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神龙盛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高民申字第649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三河市燕京石料联营加工厂,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三河市燕郊。
法定代表人张少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晓东,北京市薛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神龙盛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物流基地兴贸二街16号1053室。
法定代表人崔庆然。
委托代理人皇甫小平,北京市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桂军,男,1965年11月30日,北京神龙盛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副经理。
申请再审人三河市燕京石料联营加工厂(以下简称三河石料厂)与被申请人北京神龙盛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二中民终字第0716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三河石料厂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三河石料厂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三河石料厂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
北京神龙盛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三河石料厂的申请早已超过诉讼失效,请求法院驳回其再审申请。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判决驳回三河石料厂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以支持。三河石料厂因未提供自1996年至2007年诉讼时效发生中断的任何证据,故三河石料厂的再审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在认定事实和法律适用方面是正确的,三河市燕京石料联营加工厂的申请再审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三河市燕京石料联营加工厂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 珊
审 判 员 杨咏梅
审 判 员 李宝刚
二○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马艺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