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14民初16104号
原告:***,男,1966年12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北京市东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翔,北京市京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辅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灯市口大街**。
法定代表人:刘巍,执行董事。
被告:***,男,197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北京市辅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单位宿舍。
以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国锋,北京市鼎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立磊,北京市鼎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5年4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北京市朝阳区。
第三人:中交宏宇(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军庄镇军庄路**院**
法定代表人:杨燕,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和平,男,1956年9月1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经理,住单位宿舍。
原告***与被告北京市辅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辅仁公司)、***、***、第三人中交宏宇(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郭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翔,被告辅仁公司与***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国锋、宋立磊,被告***,第三人中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和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新冠疫情防控的原因,于2021年1月4日中止审理,于2021年4月22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1180195元,含陪护费26900元、误工费116600元(10个月零18天,每月1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200元(122天,每天100元)、家属误工护理费73140元(10个月零18天,每天230元)、交通费(救护车)310元、家属租床费3390元、营养费6000元(营养期120天,一天50元)、残疾赔偿金886188元、残疾用具费645元(购买轮椅、拐杖)、护理用品费272元、鉴定费4550元、继续治疗费5万元;2.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万元;3.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要求按照2020年北京市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标准,将诉讼请求中的残疾赔偿金变更为907224元,撤回关于鉴定费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在京打工人员,被告***系在京包工头,被告***承包到工程后,经常找原告来干活。大约2018年10月份,***以被告辅仁公司的名义承包了一项装修工程,该工程的发包方系北京海底捞公司。***与被告辅仁公司之间应当属于挂靠关系。***以被告辅仁公司的名义与北京海底捞公司签订书面的装修合同后,***找被告***带人来干活,被告***像往常一样联系原告来干活,原告干活每天8小时,8小时报酬为280元,但实际上每天加班2小时,工作时间10小时,10小时报酬340元。原告具体干的是木工活。2019年2月27日,原告在昌平区回龙观首开广场5层北京海底捞公司办公室装修工程中,那天在安装窗帘时,从2米多高的梯子上摔了下来,原告当时就昏迷了,当时海底捞公司的员工听到声音后,就马上叫现场负责人(被告***的三哥)过来,现场负责人过来后就叫120救护车把原告送到北京市红十字急诊抢救中心。原告是2019年2月27日住院,到2019年3月4日又转院到北京同仁医院,住院到2019年3月18日,2019年3月18日原告又转院到北京裕和中西医结合康复医院,2019年6月25日出院,出院后至今在京调养。原告具体的受伤部位,受伤情况请详见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住院期间所花费的医疗费有些是***直接支付的,有些是被告***直接支付的,也有的是被告***转给原告及原告家属的。原告出院后,被告***也估计原告的损害程度可能会构成伤残,故其建议原告找一家伤残鉴定机构鉴定一下伤残等级,后原告委托了北京通达首诚司法鉴定所,该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2020年1月15日鉴定结果出来,鉴定结果为×。该鉴定报告原告也通过微信发给了被告***。原告认为,自己受雇于***、***、辅仁公司,从事的工作是有一定危险性的,被告安排工作不合理,因为只有原告一个人在一个屋子里站在2米多高的梯子上干活,若当时有2个人在现场,另一个人保护梯子的安全,可能事故就不会发生。另外,原告上岗前也没有任何的培训和安全警示,也没有相应的安全配套的设施设备,2019年春节过后,原告干活都是没有安全帽的,而以前都是有的,由于这些种种的缺陷,最终导致原告在干活过程中从梯子上摔下来导致×,三被告作为原告的雇主,三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是***找来的,***又是利用辅仁公司的名义承包的工程,***又分包工程给***,故从法律上来讲对外原告是以被告辅仁公司的员工的名义在北京海底捞公司干装修工程过程中受伤,***、***均属挂靠辅仁公司,因此,原告干活过程所受到的损害,***、***和辅仁公司理应承担共同的赔偿责任。
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依法包括:医疗费、陪护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费、家属误工护理费、交通费、家属租床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用具费、护理用品费、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继续治疗费。原告此次受伤,精神上也承受了巨大的伤害,且60%永久性的丧失了劳动能力,这也给原告带来了无法弥补的精神上的损害,故三被告还应向原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以体现法律的公平。综上所述,由于原告与三被告协商无法解决,故原告为了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随依法将三被告起诉至法院,望人民法院能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辅仁公司、***辩称:辅仁公司为原告投保了保险,所以我方申请追加保险公司为本案当事人。原告受伤的梯子距离地面1.5米,不是诉状中所称的2米,不属于保险免赔的条款。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辅仁公司已经将涉案工程的劳务分包给了中交公司,***为中交公司的施工负责人,辅仁公司与中交公司事后签订的合同,***签订合同时提交了相关证明文件,因此我公司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原告就本案的事故存在过错,应当承担部分责任。现场有多名施工人员,原告在没有他人协助的情况下独自施工,本身就存在过错。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没有佩戴安全帽,也是原告的过错,上述是施工作业的基本常识。原告作为有多年工作经验的施工人员,在明知违规的情况下仍然施工,应当承担主要过错。原告有糖尿病史12年,其在施工前,没有对相关的管理人员告知,糖尿病必然会造成经常性的疲劳,因低血糖出现眩晕的情况,其身体的状况不适合做体力和高处的作业,原告隐瞒病史,进行作业,导致从梯子摔下,其应承担主要的过错。关于伤残的鉴定报告不认可,应当在法院诉讼过程中进行委托鉴定。关于赔偿数额问题。原告所称的护理费,其中家属误工的护理费我方不予认可。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要求标准过高,原告本身没有固定的职业,有工程就做,没有工程就闲着,我方请求法院酌情予以确定;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是农村户口,应当使用农村的收入标准计算,不应当使用城镇的标准计算。其余的继续治疗费,没有依据,也没有实际产生。精神抚慰金20万元不应当予以支持,因为根据最高院关于精神赔偿的司法解释第9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本身就属于精神抚慰金的一种,不应当重复主张。在本案的事故发生后,被告已经垫付了124998元的治疗费,另外***已经垫付306490元,两项加起来已经43万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的证据,其总共花费了336500余元,在确认赔偿部分,多出部分应当抵扣予以返还,针对实际支付的医疗费也应当按各自双方的过错,来承担相应的责任。***属于职务行为,***是辅仁公司的项目经理,本案与其个人没有关系。如本案仅判决***承担赔偿责任,辅仁公司垫付的12万余元医疗费,也由***进行相应抵扣。海底捞公司与辅仁公司签订的是装饰装修合同。签合同后,设计、材料等工作由辅仁公司完成,一些劳务(木工、电工等)就外包出去,包给中交公司,本案发生事故时是海底捞回龙观信息办公室内装修主体工程完工后的扫尾工作。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其工作常年处于不稳定状态,每年实际收入不足5万元,其要求116600元误工费没有事实依据。原告已经聘请了专业护工人员,并实际产生护理费用26900元,其再主张家属护理费损失不应支持。原告主张继续治疗费5万元没有相关机构的证明不应支持。
***辩称:我和***是老乡朋友关系,有活就叫过来干,事故原因是其自身的疾病导致不能及时反应。事故发生后,我也是积极联系他的家人,积极配合他治疗。原告开始在999急救中心,后来其家人认为999急救中心手术治疗不够好,就转院。我也积极配合,我先后垫付医疗费306490元。一部分直接给了***,一部分给了***的儿子曹成,一部分给了***的大哥。我是以中交公司的名义承包的辅仁公司的劳务,对外声称我是中交公司的项目经理,实际与该公司是挂靠关系。***提到的***是被告辅仁公司的项目经理。关于***主张的各项费用的意见,与辅仁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无异议,原告摔倒时,我不在现场,当时还有油工徐小羊在场。房屋高度是3.2米,***当时站在梯子上安装窗帘,所站的高度距离地面1米5左右。***当时可能因为自身的疾病晕厥,丧失了本身的反应。***隐瞒了病史,现场有安全帽,但是***没有带安全帽。涉案工程是2018年12月到2019年1月,海底捞公司在2019年1月之后已经开始办公,原告是2月27日出的事故,这个时间工程已经交付了,是因为挂窗帘出的事故,这个事不在我们的施工范围内,也不是我安排***去施工的。当时是辅仁公司的人员在场,可能辅仁公司的人员让***去干的。活与我没有关系。辅仁公司与中交公司也没有合同,我只是借用了中交公司的账号过账。
第三人中交公司述称:2019年10月18日之前,我公司不认识***,我公司与***不是挂靠关系,也不存在补签的合同。***的老乡是我公司的员工,当时说的是借用中交公司的账户走账,这是***个人名义揽的活,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也不认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海鸿达(北京)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鸿达公司,甲方)与辅仁公司(乙方)签订《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海鸿达公司将北京回龙观信息办公室装饰工程交由辅仁公司施工,工程地点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东大街318号院1号楼首开广场5层,工程面积750平米。该合同第十条约定,乙方工作人员进入甲方工地现场必须遵守甲方有关的安全管理、文明施工及规章制度,并佩戴安全帽。辅仁公司将上述合同施工内容中的部分劳务分包给***完成。***与***系同乡,受***雇佣在上述施工现场提供木工劳务。2019年2月27日,***在海鸿达公司办公室内安装窗帘时,不慎自施工木梯上摔下致头部、颈部受伤,被送至北京市红十字急诊抢救中心救治,手术后于2019年3月4日至2019年3月19日转院至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同仁医院继续治疗。2019年3月18日至2019年6月25日,***转入北京裕和中西医结合康复医院进行康复治疗。北京市红十字急诊抢救中心对***出院诊断为×,建议继续住院治疗;并注明住院期间陪护一人。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同仁医院出具的出院诊断载明,***×;建议术后佩戴颈托、一个月复查、术后转至专科康复治疗,全休一月。北京裕和中西医结合康复医院出院诊断载明,***×。***在上述医院治疗、康复期间,发生医疗费336504.33元。医疗费已由***及辅仁公司支付,其中***支付***及其家人306490元及***代辅仁装饰公司支付的124998.1元。***支付的款项中包含***支付***的25000元劳务费,***出借***款项60000元,***同意将该借款抵扣***应赔偿的费用。***在上述医院治疗及康复期间,还发生陪护费26900元、租床费3390元、残疾用具费(轮椅及手杖)645元、其他护理用品费272元、转院救护车费用310元。
2019年12月11日,***在***陪同下前往北京通达首诚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2020年1月15日,北京通达首诚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载明,***外伤×;建议被鉴定人***误工期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护理期至伤残评定前一日,营养期为120日。鉴定费用由***支付。
另查,中交公司曾为***出具《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该证明书载明:“中交宏宇公司委托***负责辅仁装饰公司的海底捞回龙观信息部办公室的合同签订及结算事宜,超出委托事宜的其他事宜,我单位不予认可,代理期限为2019年10月18日至2019年11月17日。”中交公司提交《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证明该合同和前述《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系为***借用该公司账户走账所出具。
案件审理过程中,各方对***的摔伤原因、伤残等级鉴定结论、承担赔偿责任主体等存在较大争议。
关于摔伤原因,***之子曹成于2020年11月3日庭审中,陈述***在施工过程中用冲击钻打孔,碰到钢筋打不动被镇落施工木梯,***当时未在现场通过电话安排工作,现场未提供安全帽等设施设备,且仅有其一人作业。***称事故发生时其未在现场,***安装窗帘的工作不属于***的活,也不认可曾电话指派工作,主张***本身长期患有糖尿病,可能因糖尿病引起眩晕导致摔伤。辅仁公司认可事故发生时***正在进行工程收尾工作,但已经提供了安全帽等安全设备设施,***作为具备施工经验的装修人员,作业时未佩戴安全帽,同时在无他人辅助的情况下攀登施工木梯作业,对自身摔伤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辅仁公司还主张,假如现场确实无安全帽等用品,***也应根据施工经验拒绝施工,其本人仍应对摔伤承担主要责任。2021年8月12日庭审中,***本人到庭***对曹成所述摔伤过程进行了否认,称现场未提供安全帽,安装窗帘时无人辅助,作业时感觉木梯移动致其摔伤。
关于伤残等级的鉴定结论,***、辅仁公司对北京通达首诚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资质无异议,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鉴定结论无异议,但认为其鉴定机构认定***构成×属于定级过高,应当重新鉴定。***称鉴定取得了***同意,由***陪同进行,认为鉴定结论合理。
关于责任承担主体,***主张***与辅仁公司系挂靠关系,***以辅仁公司的名义承接海鸿达公司的装修工程,再分包给***,故要求辅仁公司、***、***共同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辅仁公司、***不认可双方之间存在挂靠关系,辅仁公司主张***系其公司项目经理,其向***支付费用的行为均系代表辅仁公司。***主张其与中交公司系挂靠关系。中交公司予以否认,称其与***此前无任何往来,因***借用该公司账户走账,才为其提供《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和公司账户,该公司未收取***管理费,也未与辅仁公司存在真实的劳务分包关系,该公司与辅仁公司签订的《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晚于事故发生时间,是为了过账后补的合同。***在本案中未要求中交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以上事实,有住院病案、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收据、付款凭证、梯子实物照片、银行对账单、《劳务分包合同》、《北京回龙观信息办公室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与***成立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在为***分包的涉案装修工程扫尾阶段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与***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辅仁公司作为涉案办公室装修工程的承包人,将部分劳务分包给不具备劳务作业资质的***个人分包,应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辅仁公司、***在涉案装修项目扫尾阶段未向***提供安全帽等施工安全设备,且***分包劳务属于非法分包,应当对***摔伤一节承担主要责任,具体比例为70%;***在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情况下,对自身施工环境及施工过程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对自身摔伤承担次要责任,具体比例为30%。辅仁公司、***关于施工现场已经提供了安全帽且***系因自身疾病导致摔伤的抗辩意见,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主张***与辅仁公司系挂靠关系、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欠缺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辅仁公司主张***与中交公司系挂靠关系,证据不足,该抗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
关于医疗费,***实际发生医疗费336504.33元的70%,即235553.03元应由***、辅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扣除***已经支付***的25000元劳务费,***与辅仁公司已向***支付了406488.1元,***、辅仁公司主张承担医疗费后剩余款项170935.07元用于抵扣其他赔偿金额,本院予以准许。关于鉴定结论,***系征得***的同意后进行的伤残等级鉴定,且鉴定机构具备鉴定资质,本院对北京通达首诚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予以采信,辅仁公司关于对***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关于陪护费,***、辅仁公司应承担的金额为18830元,***要求***、辅仁公司支付家属误工护理费,结合***伤情、护理期的鉴定结论,***出院之后仍有护理需要,故***关于护理费的合理请求,本院结合各方责任比例酌情予以认定,***、辅仁公司应赔偿***护理费21315元。关于误工费,***主张的误工费标准欠缺证据支持,结合***伤残等级、误工期和各方责任比例,酌情认定***误工费52667元,***、辅仁公司应承担其中的36867元。关于住院伙食费,结合***住院期间和各方责任比例,认定***住院伙食费11900元,***、辅仁公司应承担其中8330元。关于交通费,***、辅仁公司应承担其中217元。关于家属租床费,因该费用实际发生且具备合理性,故应由***、辅仁公司承担其中的2373元。关于营养费,结合***伤情、营养期和各方责任比例,酌情认定***、辅仁公司应赔偿***营养费42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结合***伤残等级、务工情况及北京市202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69434元每年)计算二十年,***、辅仁公司承担残疾赔偿金的数额为583245.6元。关于残疾用具费和护理用品费,***、辅仁公司应赔偿***641.9元。关于后续治疗费,***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的具体金额,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伤情和各方责任比例,本院酌定***、辅仁公司赔偿***20000元。***、辅仁公司抵扣前述已支付的170935.07元后,仍须向***继续支付剩余赔偿款项。
关于辅仁公司要求追加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为被告的申请,因辅仁公司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不予准许上述请求。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与北京市辅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赔偿***陪护费18830元、护理费21315元、误工费36867元、住院伙食费8330元、交通费217元、租床费2373元、营养费4200元、残疾赔偿金583245.6元、残疾用具费和护理用品费641.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696019.5元(已履行170935.07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09元,由***负担8365.8元,已交纳;由***与北京市辅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043.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 悦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姚东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