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辅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市辅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2民终18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海门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辅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灯市口大街33号。
法定代表人:刘巍,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辅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辅仁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1民初204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1、确认我与辅仁公司自2019年3月17日至2019年7月13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辅仁公司支付我2019年3月17日至2019年7月13日工资35341.88元;2019年4月16日至2019年7月13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4125元;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7月2日未缴纳社保医疗费17565.88元中的社保报销费用。事实和理由:我没有认可《水电专业劳务分包协议》的真实性。我的工服,安全帽是程辉发给我的,并且对我进行了岗前培训。我工作的工地是辅仁公司承包的,并派员管理工地。我与汤某没有劳务关系,我与辅仁公司是劳动关系。
辅仁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我与辅仁公司自2019年3月17日至2019年7月13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辅仁公司支付我支付2019年3月17日至2019年7月13日工资35341.88元;2019年4月16日至2019年7月13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4125元;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7月2日未缴纳社保医疗费17565.88元中的社保报销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称其在建国路89号院华贸中心海底捞装修工程处工作的工友蔡徐兵2019年3月16日电话通知其到工程处,抵达后其见到了蔡徐兵、工头沈永新、技术员程辉,当场就将其录用,自2019年3月17日起在该工程处任水电工直至2019年7月13日,期间还被安排到河北保定北国先天下商厦海底捞装修工程、王府井海底捞装修工程工作。工地上进场的材料、工具都是辅仁公司的,蔡徐兵、张忠华告诉***干活是给辅仁公司干的。蔡徐兵叫***来的项目上工作。蔡徐兵以前和***是工友,蔡徐兵和辅仁公司什么关系***不清楚。汤某当时在工地上没看到,工作几天后才看到他,不知道他什么身份,后来知道工人的工资是汤某发,汤某还买材料。
***为证明其与辅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北京44店工程质检催办表,项目经理有腾飞、程辉,这两个人是被告的人;2、现场变更联系单;3、关于凉菜间增加挂饰、空调、动火申请;4、申请单;5、竣工图;6、处罚单。辅仁公司对真实性均不认可,全部材料没有单位公章,也没有原件。
***在仲裁期间提交的证据如下:“打卡记录”(照片)、“王府井海底捞装修工程现场照片”、“北44店工程质检催办表”、“动用明火许可证”(照片)、“行政处罚书”(照片)、“现场变更联系单”(复印件)、《关于凉菜间增加挂饰空调动火申请》(复印件)、《申请单》(复印件)。上述证据内容均未反映出辅仁公司对***进行了招聘、日常工作管理,辅仁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另,***在仲裁时还提交“交通银行对账单”显示,汤某向其支付过三笔款项,***称上述款项为汤某代辅仁公司向其支付的工资。辅仁公司认可“交通银行对账单”的真实性,但称汤某向***支付的款项是汤某向***支付的劳务费,与其公司无关。
辅仁公司称其单位确承包了***所称三处海底捞装修工程,但此三处工程的水电专业劳务均分包给了汤某,汤某招聘了***作为水电工进行工作,并对***进行管理及发放劳务费,其单位与***不存在劳动关系。
辅仁公司为证明其所称情况,向法院提交《水电专业劳务分包协议》并提请证人汤某出庭作证。《水电专业劳务分包协议》共三份,分别约定辅仁公司将海底捞北京华贸中心(44)店装饰工程、海底捞保定北国先天下(2)店装饰工程、海底捞北京王府井银泰店装饰工程的水电专业劳务分包给汤某,三份协议均盖有辅仁公司公章及汤某签字。汤某发表证言称辅仁公司将海底捞北京华贸中心(44)店装饰工程、海底捞保定北国先天下(2)店装饰工程、海底捞北京王府井银泰店装饰工程的水电专业劳务分包给其,双方就上述分包事宜均达成了分包协议。***是其招用的水电工,其水电专业工长张忠华负责在日常工作中对***进行管理,辅仁公司不负责管理,工资由其本人发放,还剩6月11610元、7月3690元,共计劳务费15300元还没有给***。***在仲裁时认可《水电专业劳务分包协议》的真实性,在诉讼中称不知道分包协议,主张辅仁公司将工程包给汤某这一自然人属于违法分包,因此协议应属无效,对于汤某的证言***认可真实性,但主张系违法分包,2019年5月之前***受张忠华管理。
***于2019年7月17日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双方自2019年3月17日至2019年7月13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支付2019年3月17日至2019年7月13日工资35341.88元;3、支付2019年4月16日至2019年7月13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4125元;4、支付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7月2日医疗费16751.1元。2019年9月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的全部仲裁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合同虽然要受到较多国家强制性规范的约束,如最低工资、最高工时等劳动基准以及法定的解除制度等,但其本质仍属于合同,仍应贯彻意思自治原则,即劳动合同的成立及劳动关系的建立应形成合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就提供劳动、支付报酬这一基本要素达成一致意见。在未签订劳动合同情形下认定双方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亦应考察双方是否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考虑到劳动关系具有继续性以及关系性的特点,具体应结合协商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具体协商情况以及工资支付情况等予以分析。本案中,***自认其由蔡徐兵通知进场、前期受张忠华管理,与工头协商确定工资标准,且汤某直接向***发放工资。可见,***与辅仁公司并不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不论***实际由汤某还是张忠华等人雇佣,***对于与自然人建立雇佣关系并无异议,只是对于违法分包的效力不予认可,从而认定其与辅仁公司应直接建立劳动关系,但该主张并无法律依据,法院难以采纳。综上,***对于其系辅仁公司员工,辅仁公司对其进行管理,但辅仁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就此未进行充分举证,无法证明辅仁公司对***进行持续性管理,亦未举证证明***有其他合理理由相信其系由辅仁公司招用。对于***要求确认与辅仁公司自2019年3月17日至2019年7月13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与辅仁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其关于支付2019年3月17日至2019年7月13日工资、2019年4月16日至2019年7月13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7月2日未缴纳社保医疗费17565.88元中的社保报销费用的请求,法院亦不予支持。
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主张与辅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未提供充分证据,辅仁公司亦不认可。***在仲裁时认可《水电专业劳务分包协议》的真实性,在一审庭审中其称不知道分包协议,主张辅仁公司将工程包给汤某属于违法分包,因此协议应属无效,对于汤某的证言***认可真实性,但主张系违法分包。现***又否认其在仲裁期间的陈述,未提供合理解释,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驳回***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史 伟
审 判 员  张 洁
审 判 员  易晶晶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郝晓飞
书 记 员  张翰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