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北大千方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北大千方科技有限公司与陕西丝路银谷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8民初4117号 原告:北京北大千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陕西丝路银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 法定代表人:黎川,执行董事。 原告北京北大千方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大千方公司)与被告陕西丝路银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丝路银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栩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大千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丝路银谷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大千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丝路银谷公司向我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365.25万元;2.请求判令丝路银谷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50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3日起至2020年3月25日止,以80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3日起至2020年12月11日止,以365.25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上均按照2019年8月13日时的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3.判令丝路银谷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一、2019年8月,我公司与丝路银谷公司签署采购合同,丝路银谷公司向我公司采购普通电子标签,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不存在法定的无效和可撤销的情形。2019年8月,原丝路银谷公司签署《设备采购框架合同》(编号:05-T[xxx]),根据合同第3条,丝路银谷公司向我公司采购普通电子标签,采购单价人民币75元/台。2019年8月13日,双方签署《采购订单》,丝路银谷公司采购30万台普通电子标签;因当年度货物供不应求,因此双方未约定交货日期。合同履行过程中,丝路银谷公司根据项目实际需求变更订单,将数量由30万台调整为25万台,且双方于2019年12月12日签署《解除协议》予以明确。综上所述,根据《民法典》第134条、第143条和502条之规定,上述采购合同是我公司、丝路银谷公司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成立并生效,不存在法定的无效和可撤销的情形,对当事人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二、根据合同约定,我公司已经依约履行合同,完成货物交付并经过丝路银谷公司验收合格,且已开具全额发票,丝路银谷公司向我公司支付货款的付款条件业已成就。合同实际履行中,我公司于2019年9-11月陆续交付25万台设备,根据第8.1条约定,设备运抵丝路银谷公司指定的现场后,我公司通知丝路银谷公司指定人员验货;丝路银谷公司应检查设备数量是否和发货单相符,有无损坏,并确认设备是优质、全新未用过的符合合同规格的产品;陆续到货后丝路银谷公司对我公司交付的设备均进行了验收,并于2019年11月30日出具《设备到货验收单》,验收单显示我公司交付的25万台普通电子标签设备的数量、型号、规格等均符合合同要求,资料齐备,包装完好无破损,设备表面无明显划痕,验收意见为“同意验收”。2019年12月13日我公司开具25万台设备总金额1875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为13%),并于2019年12月交付丝路银谷公司,丝路银谷公司的付款条件业已成就。综上所述,我公司已经完全履行了采购合同义务,交付的设备符合合同约定标准且经丝路银谷公司验收合格,开具的全额发票已经交付丝路银谷公司,丝路银谷公司的付款条件业已成就。三、由于我公司履行合同无瑕疵,丝路银谷公司向我公司支付货款的条件业已成就,丝路银谷公司应履行对待给付义务——支付95%货款的义务。合同第6.2条约定,合同签署生效后,丝路银谷公司确定当次交付的设备数量并收到我公司开具与付款金额相等合法有效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为13%)后的15个工作日向我公司支付50%设备款为预付款。合同第6.3条约定,当次采购的设备全部送达丝路银谷公司指定地点后,我公司凭丝路银谷公司加盖公章的当次订单原件、加盖公章的设备开箱验货备忘录附件一设备清单、我公司开具合法有效与付款金额相等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为13%)后,20个工作日内向我公司支付单笔订单45%的货款。我公司并未分阶段开具发票,而是一次性开具全额发票,因此丝路银谷公司应当同时支付50%及45%的货款给我公司。综上所述,根据采购合同约定及我公司提交证据显示,我公司无瑕疵履约且不存在任何违反合同义务的情形,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业已成就,丝路银谷公司应当支付95%的货款(1781.25万元)给我公司。四、在我公司无瑕疵履行合同的情形下,丝路银谷公司仅支付货款1416万元、尚欠365.25万元,虽经我公司催告,丝路银谷公司仍怠于履行支付货款的对待给付义务。丝路银谷公司行为已经构成事实违约,依法应当支付拖欠的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我公司履行完毕合同义务后,丝路银谷公司仅陆续支付货款1416万元。我公司于2020年11月6日向丝路银谷公司发出《催款函》,丝路银谷公司于2020年11月18日回函认可拖欠款项,并于2020年12月11日支付800万元货款后,尚欠货款365.25万元;我公司于2021年9月8日向丝路银谷公司发出《律师函》,丝路银谷公司于2021年10月25日回函认可拖欠货款365.25万元。根据合同第7.4条约定,丝路银谷公司未按时支付货款,每个阶段每延迟一天,丝路银谷公司向我公司支付应付未付部分价款1‰的违约金,故丝路银谷公司应向我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因日1‰的违约金标准过高,我公司主动申请按照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2019年8月20日贷款市场报价1年期利率为4.25%)四倍的标准(即年利率17%),要求丝路银谷公司支付自应付之日起至实付之日止的违约金。综上所述,根据采购合同约定及我公司提交的证据,丝路银谷公司应付未付合同款项365.25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总之,我公司认为,在我公司已经履行采购合同的供货义务并已通过丝路银谷公司验收、开具全额发票给丝路银谷公司的前提下,丝路银谷公司迟延支付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事实违约,严重侵犯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丝路银谷公司依法应当支付拖欠的货款,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等规定,根据合同第18.2条约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判,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 被告丝路银谷公司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8月,陕西**建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甲方)(以下简称**建科公司)与北大千方公司(乙方)签订《设备采购框架合同》二份,分别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北大千方公司生产的普通电子标签QF-R63,单价75元一台;购买蓝牙电子标签QF-R63,单价80元一台。二份合同共同条款:六、付款方式,6.2合同签署生效后,甲方确定当次交付的设备数量并收到乙方开具与付款金额相等合法有效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的1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50%设备款为预付款。6.3当次采购的设备全部送达甲方指定地点后,乙方凭甲方加盖公章的当次订单原件、加盖公章的设备开箱验货备忘录附件-设备清单、乙方开具合法有效与付款金额相等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20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单笔订单45%的货款。6.4质保期满后15个工作日内,乙方凭甲方加盖公章的当次订单原件、乙方开具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15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单笔订单5%的质保金。七、迟到交货。7.4甲方未按时支付货款,每个阶段每延迟一天,甲方向乙方支付应付未付部分价款1‰的违约金。九、设备保修与售后服务。9.1自合同设备验收完成之日起,乙方负责设备售后服务三年(质保期)。二合同后附《采购订单》共计三份。 2019年11月30日设备到货验收单显示,业主单位:**建科公司,供货单位:北大千方公司,产品为ETC电子标签(OBU)QF-R63蓝牙款37万套、非蓝牙款25万套,验收意见:经检验,所到设备数量、型号、规格等均符合合同要求,资料齐备,包装完好无破损,设备表面无明显划痕,同意验收,落款处有**建科公司**。 2019年12月12日,**建科公司与北大千方公司签订《设备采购框架合同解除协议》,载明:双方签订了《设备采购框架合同》,订单数量为70万台(蓝牙40万台,非蓝牙30万台),实际供货数量62万台(蓝牙37万台,非蓝牙25万台),现双方协商一致,原合同解除,原协议的订单附件已履行的不再变更,未履行的不再继续履行。次日,北大千方公司为**建科公司开具货款发票。 2020年1月6日,**建科公司向北大千方公司转账500万元,摘要为货款。2020年3月25日,**建科公司向北大千方公司转账500万元,摘要为OBU电子标签采购付款。 2020年3月26日,**建科公司更名为丝路银谷公司,以下均简称丝路银谷公司。 2020年11月18日,丝路银谷公司向北大千方公司发送《关于<催款函>的回函》,载明已于2020年11月20日收悉北大千方公司于2020年11月6日发出的《催款函》,经核实,其尚未支付货款金额确为11652500元,系因疫情原因导致该批货物最终使用方即银行推迟了结算进度,表示将在收到银行回款后第一时间支付货款。 2020年12月11日,丝路银谷公司向北大千方公司转账800万元,摘要为货款。 2021年9月8日,北大千方公司委托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向发送律师函,函告丝路银谷公司于收到本函后7个工作日内向北大千方公司支付货款365.25万元,该律师函通过向邮政特快专递向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锦业一路中投国际B座6层邮寄,收件人为黎川,并于2021年9月11日签收(他人代收)。 2021年10月25日,丝路银谷公司向北大千方公司发送《催款函之回函》,载明已收悉催要货款之来函,还款计划为:2021年10月31日前还款65.25万元,2021年11月30日前还款150万元,2021年12月25日前还款150万元。 后丝路银谷公司未再进行还款。 审理中,北大千方公司主张已向丝路银谷公司开具了全部货款发票,提交了相应发票复印件、相关工作人员微信聊天截图及顺丰快递信息截图。 上述事实,有原告北大千方公司提交的《设备采购框架合同》《采购订单》《解除协议》《设备到货验收单》、发票、付款回单、回函、《律师函》、快递信息截图、微信聊天截图等证据材料以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北大千方公司与丝路银谷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现北大千方公司已依约履行供货义务,丝路银谷公司收货后未按合同约定付清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其应立即向北大千方公司付清所欠款项,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北大千方公司要求丝路银谷公司支付剩余货款365.2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北大千方公司的违约金请求,因北大千方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丝路银谷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的实际损失,除资金占用损失外尚有其他损失发生,故本院对北大千方公司的违约金计算标准酌情予以调整,对其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被告丝路银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丝路银谷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北大千方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65.25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2倍标准,以50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3日起计算至2020年3月25日止;以80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3日起计算至2020年12月11日止;以365.25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北京北大千方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825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260元,原告北京北大千方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均由被告陕西丝路银谷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栩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闫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