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粤03民终207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辅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法制盛邦(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法制盛邦(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育林环球(北京)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北京市辅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辅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育林环球(北京)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育林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7民初7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辅仁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本案一审判决;二、依法改判辅仁公司向育林公司支付工程款5100.86元;三、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育林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未查清涉案工程项目结算款的具体构成方式,只是机械采信了签证单中体现“工程直接费”,导致在计算辅仁公司支出相应工程款金额时出现偏差,依法应予纠正。二、辅仁公司实际支付004号签证单所涉增项工程价款共计28810.96元,该工程不属于育林公司施工范围,且实际上也不是由育林公司完成,不应计入辅仁公司与育林公司的施工结算价款中。三、辅仁公司实际支付007号、009号签证单所涉增项工程价款共计44075.09元,该工程不属于育林公司施工范围,且实际上也不是由育林公司完成,不应计入辅仁公司与育林公司的施工结算价款中,一审法院虽然认可应该扣除,但是在计算该部分价款时仅计算了工程直接费,未计算其他费用,依法应当纠正。四、因2019年5月国家税务总局调整税率,建筑企业税率由10%降低为9%。因该项目处于税务改革前后两个阶段,所以计算工程造价时应该考虑税改产生的费用,育林公司实际施工的工程造价也应做相应调整,一审判决该处计算方式有误,应予纠正。五、辅仁公司替育林公司代购工人保险,支出保险费3299.67元应在双施工结算款中予以扣除。六、辅仁公司已经支付育林公司工程款517852.8元,代其购买工人保险花费3299.67元,并根据双方约定扣除维修费用2400元,育林公司实际施工的工程造价扣除这三部分款项后即为辅仁公司欠付的工程款金额。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导致计算结果偏差,请求二审法院纠正一审判决,维护辅仁公司的合法权益。
育林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存在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查明。
育林公司一审起诉请求:1.判令辅仁公司给付育林公司xx深圳xxxx里(xx)店通风工程已安装完成的报酬187379.19元;2.判令辅仁公司支付以实际欠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75%自2018年12月25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5779.24元(187379.19元×4.75%+365天×237天),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31%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辅仁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辅仁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与育林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共同签订了《xx深圳xxxx里(x)店通风工程通风分包暂估合同》(以下简称通风工程通风分包暂估合同),双方约定由乙方承担甲方xx深圳xxxx里(x)店通风工程的设备采购、安装施工事宜(以下简称涉案工程)。承包范围:1、根据甲方要求及设计图纸,乙方提供图纸范围内的通风相关管道及设备供货、安装和压线、调试(包括但不限于新风、排风、排油烟、消防排烟系统的风管制作、安装、保温、风口、阀口、过滤网、风机连接安装等),风机安装及搬运;2、施工图、报价单、工程联系单中相应施工内容及相关附属配套工程施工、验收和保修、工程现场的管理、各专业的协调和配合。承包方式:1、本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均按合同报价文件、施工图、投标文件、工作联系单内容,实行包单价、包规费、包税率、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文明施工;合同范围内的项目不再调整;2、镀锌风管、酚醛风管、铝箔软风管、保温、阀门部件等均按甲方提供图纸计算工程量,经甲乙双方核对后,乙方对图纸范围内工程量包干;除甲方设计变更外,合同工程量及合同价款不作调整……。报价风险:……因施工过程中发生的本合同约定或图纸范围内的重大设计变更而使得工程量及新增项目引起造价的变动,合同总价按有效工程变更签证单进行增减调整,其他情况合同总价均不予调整。……合同工期及工程进度:开工日期,以甲方开工指令为准;竣工日期,以工程竣工资料和竣工验收报告提交之日为准,竣工后经甲方验收不合格的,竣工日期以实际验收合格之日为准。……合同价款及付款方式:1、合同暂估价款:344156元(此为扣除海底捞方与甲方的暂估合同价三个点管理费后价格,乙方需提供工程款专用发票),乙方进场后双方需签订正式通风合同……。2、付款方式:合同签订、收到乙方提供的保险单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价的30%预付款;乙方材料到场并完成本工程进度60%,经甲方分项验收通过后,甲方应支付合同总价的30%;乙方完成本工程进度80%,经甲方分项验收通过后,甲方应支付合同总价的20%(注:乙方请该笔款时,若双方未签订正式合同,乙方请款书须甲方成本确认后,才可支付该笔工程款);工程竣工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甲乙双方办理结算,甲方收到最终双方确认盖章的结算书后,按结算书支付至结算总造价的95%,同时扣减乙方在工程进度中产生的质量、进度、材料等罚款及违约金等款项;结算总造价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以工程竣工单双方签字认可调试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的,甲方无息支付质保金;如质保期内乙方怠于履行质保义务导致甲方自行修理或委托第三方修理的,视为乙方违约,甲方无须再向乙方支付质保金。……乙方雇员管理:乙方必须在正式施工前购买建筑工程一切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如乙方未购买上述保险,由此产生的全部责任及损失均由乙方承担。同时乙方须办理施工现场所有人员的工伤保险、意外伤害保险,费用由乙方自理,并将缴费依据上报甲方备案。如施工现场人员发生意外伤害,但乙方未缴纳相应保险的,乙方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与甲方无关。……质量保修期限及责任:1、本工程保修壹年,保修期内免费更换通风零部件,保修期自工程完工并通过竣工验收合格之日算起。2、质量保修范围和内容:乙方施工承包范围内的所有工程,属于保修范围、内容的项目,乙方应当在接到保修通知起72小时内派人保修;乙方不在约定期限内派人维修或同一部位质量问题两次维修不好的,甲方有权委托他人维修,维修费用由乙方全部承担,甲方直接从质量保证金中支取该项维修费用,且一方应按照应付维修费用的20%向甲方承担违约金。……合同还就其他事项作出了约定。
上述合同签订后,育林公司遂组织工人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2018年11月1日辅仁公司向育林公司发送电子邮件,称涉案工程所有室内通风项目本应于10月31日完成,目前通风室内部分实际完成70%,施工进度严重滞后,催促育林公司须于11月4日前安排所有室内通风材料到货,11月7日完成所有室内通风项目,否则将于11月1日起对育林公司处以4000元/日罚款直至室内通风管道完成,该邮件附件为辅仁公司向育林公司发出的《工程联系单》及***出具的《承诺书》各一份,《工程联系单》的内容与上述邮件内容一致,《承诺书》的落款时间为2018年10月11日,内容为:涉案工程项目负责人为***,***代表育林公司承诺室内的所有风管材料于2018年10月15日至20日前达到80%,后厨所有通风管道于10月31日前全部完成,前厅B区所有通风管道于10月31日前全部完成,前厅A区所有通风管道于11月10日前全部完成;如在规定期限内未能完成,按照每条4000元/天罚款,直接从当期进度款中扣除。
涉案工程完工后,辅仁公司与案外人xx公司签订了《xxx深圳xx(xx)店通风工程竣工结算书》,合同封面打印的落款时间为2018年12月29日,内容为:双方确认涉案工程的合同造价为637100元,增减项造价为76889.86元,审核最终造价为713989.86元。其中,增减项造价76889.86元由分部分项工程直接费55212.57元(该竣工结算书中记载55232.57元应为笔误)及管理费、措施费、税金等其他费用21657.29元构成。分部分项工程直接费55212.57元又包括风管拆除费用2016元(编号:签证xx)、增设阀门费用928元(编号:签证002)、增设排气扇费用70元(编号:签证003)、增设空调信号线线管费用21668.47元(编号:签证004)、恒温设备间增设2台轴流排风机费用11365.10元(编号:签证007)、增设倒流风管排风费用19165元(编号:签证009)。庭审时,辅仁公司辩称上述竣工结算书的合同封面落款时间并非真实的结算时间,双方实际结算时间为2020年5、6月份,把时间提前的原因是xx公司不允许跨年结算工程款。
2019年5月30日,辅仁公司向育林公司发送电子邮件,告知涉案工程油烟净化器安装位置不合理,导致油烟净化器无法清理,要求育林公司48小时内进行整改;超期则辅仁公司另行安排其他施工队伍进行维修,维修所产生的费用从质保金中扣除。6月16日,辅仁公司就油烟净化器安置位置不合理问题再次向育林公司发送电子邮件,称因育林公司一直未就前述问题作出回复,辅仁公司已安排其他人员进场维修,维修费用2000元,并对育林公司处罚2000元,共计4000元,该费用从结算款中予以扣除。6月18日,辅仁公司向案外人微信转账2000元。同日,育林公司向辅仁公司回复邮件,称育林公司对涉案工程油烟净化器检修门风管整改问题非常重视,已于2019年3月14日派技术人员到项目现场进行处理,风管安装时能使用的空间已非常有限,育林公司按图纸施工,已尽最大努力留出能使用的空间,保证油烟净化器可以使用,虽不能全开,但过滤网可以抽取出来,风管施工质量没有问题,并且通过了漏风漏光试验,可正常使用;地排风系统育林公司为按图施工,风速达不到标准请查找其他原因;美甲区风速达不到标准是因为设备末端风管尺寸设计过小,不是施工质量问题;对于辅仁公司提出的其他问题都已经解决。6月22日,辅仁公司向育林公司发送电子邮件,告知涉案工程有3套系统防火风阀均出现自动闭合,无法复位的,要求辅仁公司48小时内安排维修。
2019年9月18日,辅仁公司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向育林公司发送工程结算表,该表中记载:涉案工程于2018年12月25日竣工,质保期至2019年12月25日结束;质保期内由辅仁公司自行维修的项目包括油烟净化器无法检修维修4000元(包括维修费2000元、罚款2000元),通风室外管道代做87564元,空调风口天花霉处理400元。辅仁公司在该表中附上了各维修项目的维修费支出凭证,并主张已超付工程款20799.17元。育林公司对结算金额有异议,随后辅仁公司于2019年9月19日至2019年11月18日期间向育林公司发送多份对账结算款的邮件,但双方始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育林公司诉至一审法院,提出前述请求。
一审庭审时,育林公司确认***是涉案工程项目现场的施工组长,确认***是育林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丈夫。此外,双方确认涉案工程于2018年12月移交,发包人xx公司于2018年12月25日开业;但辅仁公司辩称当时涉案工程并未竣工验收,系发包人xx公司急于在该日先行开业,故在育林公司2018年12月离场后,涉案工程的室外通风风管工程部分系由思拓公司实际施工完毕,之后xx公司又增加室外机倒流风管改造项目,该项目是在育林公司离场后由城源公司实际施工完毕。原、辅仁公司双方具体争议如下:
一、关于育林公司育林公司已完成的施工内容。
(一)辅仁公司主张因育林公司施工缓慢,故辅仁公司将涉案工程的室外通风风管工程部分委托案外人深圳市思拓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拓公司)予以施工,该部分工程款87907.64元应在辅仁公司与xx公司结算的总金额中予以剔除。辅仁公司提交了《室外(租区外)风管代做协议》、分包竣工结算书、情况说明、转账记录作为证据。上述证据载明:2018年11月8日辅仁公司(甲方)与思拓公司(乙方)签订了《室外(租区外)风管代做协议》,约定甲方将涉案通风工程项目室外(租区外)部分风管工程委托乙方进行施工,工程暂估价为91000元(含增值税专用发票),工期自2018年11月10日至2018年12月9日。后双方签订分包竣工结算书,确认上述室外(租区外)风管代做项目的合同造价为87564元,最终审定结算造价为87564元。2018年12月12日、2019年1月9日,辅仁公司向思拓公司转账27300元、60264元,合计87564元。2020年5月16日思拓公司出具情况说明,称因涉案工程施工进度缓慢,辅仁公司为保证项目按时完工,特委托思拓公司承接本项目室外风管工程,合同暂估金额91000元,实际结算金额87564元,工程已经按时竣工,工程款已经全部付清。育林公司认为上述工程项目是在原、辅仁公司所约定施工工程竣工后发生的,与育林公司无关,不属于育林公司的施工范围。
(二)辅仁公司主张其与xx公司所确认竣工结算书中编号为004、007、009签证的增项内容是在育林公司竣工后,xx公司另行增加的室外机倒流风管改造项目,该项目不在育林公司的施工范围内。其中编号007、009签证的施工内容,辅仁公司委托案外人北京城源建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源公司)进行施工,该费用不应计入育林公司的施工结算费用中。辅仁公司提交了《室外机导流风管改造协议》、情况说明作为证据。上述证据载明:2019年3月28日辅仁公司与城源公司签订了《室外机导流风管改造协议》,双方约定由城源公司承包辅仁公司关于涉案店面的室外机导流风管改造项目,合同总价款30040.4元,工期自2019年3月22日至2020年4月10日,总日历天数30天。2020年5月16日辅仁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城源公司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内容为:涉案工程于2018年12月25日竣工交付,2019年3月初海底捞门店使用过程中发现空调主机设备散热效果达不到要求,遂要求进行设计改造,要求安装室外机导流风管;由于涉案工程已经交付使用,且育林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出现进度滞后、工人工资不能及时发放等问题,故本导流风管工程交由城源公司施工,工程于2019年3月30日完成,结算金额为30980.1元,该部分工程结算款不计入育林公司施工结算。育林公司育林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与其无关,恰恰证明涉案工程竣工日期为2018年12月29日,而辅仁公司所称室外机导流风管改造工程是2019年3月份之后施工的。
二、关于辅仁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金额。辅仁公司主张已支付育林公司工程款合计609206.47元,其中直接向育林公司支付工程款103246.8元,代付工人工资231169.5元,代付材料款274790.17元,并提交了其自行统计的支付表及相应的支出凭证作为证据。育林公司提出异议,仅认可已支付工程款501611.3元,其中包括辅仁公司直接向育林公司支付的工程款103246.8元,代付工人工资214648元,代付材料款183716.5元。
(一)关于工人工资,辅仁公司主张代付工人工资231169.5元,育林公司仅认可代付工人工资214648元。经统计,双方对代付工人工资无争议项合计52233元(14000元+6204元+13020元+11060元+7949元),有争议项如下:1、辅仁公司主张2018年12月10日代付“工人工资第十七次(深圳市渝洲建材)”47784元,育林公司仅认可代付了43440元(38440元+5000元)。2、辅仁公司主张2019年1月8日代付“工人工资(深圳市鞅华空调专10%)”130872.5元,育林公司仅认可代付了118975元(72870元+19050元+27055元)。辅仁公司辩称,双方对于上述异议项1和2的差异在于,因辅仁公司大额付款须对方提供对公账户,辅仁公司按育林公司提供的对公账户在工资金额基础上加了10%的税点,即43440元×(1+10%)=47784元,118975元×(1+10%)=130872.5元。3、辅仁公司主张2018年12月20日代付“外调通风工人住宿2018.12.3/4”280元,育林公司不认可,认为住宿费与其无关。
经核对辅仁公司关于代付工人工资异议项所提交的证据,内容如下:1.2018年12月6日的《分包付款请款单》载明:本次请款金额38440元,待付款名称为“通风工人11月份工资(代付)”,该请款单“分包负责人签字”一栏有***签字并加盖育林公司公章确认。2018年12月7日再次提交的《分包付款请款单》载明:本次请款金额43440元,待付款名称为“通风工人工资”,待付款单位为深圳市渝洲建材有限公司,批注“因通风单位资金紧张无法支付工人工资,需我方代付工人工资。其中江修栓预支12月份工资5000元,并从12月份工资中扣除。”该请款单“分包负责人签字”一栏有***签字确认。上述两请款单后附工人11月份工资表及预支工资单,工资合计43440元。请款单后还附有“辅仁深圳xxxx里付款群”聊天记录,聊天记录中***称“本来38440元,有个工人借款5000元,加税金4344元,共计47784元。”2018年12月10日辅仁公司向渝洲公司转账47784元。2.2019年1月7日的《分包付款请款单》载明:本次请款金额130872.5元,待付款单位为深圳市鞅华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代付款名称为“通风工人工资(代付)”,批注“1.通风工人工资9月-1月10号,2.加10个点税118975×10%=11897.5,3.提供工程增值税专用发票”,该请款单“分包负责人签字”一栏有***签字确认。请款单后附工人工资表、考勤表,工资合计118975元(72870元+19050元+27055元)。2019年1月9日辅仁公司向鞅华公司转账180872.5元。3.2018年12月5日的《现金支出证明单》载明:“外调通风工人住宿费(4人),两间两晚”共计280元,并附旅客住宿登记表。
(二)关于代付材料款,辅仁公司主张代付材料款274790.17元,育林公司仅认可代付材料款183716.5元。经统计,双方对代付材料款无争议项合计183716.5元(10000元+13375元+2983元+11032元+2942.5元+6867元+20381元+27093元+27301元+5169元+16692元+13659元+24282元+1940元),有争议项如下:1、辅仁公司主张其就涉案工程投保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以及安装工程一切险支出保险费3299.67元,育林公司不认可。2、辅仁公司主张2018年12月12日代付材料款“风管定金第一次(思拓公司)”27300元,育林公司不认可。3、辅仁公司主张2019年1月8日代付材料款“通风室外风管第二次(思拓公司)”60264元,育林公司不认可。关于上述异议项2、3,辅仁公司辩称因育林公司施工缓慢,故辅仁公司委托思拓公司予以施工室外通风风管,该部分工程款87907.64元应在辅仁公司与xx公司结算的总金额中予以剔除。育林公司不认可,认为辅仁公司委托思拓公司施工的款项与育林公司无关,不应扣除。4、辅仁公司主张2019年4月22日代付材料款“恒温间风机运费”210元,育林公司不认可。
经核对辅仁公司关于代付材料款异议项所提交的证据,内容如下:1、2018年10月10日,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签发《建设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单》及《安装工程一切险保险单》,确认辅仁公司就涉案工程投保了上述保险,保险期限均自2018年10月11日至2019年2月10日,保险费用金额分别为2000元(保费1886.79元、增值税税额113.21元)、1412.88元(保费1332.91元、增值税税额79.97元),合计3412.88元。2、2018年12月11日的《分包付款请款单》载明:本次请款金额为27300元,待付款单位为深圳市思拓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待付款名称为“风管订金付款”,请款人处空白,分包负责人签字一栏为空白。次日,辅仁公司向思拓公司转账支付27300元。3、2019年1月7日的《分包付款请款单》载明:本次请款金额为60264元,待付款单位为深圳市思拓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待付款名称为“室外风管工程款”。该请款单“分包负责人签字”一栏有***签字确认。该请款单后附有思拓公司的送货单。2019年1月9日辅仁公司向思拓公司转账60264元。4、2019年3月25日的《费用报销单》载明:丹竹头项目恒温间风机运费210元,并附物流托运单。
(三)关于质保期内的维修问题。
庭审中,辅仁公司主张育林公司未及时维修,导致辅仁公司委托他人维修并花费2400元,辅仁公司对育林公司罚款2000元,合计4400元,辅仁公司主张该款应在结算款中予以扣除。育林公司不予认可,认为其已履行维修义务。
另查,在育林公司已确认的几笔代付款项中,其对应的分包付款请款单上“分包负责人签字”一栏均有***签字或***签字并加盖育林公司公章。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中,辅仁公司将其承包的涉案通风工程整体转包给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育林公司育林公司进行施工,双方签订的通风工程通风分包暂估合同名为分包合同,实为转包合同,该合同应属无效。合同虽然无效,但育林公司育林公司已实际施工且工程已交付发包人使用,辅仁公司理应参照双方的约定支付工程款。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第一,育林公司育林公司已完成的施工内容。第二,辅仁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金额。第三,辅仁公司主张的维修费用应否扣除。
关于焦点一。辅仁公司主张因育林公司施工缓慢,故辅仁公司将涉案工程的室外通风风管工程部分委托案外人思拓公司进行施工,其后因发包方增加室外机倒流风管改造项目(辅仁公司主张该项目对应编号007、009签证),辅仁公司又将涉案工程的室外机倒流风管改造项目委托案外人城源公司进行施工。一审法院认为,辅仁公司与思拓公司之间的《室外(租区外)风管代做协议》签订时间是2018年11月8日,约定工期是从2018年11月10日开始,工程款的转账时间分别是在2018年12月12日、2019年1月9日。上述工期起始时间、工程款付款时间与辅仁公司发邮件催促施工进度、育林公司项目负责人***承诺完成所有室内通风工程的时间节点前后印证。并且,申请向思拓公司支付第2笔工程款的《分包付款请款单》上有育林公司项目现场负责人***的签字确认,应推定为育林公司知晓思拓公司所施工工程内容本属于育林公司施工范围,所以育林公司才代为请款支付。因此,上述证据已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案涉工程的室外通风风管工程并非育林公司施工完成的可能性较大。育林公司确认其于2018年12月离场,辅仁公司与城源公司之间的《室外机导流风管改造协议》的签订时间在此之后,其内容与竣工结算书中签证007、009的内容相互印证,且室外机导流风管改造工程理应是在室外通风风管工程完工之后所增设项目,结合前述论述,则室外机导流风管改造工程亦非育林公司施工完成的可能性较高。育林公司未能进一步提交其就上述两工程项目所购买施工材料的凭证,或其安排工人施工的沟通记录,或施工过程中形成的增项签证单等证据反驳辅仁公司的主张,育林公司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因此,辅仁公司主张案涉工程款应扣除上述两项施工项目的内容,一审法院予以采纳,辅仁公司主张扣除金额分别为87907.64元、30980.1元,但转账记录及增项签证单确认的金额分别为87564元、30530.1元(11365.1元+19165元),故一审法院认定扣除工程款金额应分别为87564元、30530.1元。关于现场增设空调信号线线管(编号:签证004),辅仁公司辩称该增项并非育林公司施工,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该施工内容属于合同外增项工程,故一审法院不采纳辅仁公司该项辩解。
关于焦点二。(一)关于工人工资。异议项中的第1、2笔款,双方的分歧在于增加的10%税点由谁承担,是否属于已支付的工程款。一审法院认为,原、辅仁公司签订的通风工程通风分包暂估合同约定涉案工程的承包方式为“包单价、包规费、包税率……”,育林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亦在上述第2笔款项的请款单上确认了请款金额11897.5元包含工人工资118975以及10%的税点。因此,一审法院采纳辅仁公司的该项辩解,即辅仁公司所支付该两笔工程款的金额分别为47784元、130872.5元。异议项中的第3笔款,辅仁公司主张代付工人住宿费280元,证据不充分,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二)关于代付材料款。异议项中的第1笔款,原、辅仁公司双方签订的通风工程通风分包暂估合同约定,育林公司必须在正式施工前购买建筑工程一切险,并办理施工现场所有人员的工伤保险、意外伤害保险,如未购买上述保险,由此产生的全部责任及损失均由育林公司承担。根据该约定,未购买保险所产生的后果由育林公司自行承担,双方并未约定由辅仁公司代育林公司购买保险。因此,辅仁公司主张其代付的该款应在工程结算款中扣除,缺乏合同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异议项中的第2、3笔款,结合前述焦点一的论述,该款不属于育林公司施工内容,故应在工程结算款中予以剔除。异议项中的第4笔款,辅仁公司主张代付机运费210元,证据不充分,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三。辅仁公司提交的数份邮件以及微信转账记录相互印证,辅仁公司主张涉案工程在质保期内出现质量问题,一审法院予以采信。育林公司在收到邮件后未及时回复,其主张已履行维修义务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据此,辅仁公司主张结算款中应扣除其支出的维修费2400元(含油烟净化器无法检修维修费2000元、空调风口天花霉处理4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辅仁公司并非执法机关,其主张罚款2000元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辅仁公司与xx公司确定的竣工结算书,双方审核最终造价为713989.86元,减去思拓公司所施工款项87564元,再减去城源公司所施工的增项款(即编号007、009签证)30530.1元,扣除双方约定的3%管理费后,育林公司实际施工的工程造价为578018.89元[(713989.86元-87564元-30530.1元)×97%]。辅仁公司已直接向育林公司支付工程款103246.8元,代付工人工资230889.5元(52233元+47784元+130872.5元),代付材料款183716.5元,故已支付工程款合计517852.8元。据此,扣除辅仁公司支出的维修费2400元,辅仁公司还应向育林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为57766.09元(578018.89元-517852.8元-2400元)。因辅仁公司未及时支付工程款,还应支付相应的利息。双方确认涉案工程已于2018年12月25日交付发包人开业经营,辅仁公司在沟通结算事宜的邮件附件中亦记载育林公司所施工工程的竣工时间为2018年12月25日,故对育林公司主张利息自2018年12月25日起计算,一审法院予以采纳。综上,辅仁公司应向育林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利息以57766.0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8年12月25日起计至2019年8月19日,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育林公司诉请支付的工程款及利息超出上述认定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辅仁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育林公司支付工程款57766.09元及利息(利息以57766.0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8年12月25日起计至2019年8月19日,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育林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63元(育林公司已预交),由育林公司负担2880元,辅仁公司负担1283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院针对辅仁公司上诉请求及事实与理由对二审争议焦点逐一分析如下:
一、关于育林公司实际施工工程造价是否应扣除空调信号线线管(编号:签证004)工程价款。辅仁公司二审提交与案外人深圳市鞅华空调工程有限公司《深圳xxxx里(x)店空调新风工程分包竣工结算书》,其中包含空调“镀锌线管”项目金额21688.47元,其内容与竣工结算书中签证004的内容相互印证。育林公司未进一步提交就该项工程购买施工材料或实际进行施工的凭证,仅以施工过程中未被通知取消施工为由予以抗辩,理由并不充分。本院采信辅仁公司的上诉主张,该部分施工内容应从案涉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二、关于第三方施工项目的扣减金额计算方式。根据《竣工结算书》内容,《工程竣工结算汇总表》“增减项合计”一栏为76889.86元,《单位工程投标报价汇总表》中详细列明76889.86元金额的计算方式,除各项工程直接费以外,另包含以直接费为基数的5%管理费、18%利润,并支付总额8%税金。因此,在对非由育林公司进行实际施工的工程造价予以扣减时应将管理费、利润、税金相应计算在各项工程造价扣减金额之内。辅仁公司的此项上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上述方式计算,004号、007号、009号签证单所涉增项工程造价的工程直接费合计52218.57元(21688.47+11365.10+19165.00),另计5%管理费以及18%利润共12010.27元。税金部分由于运费、差旅费、措施费并非与增项工程逐项对应,无法判断该费用是否发生于涉案004号、007号、009号签证单所涉增项工程,故运费、差旅费、措施费部分的税金不计入扣减工程造价。故相关税金应计为5138.30元[(52218.57元+12010.27元)×8%]。综上,004号、007号、009号签证单所涉增项应扣减工程造价共计69367.14元(52218.57元+12010.27元+5138.30元)。
三、关于辅仁公司主张因税改产生的费用。由于双方在《竣工结算书》中已对工程造价进行核算,辅仁公司主张再行进行调整,缺乏事实依据。另关于室外通风风管工程所涉金额87564元是否应扣除3%管理费,辅仁公司认可该部分工程属于合同约定范围内的施工内容,由于育林公司未实际施工,则应从工程总价款中扣除后计收剩余部分的管理费。一审对此计算无误,本院予以维持。
四、关于代购工人保险。《暂估合同》约定办理施工现场所有人员的工伤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系育林公司的合同义务,保险费用亦应当由育林公司承担。因育林公司未按约定购买保险而由辅仁公司代为履行,由此发生的保险费用3299.67元应当由育林公司予以偿还。辅仁公司在本案中主张从应付工程款中抵扣,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本院对辅仁公司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辅仁公司与xx公司《工程竣工结算汇总表》,双方审核最终造价为713989.86元,减去思拓公司所施工款项87564元,再减去编号004、007、009签证所涉款项69367.14元,扣除双方约定的3%管理费后,育林公司实际施工的工程造价为540346.96元[(713989.86-87564-69367.14)×97%]。一审认定辅仁公司已支付工程款合计517852.8元,再扣除辅仁公司支出的维修费2400元,代购工人保险3299.67元,辅仁公司还应向育林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为16794.49元(540346.96-517852.8-2400-3299.67)。
综上所述,辅仁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相应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因辅仁公司二审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结果相应予以变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7民初710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7民初710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北京市辅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育林环球(北京)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6794.49元及利息(利息以人民币16794.4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8年12月25日起计至2019年8月19日,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育林环球(北京)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163元(育林公司预交),由育林公司负担3788.33元,辅仁公司负担374.67元。育林公司多预交的374.67元由一审法院予以退回,辅仁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受理费374.67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116.63元(辅仁公司预交),由辅仁公司负担245.66元,育林公司负担870.97元。辅仁公司多预交的870.97元本院予以退回,育林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受理费870.97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审判员***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