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12民初8029号
原告:***,男,198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64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赣榆县。
被告:北京京苏连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次渠大街19号8幢13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神龙盛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中关村科技园区通州园金桥科技产业基地环科中路甲6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潞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神龙盛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中关村科技园区通州园金桥科技产业基地环科中路甲6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潞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潞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京苏连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苏公司)、北京神龙盛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龙房地产公司)、北京神龙盛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龙建筑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京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神龙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神龙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4039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营养费85200元、误工费140000元、护理费126000元、交通费20000元、残疾赔偿金44309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271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8000元、鉴定及相关费用6653.8元、财产损失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共计1973306.7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自2014年3月起,原告受雇于被告一***,在被告一位于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的1#楼等两项工程厂房及配套设施工程从事玻璃幕墙安装工作。2017年8月28日下午15时左右,原告按被告一要求在从事上述工地更换玻璃幕墙雨棚时,由于被告一违规操作、提前去掉了玻璃幕墙的破损玻璃,使雨棚玻璃处于悬空状态,再加上被告一提供的劳动安全保障措施不到位,导致原告与幕墙玻璃一起从高空坠落,造成原告下颌骨骨折、尺骨鹰嘴骨折(右)、尺骨冠突骨折(右)、桡骨头骨折(右)、肘关节脱位(右)、股骨粗隆下骨折(右)、耻骨上支骨折(右)、骼骨骨折(右)、桡骨远端骨折(左)。原告当即被送至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同仁医院进行了手术,之后又到河北第三人民医院进行进一步治疗。原告受伤部位至今肿胀疼痛,无法正常活动和生活,更无法工作,需要进行多次手术(取钢板钢钉,关节粘连)此次受害,使原告身心遭受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综上,原告的合法权益因四被告受到重大损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四被告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贵院,恳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京苏公司共同辩称:原告与京苏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劳务和雇佣关系,责任不应该由我承担。该事故不是发生在施工期间,涉案该工程2015年8月1日通过验收,其后未再进行过工程施工,原告发生事故与我们无关。原告赔偿金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认定。原告作为长期施工人员,应该有基本的安全常识,我只是介绍他去现场看看,还在磋商过程中,并没有进行雇佣,是原告自己不小心掉下去的。并且我在现场积极救助,并垫资医疗费生活费等。
被告神龙房地产公司辩称:原告提供证据与我方并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关系,与我方无关。没有任何证据显示原告与我方存在合同关系。原告事故发生时,工程已经竣工三年之久,原告主张无事实依据。原告所提供的合同在2013年竣工,原告受伤事件与答辩人工程时间严重不符。
被告神龙建筑公司辩称:损害事实发生之时,我公司与京苏公司的承包关系已终止。我公司与京苏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应界定为一种独立的维修承揽合同关系。我公司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不存在任何法律上之过错。***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也存在过错。原告对于各项损失的计算不准确。综上,应驳回原告针对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2日,北京马桥神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现变更企业名称为北京神龙盛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神龙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北京马桥神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位于通州区马驹桥镇**1#车间等2项工程发包给神龙建筑公司,开工日期为2012年5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8月28日。2012年7月,神龙建筑公司与京苏公司签订《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小型工程本)》,约定神龙建筑公司将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1#楼等两项厂房及配套设施工程中的2#楼幕墙分项工程的加工、安装发包给京苏公司,工程定于2012年7月29日开工,于2013年10月1日竣工;承包方项目经理为***;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验收;5%质保金满两年付清(无质量问题);双方并就工程施工的其他事宜作出约定。庭审中,神龙建筑公司称上述工程完工时间为2013年10月,***亦认可上述工程于2013年完工。
2017年8月28日,因神龙房地产公司主楼门廊顶棚玻璃出现裂缝,神龙建筑公司联系***玻璃维修事宜,并约定维修费由人工费及材料费构成。此后***联系***维修玻璃。当日,***在未采取安全措施的情况登上门廊顶棚,后因所踩踏玻璃脱落,***亦摔落地面受伤。事发后,***被送往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同仁医院救治。2017年8月28日至2017年9月12日,***住院治疗14日。2017年11月13日至2017年12月13日,***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30日。其伤情经诊断为:下颌骨骨折、右尺骨鹰嘴骨折、右桡骨头骨折等。2019年3月25日至2019年4月1日,***住院治疗7日,行右桡骨小头内固定取出术。
2020年12月8日,经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被鉴定人***在此次事故中所受损伤构成伤残。其张口受限II度符合九级伤残,右肘关节功能部分丧失符合九级伤残,右髋关节功能部分丧失符合十级伤残;累计伤残赔偿指数为30%;2.建议误工期为24个月,护理期为120-150日,营养期为60-120日;3.其尺骨鹰嘴骨折、股骨粗隆下骨折内固定术后改变,待其骨性愈合,可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如果遗留严重肘关节功能障碍,建议加强患肢**训练,必要时可行肘关节置换术。
另查,***(1963年4月17日出生)与***(1963年9月4日出生)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二子,分别为***、**宁。***与***原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一女***(2008年6月7日)。2019年8月23日,***与***协议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由男方自行抚养,女方不负担抚养费。
经核实,***的全部损失为:医疗费137335.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120000元、护理费20250元、交通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87909.4元)731003.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980元、鉴定及相关费用6653.8元、财产损失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已为***支付住院押金45000元并另行给付***7000元,共计52000元。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劳务关系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平等主体之间就劳务事项进行等价交换过程中形成的一种经济关系。就本案而言,神龙建筑公司联系***玻璃维修事宜,并约定维修费由人工费及材料费构成。此后***联系***维修玻璃,结合***事发之前亦存在为***提供劳务的事实,足以认定***与***之间就维修玻璃的劳务事项形成劳务关系,神龙建筑公司与***之间并无劳务关系。***辩称其仅为***介绍劳务,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维修的玻璃位于门廊顶棚,***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意识到维修过程中可能存在的危险,但其在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的情况下自行登上门廊顶棚并摔伤,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自身亦存在过错,本院酌情确定***应自行承担30%的责任,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虽不具有玻璃幕墙工程的施工资质,但结合神龙建筑公司与京苏公司签订《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小型工程本)》约定的施工工期、双方当事人对工程完工日期的陈述以及神龙建筑公司与***针对本次玻璃维修事宜的约定,涉案工程显然早已完工,工程质量保修期亦已届满,此次玻璃维修事项并非原建设工程的延续,而现行法律法规对于本案中的玻璃维修事项并无要求具有相应施工资质的强制要求,故***要求神龙建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至于京苏公司及神龙房地产公司,均非本案劳务关系中接受劳务的一方,***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二公司存在需承担赔偿责任的其他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其要求二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关于***主张的各项损失的认定。医疗费的数额由本院核实其提交的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医疗住院收费票据载明的数额为准,***提供的卫生院、卫生所出具的单据并非医疗费专用票据,且并无相应医嘱,故本院对该部分费用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数额由本院根据其实际住院天数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主张的数额并未超过规定的数额,本院予以支持;***营养期由本院根据鉴定结果及其伤情确定为90日,并酌情按照每日50元的标准计算营养费的数额;结合***的年龄和从事的行业情况,***主张按照每月500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合理有据,但误工期的确定应以鉴定结果认定的24个月为准;护理期由本院根据鉴定结果及其伤情确定为135日,护理费的数额由本院参照本地护理市场护理人员的一般收费标准酌情按照每日150元的标准予以计算;交通费的数额由本院根据***的就诊距离、就诊次数等因素酌情确定为50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数额本院综合***的年龄、鉴定结论、扶养人与被扶养人的情况予以计算,上述费用的计算依法应按照2020年度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及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的标准计算,对于***主张的计算标准未超过上述标准的部分本院不持异议;残疾辅助器具费的数额由本院核实***提交的拐杖、轮椅的票据数额确定为1980元。***主张超出部分的残疾辅助器具并无相应医嘱,亦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事发的经过以及***所受伤情情况,此次事故必然造成***相应的衣装财产损失,本院酌情确定为500元;关于鉴定及相关费用的数额,以***提交的鉴定及相关费用票据为准。***的上述损失由***按照7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此次事故已致***伤残的严重后果,故对于***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由本院根据***的伤残程度、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综合认定为10000元。需要指出的是,***已为***支付的52000元应在确定最终赔偿数额时予以扣除。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财产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及相关费用共计680412.3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60元,由原告***负担11956元(已交纳),由***负担1060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杜 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