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神龙盛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北京神龙盛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某某与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3民终145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5年7月29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玉,内蒙古巨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4月18日出生,住北京市房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绍忠,北京罗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神龙盛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中关村科技园区通州园金桥科技产业基地环科中路甲6号。
法定代表人:翟庆然,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神龙盛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2民初20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蒋巍担任审判长,法官王朔、付辉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中的工程款保证金265548.50元,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保证金265548.50元作为工程质量的保证押在政府处,同时五年质保未到期。二、150000元、17000元与***无关,无证据证明***与***之间形成过借贷关系,一审认定错误。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的上诉请求。涉案工程已经完工3年多,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与***及建筑公司办理结算,至于***是否拿到质保金与***没有关系。
建筑公司二审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在一审中起诉称:1.请求判决***、建筑公司连带给付因施工所欠***的各项费用437751元;2.诉讼费由***负担。事实和理由:建筑公司是承包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大白村1#楼工程的总包单位,***对该工程的土建和内部装修工程进行劳务分包。经与建筑公司负责人***结算,每平方米按595元计算,再加上增项,工程总价款5414950元。扣除***已支付的5300000元工程款,并按***要求扣除部分费用再加上***因涉案工程向***借款和其他费用外,和其收取的应退***的工程保证金外,尚欠***437751元。
***、建筑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的诉讼请求。一、案由应是劳务合同纠纷,***只是组织相关施工人员,具体从事劳务行为;二、***已经将全部劳务费用给付了***,而且还有超出部分。***主张的150000元及丁宝龙17000元借贷事实发生应该另案解决,与本案无关;三、结算单据注明工程款5%质保金,该笔转账非***收取,直接押在发包方马驹桥政府,同意配合***在政府返还给付***。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借用建筑公司名义承包通州区马驹桥镇大白村1#楼工程,后***将部分劳务分包给***。2013年5月,***进场施工,并于2014年11月完工撤场。2017年1月26日,***与***就工程款及其他事项签署结算单一份,载明“承包总价8926㎡×595元/㎡=5310970元,扣除部分237199元,扣除总工程款的5%质保金265548.5元,应付***工程款4808222.5元,增项计103980元,共计4912202.5元。实际已付***工程款5300000元。已超付387797.5元(交的50万保证金)。欠叶总15万元,再查一下单据,26日中午前答复,如无,是属***认账。鱼池食堂餐费13000元。工人工资***外借利息5万元。工程决算余175202.5元。注明:1.工程款的质保金265548.5元,不再余款范围内。2.给胡总转账的15万元,因还款票据不明代查,于2017元月26日上午12点之前查明。”此后,***陆续向***支付工程款170000元。
2017年3月8日,丁宝龙与***签署《还款说明》,载明“我丁宝龙欠***人民币壹万柒仟元整,经跟胡严平协商(胡总同意由胡总)(胡严平)直接付给***。”
经一审法院核实,***主张的诉讼请求系工程决算余款175202.5元、工程款保证金265548.5元、***欠款150000元、17000元之和扣除已支付的170000元之后的剩余部分。
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建筑公司主张***所主张的150000元欠款、17000元欠款以及工程决算余款中的工人工资外借利息50000元均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承包人违法分包建设工程的行为无效。根据查明的事实,***并无施工资质,其与***形成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应为无效。***已按约定完成工程施工,应当获取相应工程价款。建筑公司允许***借用其名义承包工程并收取管理费,应与***承担连带给付义务。但本案系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在***的诉讼请求中,其所主张的150000元、17000元均为借贷产生,且并未在双方签署的结算单中对此进行结算,***、建筑公司亦主张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内,故对该部分诉讼请求,和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关于工人工资外借利息50000元,虽系借款所产生的债务利息,但双方结算单中明确将其计算为工程款的一部分,并计入工程决算余额之中,故该笔费用应属本案审理范围,由***、建筑公司予以支付。关于工程质保金265548.5元,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亦无证据显示双方就工程质保期进行约定,***完工撤场已3年有余,涉案工程亦实际交付使用,故***、建筑公司应将该笔费用支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之规定,判决:一、***与***成立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无效;二、***支付***工程决算余款175202.5元、工程款保证金265548.5元,扣除已支付的170000元,再支付270751元,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根据查明的事实,***并无施工资质,其与***形成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应为无效。***已按约定完成工程施工,应当获取相应工程价款。建筑公司允许***借用其名义承包工程并收取管理费,应与***承担连带给付义务。
***上诉认为“保证金265548.50元作为工程质量的保证押在政府处,同时五年质保未到期”,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确认工程质保金265548.5元,亦无证据显示双方就工程质保期进行约定。一审法院认定***完工撤场已3年有余,涉案工程亦实际交付使用,故***、建筑公司应将该笔费用支付***,具有事实依据,且***就该项上诉理由并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定***诉讼请求中的150000元、17000元均为借贷产生,和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无不当。***该项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83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蒋 巍
审 判 员  王 朔
审 判 员  付 辉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吴可加
书 记 员  李星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