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神龙盛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北京神龙盛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112民初20121号
原告:***,男,1973年4月18日出生,住北京市房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神龙盛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中关村科技园区通州园金桥科技产业基地环科中路xx号。
法定代表人:翟庆然,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5年7月29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神龙盛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二被告连带给付因施工所欠原告的各项费用437751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建筑公司是承包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xx村xx楼工程的总包单位,2013年5月,原告对该工程的土建和内部装修工程进行劳务分包,总建筑面积8926平方米。同月23日,原告进场施工,2015年11月底,该工程完工。经与被告建筑公司负责人***结算,每平方米按595元计算,再加上增项,工程总价款5414950元。扣除***已支付的530万元工程款,并按***要求扣除部分费用再加上***因涉案工程向原告借款和其他费用外,和其收取的应退原告的工程保证金外,被告尚欠原告437751元。涉案工程早已完工并投入使用,但二被告迟迟不向原告支付所欠款项。
被告***、建筑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案由不应是建设工程分包纠纷,原告是属于劳务承包,被告认为是劳务合同纠纷,所有的建设材料都是被告提供,原告只是组织相关施工人员,具体从事劳务行为;第二,被告已经将全部劳务费用给付了原告,而且还有超出部分,原告主张的***1.7万元由被告***偿还,结算单据第二页第二条给*总转账15万元,是否有此借贷关系,尚不明确,假设有15万元及***1.7万元借贷事实发生应该另案解决,与本案无关;第三,结算单据第二页注明工程款保证金实际约定5%质保金,该笔转账非被告收取,直接压在工程发包方马驹桥政府,该款我方同意配合原告在政府返还给付原告。综上,原告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基础,请求法院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借用被告建筑公司名义承包通州区马驹桥镇xx村xx楼工程,后被告***将部分劳务分包给原告***。2013年5月,原告***进场施工,并于2014年11月完工撤场。2017年1月26日,原告***与被告***就工程款及其他事项签署结算单一份,载明“承包总价8926㎡×595元/㎡=5310970元,扣除部分237199元,扣除总工程款的5%质保金265548.5元,应付叶光选工程款4808222.5元,增项计103980元,共计4912202.5元。实际已付叶光选工程款5300000元。已超付387797.5元(交的50万保证金)。欠叶总15万元,再查一下单据,26日中午前答复,如无,是属***认账。鱼池食堂餐费13000元。工人工资叶光选外借利息5万元。工程决算余175202.5元。注明:1、工程款的质保金265548.5元,不再余款范围内。2、给*总转账的15万元,因还款票据不明代查,于2017元月26日上午12点之前查明。”此后,被告***陆续向原告叶光选支付工程款170000元。2017年3月8日,***与被告***签署《还款说明》,载明“我***欠叶光选人民币壹万柒仟元整,经跟***协商(*总同意由*总)(***)直接付给***。”
经法庭核实,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系其所称的工程决算余款175202.5元、工程款保证金265548.5元、***欠款150000元、17000元之和扣除已支付的17万元之后的剩余部分。
在庭审过程中,二被告主张原告***所主张的150000元欠款、17000元欠款以及工程决算余款中的工人工资外借利息50000元均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承包人违法分包建设工程的行为无效。根据查明的事实,***并无施工资质,其与***形成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应为无效。原告***已按约定完成工程施工,应当获取相应工程价款。被告建筑公司允许被告***借用其名义承包工程并收取管理费,应与***承担连带给付义务。但本案系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在原告叶光选的诉讼请求中,其所主张的150000元、17000元均为借贷产生,且并未在双方签署的结算单中对此进行结算,二被告亦主张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内,故对该部分诉讼请求,和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关于工人工资外借利息50000元,虽系借款所产生的债务利息,但双方结算单中明确将其计算为工程款的一部分,并计入工程决算余额之中,故该笔费用应属本案审理范围,由二被告予以支付。关于工程***265548.5元,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亦无证据显示双方就工程质保期进行约定,原告***完工撤场已三年有余,涉案工程亦实际交付使用,故二被告应将该笔费用支付原告***。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成立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无效;
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决算余款175202.5元、工程款保证金265548.5元,扣除已支付的170000元,再支付270751元,北京神龙盛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三、驳回原告叶光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33元,由原告***负担1500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神龙盛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43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汤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