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京田建筑有限公司

北京市京田建筑有限公司与北京星湖投资开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2民初37762号
原告:北京市京田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耿楼村323号。
法定代表人:韩国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力忠,男,北京市京田建筑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北京星湖投资开发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高端总部基地铺西路1号A1楼。
法定代表人:杨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北京市通州区中仓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北京市京田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田建筑公司)与被告北京星湖投资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星湖投资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京田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力忠、被告星湖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京田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自2017年8月9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以8988475.78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双倍计算);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期间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以工程款8988475.78元为基数,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双倍计算);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违约金269654.27元(以8988475.78为基数,按总价款的3%计算);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2年1月,原告通过公开招标的形式中标建设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政府的食堂及卫生间装修改造工程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工期、质量标准及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约定。2017年8月8日,施工完毕。被告出具《建筑装饰工程竣工验收记录》及《竣工移交证书》确认原告的施工工程已经过被告确认及验收,并将该施工工程投入使用。经被告出具的《竣工结算审定签署表》认定该工程施工款共计8988475.78元。但被告未按合同约订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款。万般无奈下原告将被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上述工程款并取得贵院的支持。但被告并未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故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星湖投资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于原告所述的事实认可,但是不同意其诉讼请求。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告已经对涉案的工程款进行了诉讼,本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在合同中并未就付款期限和逾期付款利息进行过约定。我方认为原告所涉及的工程款应与台湖镇政府有关,我公司只是作为台湖镇政府下属机关招投标,没有进行过相关财政评审程序,故付款时间是不确定的,不能算逾期支付、违约支付。本案中,所涉及案款已经超过三年诉讼时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月,京田建筑公司中标招标人为星湖投资公司的食堂及卫生间装修改造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建设地点为通州区台湖镇,中标价格为5894818.56元。2012年1月11日,星湖投资公司(发包人)与京田建筑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涉案工程地点通州区台湖镇,资金来源为政府投资;施工日期为2012年1月16日至2012年4月14日,工期总日历天数90天;合同价款为5894818.56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中约定“26.3发包人超过约定的时间不支付工程款(进度款),承包人可向发包人发出要求付款的通知,发包人收到承包人的通知后仍不能按要求付款,可与承包人协商签订延期付款协议,经承包人同意后可延期支付。协议应明确延期支付的时间和从计量结果结果确认后第15天起计算应付款的贷款利息。26.4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进度款),又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导致施工无法进行承包人可停止施工,由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33.3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和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其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公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中约定“14工程量确认14.1承包人向工程师提交已完工程量报告的时间:每月25日前向发包人提交已完成工程量报告一式三份”“15、关于工程款(进度款)支付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月进度支付,按双方每月25日确认的工程价款的80%向承包人支付;当支付价款累计达合同总价款的90%时,暂停支付工程进度款。余款发包人根据确认的竣工结算报告向承包人一次性支付至工程竣工结算价款的95%,保留工程竣工结算价款5%的质量保修金,质量保修具体内容合同签订时另行约定。”“本合同通用条款第26.4款约定发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每延期支付一天付合同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总金额不超过合同总价的3%”“本合同通用条款第33.3款约定发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每延期支付一天付合同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总金额不超过合同总价的3%”。关于质量保修期,双方根据《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约定本工程的质量保修期如下:1.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合理使用年限;2.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3.装修工程为2年;4.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为2年;5.供热与供冷系统为3个采暖期、供冷期;6.住宅小区内的给排水设施、道路等配套工程为2年;7.其他项目保修期限约定:无。该合同亦约定了其他事项。
合同签订后,京田建筑公司按约施工。2013年6月末,建设单位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台湖镇政府)、设计单位北京中景昊天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监理单位北京中环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施工单位京田建筑公司共同办理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并签章,验收内容为“按照甲方要求:一、主办公楼一层、二层、三层、四层公共卫生间整体装修改造工程已完成施工,已投入使用,请予验收。二、附楼一二层办公楼卫生间整体装修改造已完成施工投入使用,请予以验收。三、食堂外墙石材干挂部分、食堂一层全部装饰改造部分、楼顶女儿墙及屋顶防水部分全部完工,现已投入使用,请予以验收。”2013年6月30日,京田建筑公司与台湖镇政府就涉案工程办理的竣工移交证书显示,京田建筑公司施工的涉案工程已按施工合同的要求完成,并验收合格,即日起该工程移交建设单位(台湖镇政府)管理,并进入保修期。京田建筑公司自涉案工程竣工后一直向星湖投资公司索要工程款并配合星湖投资公司进行结算审定。星湖投资公司、京田建筑公司以及星湖投资公司委托的第三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共同于2017年8月8日签署《竣工结算审定签署表》,涉案工程审定结算金额为8988475.78元。2017年8月至2020年年底期间,京田建筑公司每年均向星湖投资公司索要工程款。
2021年7月5日,本院就京田建筑公司诉被告星湖投资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进行立案,在该案中京田建筑公司要求星湖投资公司向其支付涉案工程款8988475.78元。本院经审理于2021年8月17日就该案作出(2021)京0112民初232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星湖投资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起七日内执行清给付京田建筑公司工程款8988475.78元。双方在上诉期内均未上诉,上述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审理过程中,京田建筑公司表示,考虑到质保期问题,对于2018年7月1日前的逾期付款利息、违约金其予以放弃,如利息和违约金存在冲突,其主张逾期付款利息。
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竣工结算审定签署表》《中标通知书》《建筑装饰工程竣工验收记录》《竣工移交证书》、(2021)京0112民初23242号民事判决书、《食堂及卫生间装修改造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竣工结算审定签署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作证。
本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施工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星湖投资公司与京田建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京田建筑公司依约进行施工,且全资垫付工程款,星湖投资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进度款)。2013年6月末,包括星湖投资公司、京田建筑公司等四家在内的单位对涉案工程进行竣工验收,且京田建筑公司与台湖镇政府就涉案工程竣工移交完毕。2017年8月8日,涉案工程竣工审定结算金额确定后,星湖投资公司仍未向京田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其违约行为会为京田建筑公司造成利息损失,故其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赔偿责任。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发包人不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进度款),双方又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的,发包人应每延期支付一天付合同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总金额不超过合同总价的3%。依据上述违约金计算方法所的违约金达不到利息损失赔金额,故本院根据京田建筑公司的主张,支持其单倍利息损失,对其主张的过高的利息以及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星湖投资公司有关京田建筑公司本案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涉案工程于2013年施工完毕后,京田建筑公司始终配合星湖投资公司办理工程款结算手续,直至2017年8月方才办理完毕结算审核程序,该办理进度并非京田建筑公司所能掌控;且自2017年8月结算金额审定后至2020年年底,京田建筑公司持续性向星湖投资公司索要工程款,故对星湖投资公司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星湖投资公司有关京田建筑公司本案的诉讼请求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此前京田建筑公司虽就涉案工程未付工程款提起过诉讼,但并非是就迟延付款的违约责任提起的诉讼,因此本案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对于星湖投资公司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利息计算期间,因本案审理过程中京田建筑公司自愿放弃2018年7月1日前的逾期付款利息,故本院支持2018年7月1日(质保期已过)至所欠付工程款实际支付之日的相应逾期付款利息。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星湖投资开发公司给付原告北京市京田建筑有限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以欠付工程款8988475.78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上述欠付工程款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二、驳回原告北京市京田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46元,由原告北京市京田建筑有限公司负担6658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星湖投资开发公司负担828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宏印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崔艳丽
书 记 员 郑秋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