年10月26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第三人**公司、卓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88560元及该款自2021年7月28日起按照LPR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卓越公司承接***市张地2018-B18号地块工程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公司,**公司又将其中钢筋混泥土工程分包给被告***。2020年4月,被告为赶工期,将地下室和售楼处钢筋捆绑和结扎等辅助性工作分包给原告。原告完成施工后,被告口头承诺2020年底将工程款支付给原告,但被告并未能在2020年底付款给原告。2021年2月10日,被告出具《确认书》一份给原告,确认欠原告工程款255500元及承担工人工伤费用30000元。2021年3月,被告口头确认另欠原告工程款3060元,以上款项合计28856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追讨未果,被告迄今没有支付。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2021年2月10日的《确认书》及***是被告为了去公司申请款项出具给原告的,原、被告之间的工程款尚未结算,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公司称,**公司将案涉工程交由卓越公司施工,对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纠纷**公司不清楚,由法院依法认定。 第三人卓越公司称,第三人和分包人之间的工程已经结算、支付完毕,不结欠分包人任何款项。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20年4月,***将其承接的***市张地2018-B18号地块工程中的钢筋捆绑和结扎等辅助性工作分包给***。双方没有签订书面施工合同。***完成施工后,经双方结算,2021年2月10日,***向***出具《确认书》,确认结欠***工程款255500元,并于同日向***出具《***》,承诺及承担***的工人的工伤补偿30000元。2021年3月8日,***处工作人员向***出具《确认单》,确认结欠***钢筋人工费8人一车次。审理中,***认可对于该费用其与***口头约定为3060元。上述288560元(255500元+30000元+3060元)经***催要,***未能支付,引起本案纠纷。 另查明,2021年2月10日,***向***出具《确认书》及《***》时,曾支付***现金10000元,审理中,***、***一致确认,该10000元为***支付给***结欠工程款的利息。 以上事实,有《确认书》、《***》、《确认单》及庭审笔录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确认结欠原告工程款288560元,理应及时支付。被告未能支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88560元,合理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原、被告之间的工程款尚未结算,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抗辩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一百一十九条、五百零九条、五百七十七条、七百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288560元及该款自2021年7月2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14元,由被告***负担。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至本院诉讼费账户(详见当事人须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徐 岩 ***市人民法院 当事人须知 当事人在法院调解、判决后自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将相关履行义务款项交纳至法院以下账户的,应在三日内将汇款人、金额、相关汇款依据及案号等情况书面告知承办法官。 1、诉讼费用。户名:***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营业部,账号:62×××64。 2、调解书、判决书确定当事人履行义务的款项。户名:***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营业部,执行款账号:62×××61。 3、汇款情况如未及时告知承办法官,导致当事人向法院申请执行的,可能存在被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或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及限制高消费等风险。 4、如未按调解书、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导致对方当事人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法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或采取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及限制高消费等信用惩戒措施。 ***市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