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甘0271民初2823号
原告:宜兴市奇美水工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高塍镇高塍村。
法定代表人:蒋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绩,宜兴市高塍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隆润新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科学城星火路11号B座2028室(园区)。
法定代表人:高霄阳,董事长。
原告宜兴市奇美水工塑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美公司)诉被告隆润新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奇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隆润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奇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46000元,并承担利息损失(以146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1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9月29日签订买卖合同及技术协议,由原告根据技术协议要求为被告承接的位于嘉峪关市酒钢焦化废水项目工程提供曝气器,合同价格为73万元,合同就其他有关事项也做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尚结欠原告货款146000元逾期未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因原被告双方约定涉案合同由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现向嘉峪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依法公正判决,支持原告诉请。
隆润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交的采购合同、完工报告、付款凭证、询证函、税务发票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9月29日,原、被告签订设备采购合同及技术协议,约定由原告根据技术协议要求为被告承接的位于嘉峪关市酒钢公司焦化废水项目工程提供曝气器,合同价格为73万元,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后10日内支付合同价款20%;调试结束,验收合格后10日内,支付剩余合同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应了设备,2012年1月16日,经双方验收合格,并有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相应的发票,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2012年被告向原告发询证函,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46000元,之后,原告多次发函催收,被告拒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买卖关系成立且真实、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后,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承担利息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民事活动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的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隆润新技术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宜兴市奇美水工塑料有限公司货款146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月27日起算,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指定履行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20元,由被告隆润新技术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学智
人民陪审员 朱红云
人民陪审员 郑桂花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海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