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辅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市辅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01民初20434号
原告:***,男,1967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海门市。
被告:北京市辅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灯市口大街33号。
法定代表人:刘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义,男,该公司人事部主管。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婧,女,该公司工程信息部员工。
原告***与被告北京市辅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辅仁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辅仁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双方自2019年3月17日至2019年7月13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支付2019年3月17日至2019年7月13日工资35341.88元;3、支付2019年4月16日至2019年7月13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4125元;4、支付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7月2日未缴纳社保医疗费17565.88元中的社保报销费用;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于2019年3月17日开始在辅仁公司承包的华贸商业街(建国路89号院)海底捞装饰工程中从事水电安装工作。2019年7月13日晚9:51领班张忠华电话将我辞退,未结算工资也未打欠条。工头代表辅仁公司与我口头约定工资标准270元/班,每天工作时长11小时,周六日、清明节、五一节、端午节都正常上班。辅仁公司是合法承办企业,案外人汤某是典型的黑包工头,辅仁公司成了甩手掌柜、皮包公司。我提交的证据上有辅仁汤队字样,依据个人认知其应是辅仁公司下属的施工队。我提交的证据有辅仁公司认可的员工程辉交办的文件,还有辅仁公司不认可是其员工的腾飞交办的文件,但文件显示腾飞是项目经理,项目经理应是为建筑质量负总责的,而我本人基本由程辉和腾飞安排,张忠华偶尔会到工地,汤某未对我进行实际管理。辅仁公司与汤某签订的分包协议违反建筑法,汤某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应属无效协议,我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我在辅仁公司工作。
辅仁公司辩称,不同意***的诉讼请求。1.我单位与***不存在劳动关系。我单位从未招聘过***,未对其进行过管理,也未向其支付过工资,其所称工地的水电业务已经分包给案外人汤某。2.华贸中心建国路89号院海底捞装饰工程的水电劳务由案外人汤某承包,***是汤某雇佣的工人,由汤某管理和发放劳务费,***与汤某形成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3.我单位与***不存在劳动关系,其主张拖欠工资、双倍工资、医药费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的主张及证据:***称其在建国路89号院华贸中心海底捞装修工程处工作的工友蔡徐兵2019年3月16日电话通知其到工程处,抵达后其见到了蔡徐兵、工头沈永新、技术员程辉,当场就将其录用,自2019年3月17日起在该工程处任水电工直至2019年7月13日,期间还被安排到河北保定北国先天下商厦海底捞装修工程、王府井海底捞装修工程工作。工地上进场的材料、工具都是辅仁公司的,蔡徐兵、张忠华告诉***干活是给辅仁公司干的。蔡徐兵叫***来的项目上工作。蔡徐兵以前和***是工友,蔡徐兵和辅仁公司什么关系***不清楚。汤某当时在工地上没看到,工作几天后才看到他,不知道他什么身份,后来知道工人的工资是汤某发,汤某还买材料。
***为证明其与辅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北京44店工程质检催办表,项目经理有腾飞、程辉,这两个人是被告的人;2、现场变更联系单;3、关于凉菜间增加挂饰、空调、动火申请;4、申请单;5、竣工图;6、处罚单。辅仁公司对真实性均不认可,全部材料没有单位公章,也没有原件。
***在仲裁期间提交的证据如下:“打卡记录”(照片)、“王府井海底捞装修工程现场照片”、“北44店工程质检催办表”、“动用明火许可证”(照片)、“行政处罚书”(照片)、“现场变更联系单”(复印件)、《关于凉菜间增加挂饰空调动火申请》(复印件)、《申请单》(复印件)。上述证据内容均未反映出辅仁公司对***进行了招聘、日常工作管理,辅仁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另,***在仲裁时还提交“交通银行对账单”显示,汤某向其支付过三笔款项,***称上述款项为汤某代辅仁公司向其支付的工资。辅仁公司认可“交通银行对账单”的真实性,但称汤某向***支付的款项是汤某向***支付的劳务费,与其公司无关。
辅仁公司的主张及证据:辅仁公司称其单位确承包了***所称三处海底捞装修工程,但此三处工程的水电专业劳务均分包给了汤某,汤某招聘了***作为水电工进行工作,并对***进行管理及发放劳务费,其单位与***不存在劳动关系。
辅仁公司为证明其所称情况,向本院提交《水电专业劳务分包协议》并提请证人汤某出庭作证。《水电专业劳务分包协议》共三份,分别约定辅仁公司将海底捞北京华贸中心(44)店装饰工程、海底捞保定北国先天下(2)店装饰工程、海底捞北京王府井银泰店装饰工程的水电专业劳务分包给汤某,三份协议均盖有辅仁公司公章及汤某签字。汤某发表证言称辅仁公司将海底捞北京华贸中心(44)店装饰工程、海底捞保定北国先天下(2)店装饰工程、海底捞北京王府井银泰店装饰工程的水电专业劳务分包给其,双方就上述分包事宜均达成了分包协议。***是其招用的水电工,其水电专业工长张忠华负责在日常工作中对***进行管理,辅仁公司不负责管理,工资由其本人发放,还剩6月11610元、7月3690元,共计劳务费15300元还没有给***。***在仲裁时认可《水电专业劳务分包协议》的真实性,在诉讼中称不知道分包协议,主张辅仁公司将工程包给汤某这一自然人属于违法分包,因此协议应属无效,对于汤某的证言***认可真实性,但主张系违法分包,2019年5月之前***受张忠华管理。
***于2019年7月17日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双方自2019年3月17日至2019年7月13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支付2019年3月17日至2019年7月13日工资35341.88元;3、支付2019年4月16日至2019年7月13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4125元;4、支付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7月2日医疗费16751.1元。2019年9月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的全部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虽然要受到较多国家强制性规范的约束,如最低工资、最高工时等劳动基准以及法定的解除制度等,但其本质仍属于合同,仍应贯彻意思自治原则,即劳动合同的成立及劳动关系的建立应形成合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就提供劳动、支付报酬这一基本要素达成一致意见。在未签订劳动合同情形下认定双方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亦应考察双方是否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考虑到劳动关系具有继续性以及关系性的特点,具体应结合协商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具体协商情况以及工资支付情况等予以分析。本案中,***自认其由蔡徐兵通知进场、前期受张忠华管理,与工头协商确定工资标准,且汤某直接向***发放工资。可见,***与辅仁公司并不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不论***实际由汤某还是张忠华等人雇佣,***对于与自然人建立雇佣关系并无异议,只是对于违法分包的效力不予认可,从而认定其与辅仁公司应直接建立劳动关系,但该主张并无法律依据,本院难以采纳。综上,***对于其系辅仁公司员工,辅仁公司对其进行管理,但辅仁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就此未进行充分举证,无法证明辅仁公司对***进行持续性管理,亦未举证证明***有其他合理理由相信其系由辅仁公司招用。对于***要求确认与辅仁公司自2019年3月17日至2019年7月13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与辅仁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其关于支付2019年3月17日至2019年7月13日工资、2019年4月16日至2019年7月13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7月2日未缴纳社保医疗费17565.88元中的社保报销费用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新桐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思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