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5民初6473号
原告:北京***德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美和园东区2号楼109。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齐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汉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机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石景山路23号22号楼七层718。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致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德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德公司)与被告北京***机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瑞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87624.62元,该数额庭审中变更为473358.4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473358.4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判决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将“复兴路区域农副业基地空气源热泵系统安装工程北**标段”(以下简称:涉案工程)项目分包给原告实际施工,于2017年9月25日开工,同年10月18日竣工。原告已经履行完毕全部合同义务,结算金额为1013358.4元,涉案工程于2017年12月27日经各方参加验收合格。原、被告后于2017年12月28日补签了《施工合同》。另,2017年10月,就涉案工程发包方第二管理处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价款1287624.62元。原告作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被告应支付相应工程款,并向原告支付因被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
被告***公司辩称:1.涉案工程于2017年10月就已竣工,我方与发包方第二管理处就涉案工程结算价款为1013358.01元;原告所述2017年12月28日与我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没有按合同约定由我方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我方与第二管理处于2017年9月签订的合同里明确约定该工程不能全部转包,故原告所述合同未成立、未生效,原告未实际履行。2.原告提交的《施工合同》为2017年12月28日签订,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予驳回。3.涉案工程已由我方与北京宏润伟业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业建筑公司)合作履行完成,我方已将对应工程及服务费54万元支付给伟业建筑公司。3.原告管理及经营混乱,涉及多起案件,不具有工程中标条件、无能力履行工程项目。综合以上情况,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审理认定如下:
原、被告均提交由中央军委训练管理部第二管理处(发包人、简称第二管理处)与***公司(承包人)于2017年9月25日签订的涉案工程《合同协议书》,其中载明:工程名称为复兴路区域农副业基地空气源热泵系统安装工程北**标段,工程地点为北京市大兴区北**镇,工程内容为施工图纸所示管道工程、电气工程、空气源热泵系统工程等全部内容;计划于2017年9月25日开工,2017年10月15日竣工;本合同采取固定单价合同形式,签约合同价金额1287624.62元,其中暂列金额(含税)160000元,安全文明施工费2073.1元。在原告提交的所附《通用合同条款》1.1.5.2载明:合同价格包括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按合同约定进行的变更和调整;1.6.1载明:图纸应在合理的期限内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量提供给承包人;在1.8转让中载明: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一方当事人不得将合同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也不得全部或部分转移合同义务。
被告提交发包人第二管理处给付涉案工程款发票4份(开具时间分别为2017年12月27日、2018年1月25日、2019年1月22日、2021年7月7日),合计1013358.01元。被告以此证明其与发包方就涉案工程结算总价款1013358.01元。原告认可被告收到发包方的总价款数额,原告主张此数额与其提交的涉案工程结算数额是一致。
3.被告提交与其作为劳务作业发包人与伟业建筑公司作为劳务作业承包人于2017年9月25日签订《协议书》,载明:工程名称为北**农副业基地空气源热泵系统安装劳务工程,分包劳务作业内容为空气源热泵就位、管线安装调试、补水泵、循环泵、均压罐安装调试、门窗开洞回复、封堵等所有劳务;合同价款总额54万元;分包工作劳务日期为2017年9月25日,竣工日期为207年10月15。被告于2018年2月7日给付伟业建筑公司劳务费54万元。被告为此主张涉案工程系被告与伟业建筑公司合作完成;原告认可涉案工程劳务分包给伟业建筑公司完成,认可被告直接给付伟业建筑公司劳务费数额,该数额系原、被告双方合同价款中的一部分数额,伟业建筑公司是原告找来并与原告共同完成的涉案工程,后来被告直接与伟业建筑公司私下签订了劳务合同。
4.原告提交涉案工程经建设单位第二管理处、施工单位***公司,以及使用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共同于2017年12月27日签章的竣工验收合格记录,被告对此无异议。
5.原告提交与被告签订的涉案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第一页显示发包人:***公司;承包人:瑞德公司;合同首页打印日期为2017年12月28日;合同末尾没有签订日期;该合同包括“专用合同条款”和“合同协议书”两部分,其中“合同协议书”载有:工程名称为复兴路区域农副业基地空气源热泵系统安装工程北**标段,工程地点为北京市大兴区北**镇,工程内容为施工图纸所示管道工程、电气工程、空气源热泵系统工程等全部内容;计划于2017年9月25日开工,2017年10月15日竣工;本合同采取固定单价合同形式,签约合同价金额1219967.14元,暂列金额(含税)160000元;该协议书末尾发包人处有***机电公司盖有公司章,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处无签字,承包人处有瑞德环保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处有个人签名。其中“专用合同条款”载明:工程缺陷责任期限24月;合同生效的条件:甲乙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并**后生效;发包人按照合同约定向承包人提供图纸;工程付款周期:本工程实行按形象进度付款,经监理单位及发包方确认,已完成总工程量50%,工程款支付到合同价款的30%,即317990.14元;....;其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待工程缺陷责任期满后支付,即52998.36元。以上各期付款共计1059967.14元(不含暂列金额);在“专用合同条款”16.5.竣工结算条款中有承包人提交竣工付款申请单期限及内容,以及承包人未按本约定的期限和内容提交竣工付款申请单的处理办法约定;在16.6.1有承包人提交最终结算申请单的期限:发包人委托工程结算审核部门完成竣工结算审核30日内。
原告表示以上施工合同为工程施工完毕后补签,并已实际履行合同义务。被告认可该合同有其公司所盖印章,但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主张该合同无签名故未成立、未生效,原告也未实际履行。
原告提交其2018年2月编制《工程结算书》以及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申报造价1013358.4元,原告主张该结算报告资料向被告提交过,该数额即为涉案工程结算金额。被告表示该资料系原告单方制作,其也未收到过该资料,不认可证明目的。
原告提交“原总后保部大兴农副业生产基地清煤工程、机电施工图(2017年8月)”三份;“复兴路区域农副业基地空气源热泵系统安装工程北**标段施工组织设计”资料,证明其完成涉案工程施工。被告认可第一、二页施工图是涉案项目的图纸,第三份图纸是锅炉房的图纸与本案无关;施工组织设计资料系原告单方制作,不认可证明目的。
原告为证明其实际履行涉案工程合同,提交其为涉案工程购买低温风冷模块机组、控制包、全自动软水器、立式除污器、不锈钢保温水箱、热水循环泵的购销、买卖合同书四份以及付款发票,上述合同签订时间在2017年9月25日至同年9月28日,付款发票开具时间分别为2017年10月24日和2017年11月8、9日,发票合计金额542528元。被告主张以上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认可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主要焦点之一是,原告作为承包人是否实际履行涉案工程施工义务。本案中,第一、虽然原告提交的双方公司**的《施工合同》显示时间晚于涉案工程实际竣工时间,不符合一般交易习惯中先签约后履行,但并不能因此否认双方于施工前或施工中可能已就涉案工程的承、发包涉及的权利义务达成有关协议,从而形成事实承、发包合同关系;第二、被告于涉案工程已经竣工后仍在《施工合同》上盖印章的行为,进一步体现其与原告对于《施工合同》约定内容以及原告履行合同义务的认可,否则无从考量被告于涉案工程竣工后在《施工合同》上**行为的目的、意义;第三、原告持有并提交了被告与发包方第二管理处涉案标段施工合同书、涉及本案施工合同项目的相关图纸、涉案工程竣工验收记录单、原告向第三方公司购买与涉案工程有关机电设备,以及原告于2018年2月所制作《工程结算书》申报造价数额与被告主张涉案工程结算价款几乎一致。原告能够较完整地持有并提交与完成涉案工程相关联的以上证据材料,而被告主张原告未履行涉案工程施工,此与一般社会认知不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关于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的规定,故本院确认原告实际履行了《施工合同》约定相关义务,由此,被告关于《施工合同》无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主张合同未成立、未生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在确认原告履行了补签的《施工合同》相应约定义务基础上,本院依职权主动审查双方《施工合同》效力问题。被告承包第二管理处发包的涉案工程,其作为承包人将该整体工程转包给原告,属于违法转包行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于无效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双方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本案中,虽然原告作为其证据向本院提交涉案工程《工程结算书》以及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申报造价1013358.4元,但无法证明是否以及何时向被告提交合同约定的“最终结算申请单”等申请结算资料,以及被告对此结算申报造价的意思表示,故该申报造价不能直接成为本院确认双方结算价款依据。但就同一涉案工程,被告与发包人第二管理处签约合同价金额1287624.62元,原告认可被告与发包人第二管理处结算价款为1013358.01元;被告与原告签约合同价金额1219967.14元,原告申报造价1013358.4元不能确认为双方结算价款,但本院为减少双方诉累,根据公平原则,采取按比例确定双方合同结算价款,经计算为960111.71元。原告认可被告将涉案工程劳务分包费54万元直接给付实际提供劳务的伟业建筑公司,故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420111.71元。
本案双方另一争议焦点是,原告主张涉案工程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本案中,双方合同中约定缺陷责任期限为24月,涉案工程自2017年12月27日竣工验收之日起,至原告2022年1月14日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其中扣除24月缺陷责任期限,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为3年的时效期间,故被告关于原告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不予采纳。
双方的《施工合同》系竣工验收后补签,此合同中约定的各进度付款期限已经不可能按此实际履行;被告不认可原告向其提交过工程价款结算申请资料,以及双方就涉案工程存在价款结算,原告对此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怠于履行结算义务,故本院认为双方就涉案工程没有进行有效的最终结算,导致付款期限届满时间无法认定,故原告关于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全部支持,但对于原告于2022年1月14日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的利息,本院酌情确定。
被告关于原告及其法定代表人存在经营管理及其他问题,与本院认定原告是否实际履行《施工合同》相关义务,没有法律上的关联性,故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北京***机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北京***德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420111.71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德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76元,由原告北京***德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76元(已交纳);被告北京***机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后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兰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