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北大千方科技有限公司

三河市公安局与北京北大千方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京01民辖终2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三河市公安局,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三河市南城鼎盛西大街。
负责人:黄学军,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志刚,河北郑志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燚,河北郑志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北大千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东北旺西路8号中关村软件园一期27号楼B座201号。
法定代表人:韩婧,董事、经理
上诉人三河市公安局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北大千方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8民初1141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三河市公安局上诉称,请求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京0108民初11414号民事裁定书,并将本案移送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一、涉案合同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适用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三河市公安局环京护城河视频围栏防控设备公开招标项目合同》约定购买的全部设备在交货后均需进行固定安装,必须进行建设活动才可实现合同目的,例如土方施工,铺设线路、草皮施工等,显然属于建筑、建设行为。二、合同履行地为三河市公安局所在地。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货物交付地、安装施工地为三河市辖区与北京市辖区交接全线(位于河北省三河市境内),这是合同履行地的应有之意,否则合同将无法履行。三、千方公司的违约金诉求系合同责任产生,不是合同“诉争标的”。四、千方公司第三项诉求要求支付合同增项费用系建设施工合同产生。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千方公司与三河市公安局签订的《三河市公安局环京护城河视频围栏防控设备公开招标项目合同》中并未约定管辖条款,本案应适用合同管辖的一般规则。因千方公司起诉主张三河市公安局支付货款、违约金等,故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千方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关于三河市公安局上诉主张涉案合同实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此本院认为,对合同性质应分析合同双方的主要权利义务内容并结合合同名称依法进行判断。双方所签《三河市公安局环京护城河视频围栏防控设备公开招标项目合同》的主要条款包括货物内容,合同金额,交货时间、地点、方式,验收,结算方式,质保期及售后服务要求等,可见双方的主要权利义务为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故该合同应当认定为买卖合同。三河市公安局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王 梦
二〇二二 年 六 月 六 日
法 官 助 理   慕林芳
书  记  员   苏 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