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京田建筑有限公司

北京市京田建筑有限公司与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2民初18250号
原告:北京市京田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xx号。
法定代表人:韩国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孟超,北京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雨萌,北京xx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xx村。
法定代表人:孙建军,村主任。
原告北京市京田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田公司)与被告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京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孟超、曹雨萌。被告***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孙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京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50840元及利息(以750840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5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2月21日,京田公司中标***村委会发包的“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xx村街心文化公园工程”。建设地点为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中标价格为859548.21元,工期60天,计划开工日期为2012年2月21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2年4月20日。中标后,原告按照要求对文化公园工程施工,2012年4月底,施工完成,经被告验收合格。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全款发票,截至2013年6月4日,被告仅支付原告工程款108708.21元,尚欠750840元。原告每年向被告催要工程款,但均以没钱为由拖延。2021年4月13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对账明细,确认尚欠原告750840元。故起诉。
***村委会辩称,我认可欠付的工程款数额为750840元,同意给付,因为原告手里没有合同,手续都不齐全,政府一直审计不了,因此一直没有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故我方不同意支付利息,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案外人王德军于2010年挂靠在案外人北京鑫宏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名下承接xx村委会发包的马驹桥镇xx村老年活动中心及洽商工程(以下简称老年活动中心工程)、老年活动中心附属工程(以下简称老年活动中心附属工程),工程审核金额分别为753977.46元、409315.60元。2012年王德军挂靠在京田公司名下中标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xx村街心文化公园工程(以下简称街心文化公园工程),中标价格为859548.21元。王德军承接工程后未与***村委会签订书面合同,但均实际施工完毕。对于王德军作为实际施工人的上述三个工程,双方均认可***村委会已经支付王德军工程款1272000元(京田公司提交的支票存根、支出凭单、银行转账回单显示***村委会通过支票及银行转账的方式先后支付王德军工程款1272000元,最后一笔款项支付时间为2013年6月4日),尚欠工程款750840元未支付。王德军到庭表示现***村委会尚欠的工程款750840元系针对街心文化公园工程,其与京田公司系挂靠关系,同意由京田公司主张工程款,其不再主张工程款。经询问,双方均认可街心文化公园工程于2012年4月竣工并交付使用。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双方达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及施工均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法释〔2004〕14号)的相关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王德军作为挂靠施工人,以被挂靠人京田公司的名义中标***村委会发包的街心文化公园工程并实际进行施工,当事人之间的上述借用资质行为违反了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京田公司与***村委会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应属无效。但王德军已完成施工,工程亦已交付使用,***村委会应当支付相应的工程款。现王德军认可其与京田公司之间的挂靠关系,并表示不会向***村委会主张工程款,同意由京田公司主张工程款,对此法院不持异议。现王德军实际施工的老年活动中心工程及附属工程、街心文化公园工程,工程款总额合计2022841.27元。***村委会认可其就上述三个工程已经支付的工程款数额1272000元,欠付的工程款数额为750840元,但支付工程款的时候未区分具体哪处工程。因老年活动中心工程及附属工程施工在前,***村委会已经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已超出老年活动中心工程及附属工程的工程款总额,故***村委会认可欠付的工程款750840元应系针对街心文化公园工程,现街心文化公园工程已经于2012年4月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京田公司主张***村委会支付剩余工程款750840元,具备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关于京田公司主张的利息,街心文化公园工程已于2012年4月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故***村委会应从工程交付之日计付利息,现京田公司主张自最后一笔工程款给付次日即2013年6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并无不当,故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北京市京田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村村民委员会于2012年达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无效;
二、被告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村村民委员会给付原告北京市京田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750840元及利息(以750840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案件受理费6955元,由被告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村村民委员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梅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何 娇
书 记 员  高文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