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京田建筑有限公司

北京市京田建筑有限公司与北京某某久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12民初22771号

原告:北京市京田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耿楼村323号。

法定代表人:韩国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硕,北京潞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宝艳,北京潞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久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云景东路432号。

法定代表人:徐晓伟。

被告:北京奇缘佳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坨堤村18号。

法定代表人:徐晓伟。

被告:徐晓伟,男,1964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现在押于北京市良乡监狱。

原告北京市京田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田公司)与被告北京***久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公司)、北京奇缘佳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缘佳会公司)、徐晓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京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硕、肖宝艳,***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晓伟、奇缘佳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晓伟及被告徐晓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京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久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向京田公司偿还借款2383万元,并向京田公司给付自2016年1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每日按照借款总额的千分之二计算;2.判令奇缘佳会公司、徐晓伟向京田公司偿还借款2383万元,并向京田公司给付自2016年1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每日按照借款总额的千分之二计算;3.***久公司、奇缘佳会公司、徐晓伟共同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京田公司法定代表人韩国华与被告徐晓伟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徐晓伟因为公司经营需要向京田公司借款。韩国华于2015年1月12日向被告徐晓伟转账100万元、向奇缘佳会公司转账50万元,于2015年2月15日向奇缘佳会公司转账1850万元,合计2000万元。2015年2月15日,京田公司与被告徐晓伟时任法定代表人的北京京东X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久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X公司作为借款人向京田公司借款2383万元,并于2016年1月30日前偿还,***久公司就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中383万元系韩国华与被告徐晓伟协商约定的借期内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X公司、***久公司均未还款,收款人奇缘佳会公司、被告徐晓伟亦未还款,故诉至法院。

***久公司、奇缘佳会公司、被告徐晓伟答辩称,认可收到借款2383万元,同意承担还款责任;针对本案借款利息,被告徐晓伟在2018年曾偿还过部分利息,但具体数额目前无法核实,如京田公司不认可或无法核实具体金额,***久公司、奇缘佳会公司、被告徐晓伟保留相应诉权;针对违约金数额,请法院依法裁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2日,韩国华向被告徐晓伟转款100万元;同日,京田公司向奇缘佳会公司转账50万元;2015年2月15日,京田公司向奇缘佳会公司转账1850万元。

2015年2月15日,京田公司与X公司、***久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京田公司向X公司出借借款2383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2016年1月30日止;如X公司未在协议约定的还款日期前将借款全额偿还京田公司,则按每延期一天,向京田公司给付将借款全额千分之二的违约金;***久公司作为担保方盖章。签订合同时,X公司、***久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被告徐晓伟。

庭审中,京田公司自认被告徐晓伟曾在2018年还息183万元。

另查,奇缘佳会公司系私营独资有限公司,唯一股东即法定代表人被告徐晓伟。***久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被告徐晓伟。被告徐晓伟自认其为***久公司、奇缘佳会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现因其服刑,上述两公司无他人进行实际经营。

本院认为: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京田公司与X公司、***久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京田公司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期满后,X公司、***久公司未完全偿还借款本息。***久公司名为投资担保公司,其主营业务为投资担保,其法定代表人被告徐晓伟同意继续就本案诉争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且明确承担的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不持异议。故京田公司有权要求***久公司就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借款直接打入奇缘佳会公司及被告徐晓伟名下账户,现奇缘佳会公司及被告徐晓伟同意就本案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院不持异议。故京田公司有权要求奇缘佳会公司、被告徐晓伟就本案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三十二条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本案立案时间为2020年10月10日,在上述规定试行之后,故本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二十六条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第三十二条规定,借贷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可参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确定受保护的利率上限。本案借款本金为2000万元,其余部分为借款本金在借款期内产生的利息,但经核算借款期限内利息计算标准超过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调整自京田公司与X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之次日起算至合同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久公司、奇缘佳会公司、被告徐晓伟应就X公司就本院核实后的借款本息数额承担相应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依法调整为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利率标准参照本案立案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久公司、奇缘佳会公司、被告徐晓伟就X公司自2016年1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承担相应责任。

京田公司认可被告徐晓伟于2018年偿还利息183万元,本院不持异议。该笔利息应当自本案债务中予以扣除。如***久公司、奇缘佳会公司、被告徐晓伟认为其偿还的利息金额与京田公司认可的偿还利息金额不一致,可另行起诉解决。京田公司亦认可***久公司、奇缘佳会公司、被告徐晓伟此后如对已付利息有其他证据,可另案予以解决。

综上,京田公司要求***久公司就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京田公司要求奇缘佳会公司、被告徐晓伟就本案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久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就北京京东X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应偿还原告北京市京田建筑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金2000万元、利息191.367265万元及违约金(以20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照立案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被告北京***久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北京京东X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追偿;

二、被告北京奇缘佳会商贸有限公司、徐晓伟就北京京东X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应偿还原告北京市京田建筑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金2000万元、利息191.367265万元及违约金(以20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照立案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

三、驳回原告北京市京田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 475元,由被告北京***久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北京奇缘佳会商贸有限公司、徐晓伟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钱 笑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九日

法 官 助 理   马 帅
书  记  员   福明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