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神龙盛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3民终169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5年12月5日出生,住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4年2月11日出生,住江苏省赣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净,北京市中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神龙盛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中关村科技园区通州园金桥科技产业基地环科中路甲6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潞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神龙盛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中关村科技园区通州园金桥科技产业基地环科中路甲6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潞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潞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京苏连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次渠大街19号8幢13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神龙盛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龙房地产公司)、被上诉人北京神龙盛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龙建筑公司)、被上诉人北京京苏连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苏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2民初80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净,被上诉人神龙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神龙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京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判令神龙房地产公司、神龙建筑公司、京苏公司、***连带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财产损失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及相关费用共计881839.27元;2.判令神龙房地产公司、神龙建筑公司、京苏公司、***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一、本案事实。神龙房地产公司和神龙建筑公司将玻璃幕墙安装专项工程承包给没有玻璃幕墙安装专业资质的京苏公司,京苏公司又将该工程承包给***,***雇佣***进行具体的玻璃幕墙安装。2017年8月28日,***按照***的要求到事发地进行玻璃幕墙维修。维修时,***、神龙房地产公司、神龙建筑公司的领导均在场,因神龙房地产公司、神龙建筑公司、京苏公司、***没有提供相应的劳动安全保障措施,***在维修时从玻璃幕墙上坠落,造成全身多处伤残,至今无法正常工作生活,经济、精神损失巨大。事发后,神龙房地产公司、神龙建筑公司、京苏公司、***相互推诿,拒不赔偿***各项损失。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错误认定涉案《北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小型工程本)》(以下简称涉案合同)的签约双方。一审判决第4页错误称神龙建筑公司与京苏公司签订涉案合同,但实际**主体为神龙房地产公司与京苏公司,在合同文字显示主体与**主体不一致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应当认定**主体为合同签约主体,故涉案合同的签约主体应为神龙房地产公司与京苏公司。2.一审判决未查清涉案工程的完工时间、错误认定在事发时涉案工程早已完工。涉案合同中关于工程定于2012年7月29日开工、2013年10月1日竣工的约定,仅仅是合同的约定,与合同实际履行情况不同。一审庭审中,神龙建筑公司按照对其有利的原则进行**,因时间较久,***的**也不准确,故一审法院不能据此认定涉案工程于2013年完工。同时,神龙房地产公司和神龙建筑公司在一审中自认涉案工程已于2015年8月31日整体验收,故涉案工程完工时间应为2015年8月31日。3.一审判决未查清涉案工程的工程质量保修期间、错误认定在事发时涉案工程质量保修期届满。如上所述,涉案工程完工时间应为2015年8月31日,故两年质保期应以此为起点计算,其届满时间应为2017年8月30日。本案事发时间为2017年8月28日,故在事发时涉案工程质量保修期尚未届满。4.一审判决错误认定涉案维修的性质,错误认定为一般维修而非质保期内维修。如上所述,在事发时涉案工程质量保修期尚未届满,故涉案维修就是质保期的维修,而非一般维修。而且涉案工程亦由***实际安装,各方主体均没有变化,故涉案维修的性质亦不应发生变化。5.一审判决对***各项损失的认定过低,与***实际损失差距过大。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未依法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发包人和分包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本案中发包人神龙房地产公司、神龙建筑公司明知京苏公司、***没有玻璃幕墙施工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仍将工程(包括质保期的维修)分包给京苏公司、***,违反了法定义务,故神龙房地产公司、神龙建筑公司、京苏公司、***具有共同过错,应承担连带责任。2.一审判决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六条、第八十六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本案中发包人神龙房地产公司、神龙建筑公司明知京苏公司、***没有玻璃幕墙施工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仍将工程(包括质保期的维修)分包给京苏公司、***,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受伤致残,故神龙房地产公司、神龙建筑公司、京苏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针对***的上诉意见答辩称:不同意***要求***承担责任的上诉意见,与***无关。 神龙房地产公司针对***的上诉意见答辩称:请求驳回***全部上诉请求,认可一审判决结果。 神龙建筑公司针对***的上诉意见答辩称:请求驳回***全部上诉请求,认可一审判决结果。 京苏公司针对***的上诉意见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2.案涉费用均由神龙房地产公司、神龙建筑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程序不合法。1.程序不合法。普通程序应由不低于3人的审判人员组成,本案一审始终是由一位审判员审理,程序违法。2020年3月9日至2021年6月15日结案,普通程序法律规定不得超过6个月,一审时间超限。2.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仅仅是中间介绍人,不是工程发包方也不是相关工程受益人及所有人。一审法院已认定涉案工程自2012年5月2日起至2013年竣工,保质期2年,涉案工程与神龙房地产公司没有任何权属和利益关系,***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与***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劳务关系。相关涉案工程在规定时间内完工,且已过保修期。案发时,***应神龙建筑公司邀请,让其帮助联系工人维修破损玻璃,***是出于帮忙将***介绍给神龙建筑公司的,相关维修费用由神龙建筑公司与***直接洽谈,***没有从中获益,况且此维修还没有进行。3.***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长期从事高空作业,自己没有尽到安全注意的义务,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神龙建筑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发包方、受益人,没有对案涉工程提供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4.***因与***熟悉,出于人道主义精神帮助的角度,帮助其垫付了抢救资金,不应该以此判定为劳务关系存在。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的上诉请求。 ***答辩称:***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法律关系是***雇佣了***,对其承包的神龙房地产公司、神龙建筑公司的工程提供劳动,双方之间是雇佣关系,***与神龙房地产公司、神龙建筑公司之间是承包发包关系,故***应与京苏公司、神龙房地产公司、神龙建筑公司共同连带赔偿***的各项损失。 神龙房地产公司答辩称:请求驳回***全部上诉请求,认可一审判决结果。 神龙建筑公司答辩称:请求驳回***全部上诉请求,认可一审判决结果。本案涉案工程系独立于之前的京苏公司签订的合同中所指的工程,神龙建筑公司与***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神龙建筑公司是联系***有偿维修。一审庭审中,***、***均承认事故发生当天是***联系***进行相关维修事项,***在上诉状中写明其是按***要求进行相关工作。 京苏公司答辩称:京苏公司与***没有关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神龙房地产公司、神龙建筑公司、京苏公司连带赔偿***医疗费14039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营养费85200元、误工费140000元、护理费126000元、交通费20000元、残疾赔偿金44309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271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8000元、鉴定及相关费用6653.8元、财产损失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共计1973306.7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神龙房地产公司、神龙建筑公司、京苏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5月2日,北京马桥神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现变更企业名称为北京神龙盛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神龙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北京马桥神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位于通州区马驹桥镇**1#车间等2项工程发包给神龙建筑公司,开工日期为2012年5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8月28日。2012年7月,神龙建筑公司与京苏公司签订《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小型工程本)》,约定神龙建筑公司将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1#楼等两项厂房及配套设施工程中的2#楼幕墙分项工程的加工、安装发包给京苏公司,工程定于2012年7月29日开工,于2013年10月1日竣工;承包方项目经理为***;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验收;5%质保金满两年付清(无质量问题);双方并就工程施工的其他事宜作出约定。庭审中,神龙建筑公司称上述工程完工时间为2013年10月,***亦认可上述工程于2013年完工。 2017年8月28日,因神龙房地产公司主楼门廊顶棚玻璃出现裂缝,神龙建筑公司联系***玻璃维修事宜,并约定维修费由人工费及材料费构成。此后***联系***维修玻璃。当日,***在未采取安全措施的情况登上门廊顶棚,后因所踩踏玻璃脱落,***亦摔落地面受伤。事发后,***被送往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同仁医院救治。2017年8月28日至2017年9月12日,***住院治疗14日。2017年11月13日至2017年12月13日,***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30日。其伤情经诊断为:下颌骨骨折、右尺骨鹰嘴骨折、右桡骨头骨折等。2019年3月25日至2019年4月1日,***住院治疗7日,行右桡骨小头内固定取出术。 2020年12月8日,经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被鉴定人***在此次事故中所受损伤构成伤残。其张口受限II度符合九级伤残,右肘关节功能部分丧失符合九级伤残,右髋关节功能部分丧失符合十级伤残;累计伤残赔偿指数为30%;2.建议误工期为24个月,护理期为120-150日,营养期为60-120日;3.其尺骨鹰嘴骨折、股骨粗隆下骨折内固定术后改变,待其骨性愈合,可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如果遗留严重肘关节功能障碍,建议加强患肢**训练,必要时可行肘关节置换术。 一审法院另查,***(1963年4月17日出生)与***(1963年9月4日出生)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二子,分别为***、***。***与***原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一女**(2008年6月7日)。2019年8月23日,***与***协议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由男方自行抚养,女方不负担抚养费。 经一审法院核实,***的全部损失为:医疗费137335.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120000元、护理费20250元、交通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87909.4元)731003.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980元、鉴定及相关费用6653.8元、财产损失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已为***支付住院押金45000元并另行给付***7000元,共计5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劳务关系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平等主体之间就劳务事项进行等价交换过程中形成的一种经济关系。就本案而言,神龙建筑公司联系***玻璃维修事宜,并约定维修费由人工费及材料费构成。此后***联系***维修玻璃,结合***事发之前亦存在为***提供劳务的事实,足以认定***与***之间就维修玻璃的劳务事项形成劳务关系,神龙建筑公司与***之间并无劳务关系。***辩称其仅为***介绍劳务,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维修的玻璃位于门廊顶棚,***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意识到维修过程中可能存在的危险,但其在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的情况下自行登上门廊顶棚并摔伤,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自身亦存在过错,一审法院酌情确定***应自行承担30%的责任,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虽不具有玻璃幕墙工程的施工资质,但结合神龙建筑公司与京苏公司签订《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小型工程本)》约定的施工工期、双方当事人对工程完工日期的**以及神龙建筑公司与***针对本次玻璃维修事宜的约定,涉案工程显然早已完工,工程质量保修期亦已届满,此次玻璃维修事项并非原建设工程的延续,而现行法律法规对于本案中的玻璃维修事项并无要求具有相应施工资质的强制要求,故***要求神龙建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以支持。至于京苏公司及神龙房地产公司,均非本案劳务关系中接受劳务的一方,***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二公司存在需承担赔偿责任的其他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其要求二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一审法院均不予支持。 关于***主张的各项损失的认定。医疗费的数额由一审法院核实其提交的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医疗住院收费票据载明的数额为准,***提供的卫生院、卫生所出具的单据并非医疗费专用票据,且并无相应医嘱,故一审法院对该部分费用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数额由一审法院根据其实际住院天数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主张的数额并未超过规定的数额,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营养期由一审法院根据鉴定结果及其伤情确定为90日,并酌情按照每日50元的标准计算营养费的数额;结合***的年龄和从事的行业情况,***主张按照每月500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合理有据,但误工期的确定应以鉴定结果认定的24个月为准;护理期由一审法院根据鉴定结果及其伤情确定为135日,护理费的数额由一审法院参照本地护理市场护理人员的一般收费标准酌情按照每日150元的标准予以计算;交通费的数额由一审法院根据***的就诊距离、就诊次数等因素酌情确定为50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数额一审法院综合***的年龄、鉴定结论、扶养人与被扶养人的情况予以计算,上述费用的计算依法应按照2020年度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及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的标准计算,对于***主张的计算标准未超过上述标准的部分一审法院不持异议;残疾辅助器具费的数额由一审法院核实***提交的拐杖、轮椅的票据数额确定为1980元。***主张超出部分的残疾辅助器具并无相应医嘱,亦未实际发生,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事发的经过以及***所受伤情情况,此次事故必然造成***相应的衣装财产损失,一审法院酌情确定为500元;关于鉴定及相关费用的数额,以***提交的鉴定及相关费用票据为准。***的上述损失由***按照7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此次事故已致***伤残的严重后果,故对于***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由一审法院根据***的伤残程度、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综合认定为10000元。需要指出的是,***已为***支付的52000元应在确定最终赔偿数额时予以扣除。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财产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及相关费用共计680412.36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清;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提交劳务分包合同,用以证明涉案工程系京苏公司发包给案外人黄乐金,系黄乐金与***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经庭审质证,***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范畴,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并认为该证据显示公司名称与**显示公司名称不同,根据*****的证明目的,神龙建筑公司明知京苏公司没有相应资质仍向其发包工程,京苏公司应依法对***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神龙房地产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并称不知晓黄乐金,与其没有关系。神龙建筑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并称发包单位名称与**落款单位不一致,该工程与本案无关,***所述的发包关系在事故发生时已经结束,涉案事故发生在独立的维修承揽关系中,一审中***对此无异议且认可系有偿,***对此亦予以认可,一审法院认定法律关系正确。京苏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认可,认为***与***之间没有任何关系。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根据已经查明的情况,神龙建筑公司联系***维修玻璃,此后***联系***前往进行维修,各方一致认可此次维修玻璃系有偿维修,结合***此前存在联系***维修并结算的事实,本案现有证据足以认定***与***之间就涉案维修玻璃事项形成劳务关系。 ***在上诉意见中主张其仅系为***介绍劳务,并在二审中提交证据,用以证明京苏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案外人黄乐金,系案外人黄乐金与***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对此,本院经审查认为,结合神龙建筑公司与京苏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的施工期及各方当事人**及涉案维修工程细节,此次维修玻璃事宜并非涉案工程的延续或质保工程,***二审提交的劳务分包合同显示的工程竣工时间及施工内容亦未能体现与涉案维修玻璃事宜的直接关联性,且其*****系黄乐金所雇佣亦与其一审**意见不符,结合*****其与京苏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夫妻关系的相应意见,本院对其依据该证据主张的证明目的难以采信。故综合以上情形,一审法院认定***应就***因此次受伤产生的相应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基于此次玻璃维修事项并非原建设工程的延续的前述认定,而现行法律法规对于本案中的玻璃维修事项并无要求具有相应施工资质的强制要求,京苏公司及神龙房地产公司均非本案劳务关系中接受劳务的一方,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二公司存在需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成立,本院对***及***要求其他主体承担责任的相应上诉意见均不予采信。 现有证据亦不足以一审法院确定的各项赔偿数额存在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222元,由***负担12618元(已交纳),由***负担10604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石 煜 审 判 员  蒋 巍 审 判 员  闫 慧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常 欣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