隆润新技术发展有限公司

青岛金万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隆润新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1民初1764号
原告:青岛金万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
法定代表人:崔宝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锡满,山东雅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隆润新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高霄阳,董事长。
原告青岛金万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隆润新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8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锡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金万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货款90000元,违约金32400元,合计1224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设备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按照被告的技术要求为被告的污水处理站定做一套污水处理设备,去除焦油及生产废水中的油、悬浮物等,合同价款共计3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定做好设备,安装调试完毕,被告早已开始使用,运行良好。上述设备款被告支付210000后,剩余款项至今未付,原告多次索要该款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隆润新技术发展有限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庭审,当事人举证、质证如下:
原告提交证据:第一组证据:《设备采购合同》《气浮成套设备技术协议书》及两份付款凭证,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证明事项: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被告仅支付70%货款(210000元)后余款未付。
第二组证据:交货清单三份,货物运输协议两份,货物运费打款记录两份;证明事项:原告为被告定做的设备按期交货。
第三组证据:验收证明及被告隆润新技术的工商资料股东信息资料。证明事项:原告公司工作人员于小军已修复被告公司在从化厂项目气浮链关,培训操作完成,调试已完成,被告公司股东曲扬签字确认。
根据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9月29日,原告青岛金万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隆润新技术发展有限公司签订《设备采购合同》及《气浮成套设备技术协议书》,约定原告为被告定作气浮设备两套,合同价款共计300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生效后被告支付20%定金;发货前支付50%发货款;验收合格,调试结束支付25%货款,同时原告提供增值税法发票;余款5%质保期满后10日内支付,质保期一年。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合同总价0.2‰/日计算。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11月30日和2011年12月4日履行交货义务。被告于2011年10月11日付款60000元及2011年11月29日付款150000元。原告于2012年6月7日完成设备的安装调试,被告公司股东曲扬在证明上签字确认。庭审中,原告主张质保期自2012年6月7日起计算,现在质保期已经届满,被告应当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主张540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2400元(900000元×0.2‰/日×540日),超出部分原告自愿放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及《气浮成套设备技术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依法应予维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交付义务和安装调试义务,且被告已经确认涉案设备验收合格。依据设备验收时间可以推定质保期已届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全部货款的付款条件已成就。原告主张被告尚欠货款90000元,对该欠款数额被告未到庭抗辩,亦未提供其付款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欠款数额予以确认。被告逾期付款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2400元,不超出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系自愿放弃其诉讼权利,本院可依据已查明的事实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隆润新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青岛金万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货款90000元及违约金32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748元,减半收取1374元,由被告隆润新技术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明森

二〇一八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冬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