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112民初16169号
原告:***,男,1968年10月15日出生,住山东省xx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4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3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xx县。
被告:***,男,1961年11月28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兵,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神龙盛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中关村科技园区通州区金桥科技产业基地环科中路xx号。
法定代表人:翟庆然,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1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xx号。
原告***诉被告***、北京神龙盛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龙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被告神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房屋拆迁造成的损失150万元,赔偿经营损失87万元,退还租金95833元和电费12726元,其中电费由我方按照总表代交;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评估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6年10月1日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将坐落在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xx村村委会西侧的房屋(面积1540平方米,其中原告自建房屋423平方米)出租给原告经营旅馆公寓。合同履行时间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2019年9月30日止。原告对租赁物进行全面装修并投入大量资金,房屋租赁合同没有到期,被告强行要求原告搬迁,并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2017年5月9日不知道何故公寓水被停了,被告也未事先告诉原告停水,造成原告及顾客无法居住和生活,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该给予原告拆迁补偿费用。故起诉。
被告***、神龙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第一项关于赔偿拆迁损失的诉讼请求,其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房屋不属于原告,拆迁款也不属于原告,且拆迁款也不属于***所有。不同意原告第二项关于经营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告属于非法经营,且没有举证证明其损失。原告的租金支付到2017年9月30日,不存在多交租金的情况,合同没有解除,原告应当支付我方租金。不同意原告第三项关于退还租金的诉讼请求,关于电费原告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评估费与我方无关,鉴定是原告自行申请的,我方不应当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1年7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坐落于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xx房屋出租给原告***,租赁期限为五年,自2011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止,被告***同意原告***自行装修和增设附属的内容及标准双方另行商议。2016年9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将坐落于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xx村委会西侧xx旅馆101间房屋出租给原告***,被告***同意原告***自愿装修和增设附属的内容,但是原告***不得以任何形式向被告***索赔,租赁期限为3年,自2016年10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止,年租金为23万元。两份《房屋租赁合同》的第七条第二款均约定,“双方同意,在租赁期内如发生不可抗力自然灾害或国家及镇里征用,被告***按照原告***实际承租的时间收取租金,本合同自行解除;如遇国家法律法规及政策调整时,按国家政策规执行,如遇国家拆迁,各项补偿款归被告***所有,原告***不得以任何形式索赔,无条件按国家及有关规定执行”。涉案场地及房屋系被告***从被告神龙公司处租赁所得。合同签订后,原告在涉案场地上修建30间房屋,在原有车间中隔断出71间房屋并对房屋进行了装饰装修,原告***租金支付至2017年9月30日。原告***使用涉案房屋经营公寓出租业务,但未办理营业执照。根据被告***提交的北京市马驹桥镇综合治理办公室、安全监督管理科、规划建设办公室、司法所于2017年7月20日在涉案场所张贴的通告显示,“涉案房屋存在无证无照、违法出租行为,自通告发布之日,租住人员、个人物品、财产立即搬离此建筑物,不自行搬离的,相关职能部门将依法予以清理,届时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你单位(个人)自行承担,如果经相关部门认定属违法建设的将予以拆除”,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现涉案房屋已于2017年9月2日被拆除。
2017年8月22日,原告***向我院提出评估申请,要求对位于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xx院内的自建房及原有房屋的装修现值进行评估。我院依法委托北京科正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上述评估,北京科正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10月24日出具评估报告,评估房屋建筑物与装修现值的评估值为968115.39元。
本院认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均未提交涉案地上建筑物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两份《房屋租赁合同》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损失。原告***自合同签订后至房屋拆除前实际使用租赁房屋,应按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使用费,其交纳的房屋拆除后即9月2日至9月30日的房屋租金应由被告***予以返还。被告***明知涉案房屋不具备合法手续,仍然将房屋出租,且同意原告***新建、装饰装修房屋,应当对原告***的新建及装饰装修房屋损失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原告***明知涉案房屋不具备合法手续,仍放任风险的发生并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并新建、装修房屋,故对于其新建、装饰装修房屋损失亦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本院依据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对于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具体数额,本院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及评估报告予以核算。原告***为确定新建、装饰装修房屋的现值而支出的评估费,应当按照原、被告的过错程度进行分担。原告***将涉案房屋进行隔断、无照经营公寓出租,国家明令禁止经营群租房,对于原告***主张的经营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现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交纳的电费中包含被告***使用的部分,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其交纳电费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神龙公司并非合同当事人,原告***要求被告神龙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分别于2011年7月26日、2016年9月3日签订的两份《房屋租赁合同》无效;
二、被告***退还原告***租金18273.9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三、被告***给付原告***房屋建筑物与装修现值损失774492.3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四、被告***给付原告***评估费2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13元,由原告***负担7346元(已交纳),由被告***负担596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汤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