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鑫旺路桥建设有限公司

***、蒙自市交通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云25民终4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6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云南省大理州宾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典传(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蒙自市交通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蒙自市银河路32号综合楼二楼。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众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众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鑫旺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渤海镇怀沙路536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稳,北京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瑞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仁寿县文林镇光明路一段35号3**402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12月27日生,汉族,四川瑞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员工,住昆明市五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城西城建工程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光华路598号2幢AG04050室。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创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四建集团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开发区世纪大道999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创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鑫旺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鑫旺公司)、四川瑞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瑞强公司)、蒙自市交通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蒙自交投公司)、***、上海城西城建工程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城西城公司)、南通四建集团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四建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法院(2022)云2503民初10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北京鑫旺公司、四川瑞强公司、***、上海城西城公司、南通四建公司对1788736.27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利息以1788736.2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8年7月6日支付至2022年9月20日止;以1788736.2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2年9月21日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被上诉人蒙自交投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诉人承担清偿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六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法律适用错误。上诉人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蒙自交投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北京鑫旺公司、四川瑞强公司、***、上海城西城公司、南通四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第一,在转包关系中,对发包人而言,转包人承接工程后将全部工程转给其他主体施工,仍是建设工程连环合同的一部分,转承包人除能依据合同关系向转包人主张权利外,可以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发包人主张相应权利。第二,实际施工人***按照合同约定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其劳动成果物化为案涉工程,无论承包人将其承包的工程进行合法分包、非法分包、转包,***可以向其劳动成果的享有者即发包人主张工程款债权。实际施工人在满足其实际施工的条件下,只能够向其合同相对人主张相应施工对价。因此,本案***有权向案涉工程承包人即转包人四川瑞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要求其支付工程款。第三,蒙自交投公司与北京鑫旺公司、四川瑞强公司至今未对涉案工程款支付完,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第四,北京鑫旺公司分包给四川瑞强公司工程,北京鑫旺公司、上海城西公司、南通四建公司作为联合体,应对四川瑞强公司欠付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二、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一审法院认可了李进的委托人身份,之前的一审判决也认定了李进的身份及签订的工程单价和工程总量、《蒙自市2017-2019年农村公路建设项目施工单价协议》,李进对外签订的合同及文书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约束四川瑞强公司。李进与***进行了单价确认,也确认本案的工程总量为2788736.27元。上诉人与四川瑞强公司签订的《蒙自市2017-2019年农村公路建设项目路基、路面及**施工协议》第六第条第二款第明确约定,收方程序及工程结算是上诉人和四川瑞强公司的委托人进行现场收方。所以,工程量应以上诉人与四川瑞强公司委托人李进签订的《蒙自市2017-2019年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第二标段)截止2018年5月29日完成工程量统计表》为准。北京鑫旺公司提交的《现场收方记录》,上诉人没有参与和确认,不能约束上诉人。故本案的工程总量应为2788736.27元。 蒙自交投公司辩称,蒙自交投公司不应该承担责任。 北京鑫旺公司辩称,一审判决结果正确,***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北京鑫旺公司承担责任错误。 上海城西城公司、南通四建公司辩称,***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正确。 四川瑞强公司、***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剩佘工程款1788736.27元;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以1788736.2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的自2018年7月6日至2020年9月6日的资金占用利息232535.71元;3.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以1788736.2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的自2020年9月7日至实际款项支付完毕日止的利息;4.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连带向原告返还300000元的保证金;5.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等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蒙自交投公司成立于2017年1月6日,系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受市政府委托人事交通项目的投资建设营运管理,从事公路、物流、车站项目建设投资及经营管理,工程管理服务,从事现代物流、土地收储和经营开发等。被告北京鑫旺公司成立于2000年11月27日,系法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可承担各级公司工程和桥梁、隧道的施工,机械设备租赁等。被告四川瑞强公司成立于2016年11月7日,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建筑劳务分包、房屋建筑工程、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地基基础工程、电子与智能化工程、防腐保湿工程、公路工程、公路交通工程等。2017年6月1日,被告北京鑫旺公司、上海城西公司、南通四建公司组成联合体,共同参加蒙自市2017年-2019年农村公路建设项目(二标段:西南乡镇)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项目的投标。2017年6月10日,被告蒙自交投公司向上述三被告发出《中标通知书》。2017年9月,蒙自交投公司作为发包人与被告北京鑫旺公司、上海城西公司、南通四建公司签订《蒙自市2017年-2019年农村公路建设项目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第二标段(西南部乡镇)合同协议书》,将项目标段由新安所、期路白乡、***、水田乡2017年-2019年农村公路路基、路面、**等项目设计、采购、施工发包给被告北京鑫旺公司、上海城西公司、南通四建公司进行设计、采购、施工。其间于2017年10月20日,被告四川瑞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出具《法人授权委托书》给被告北京鑫旺公司,该委托书载明:“兹委托李进为我的代理人,全权代表我公司签署及管理云南红河州区域中的所有文件,其权限范围为:施工管理、收取劳务费等。代理人在权限范围内所签署的一切有关合同文件,我公司均予承认。受委托人无转委托权”等。2017年11月15日,被告北京鑫旺公司与被告四川瑞强公司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将上述工程劳务分包给被告四川瑞强公司。2018年1月5日,被告四川瑞强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蒙自市2017-2019年农村公路建设项目施工班组协议》约定:甲方将蒙自市2017-2019年农村公路建设项目〔***〕11#、14#、15#、16#、26#、27#、37#、40#、50#、51#、52#、55#、61#公路共计38.431公里的路基、路面、**及零星工程及相应的辅助工作承包给乙方进行施工,该协议中未约定工程项目单价。2018年1月14日,李进与原告***签订《蒙自市2017-2019年农村公路建设项目施工结算单价协议》,就涉案工程的单价进行了约定。2018年1月15日,原告通过李进的账户向***账户转入保证金500000元,2018年3月18日***以被告四川瑞强公司财务的名义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李进建行卡代***交保证金叁拾万元整,注:此款是李进建行卡转入***账户的伍拾万元整,现退还到李进建行卡上贰拾万元。收款金额为叁拾万元整。”***在收据上签名并加盖四川瑞强公司财务专用章。其余200000元转交北京鑫旺公司作为原告的保证金。2018年7月6日,原告与被告***就原告截止2018年5月29日完成工程量进行统计,并形成《蒙自市2017-2019年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第二标段)截止2018年5月29日完成工程量统计表》,原告在该统计表上签名,被告***作为项目负责人签名并签署“待定”。***及被告四川瑞强公司至今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未进行核定,一审法院计算原告的工程款合计为2408196.05元。 另查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向被告四川瑞强公司借支179000元,被告四川瑞强公支付原告工程款1110000元。涉案项目因资金问题至今尚未竣工。原告于2021年1月12日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被告蒙自交投公司与被告北京鑫旺公司、上海城西公司、南通四建公司签订《蒙自市2017年-2019年农村公路建设项目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第二标段(西南部乡镇〉合同协议书》、被告北京鑫旺公司与被告四川瑞强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均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原告***不具备道路主体工程公路建设施工资质,原告与被告四川瑞强公司与原告签订的《蒙自市2017-2019年农村公路建设项目施工班组协议》依法属于无效合同,但***已按合同内容完成工程施工,被告四川瑞强公司作为合同相对人依法应向原告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本案原告已完成所承包工程,涉案工程项目至今长期未竣工经验收系因被告造成,原告并无过错,原告主张的保证金300000元,被告四川瑞强公司依法应予返还。本案原告的总工程款合计2408196.05元,扣除原告向被告四川瑞强公司借支款179000元、被告四川瑞强公司支付原告的工程款1110000元,被告四川瑞强公司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119176.05元,本案工款未经验收、工程款未经结算,双方也未约定欠付工程款利息,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费,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法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原告起诉之日起的利息。被告***系被告四川瑞强公司工作人员,其履行职务行为,依法不应承担涉案工程合同责任。本案原告系《项目合作协议书》签订主体,其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其主张的工程款包括工程量、筹备材料、机械设备、工人工资等,原告并非提供劳务的个人,原告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其余被告主张工程款张连带清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未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项、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四川瑞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119176.05元及该款自2021年1月12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二、由被告四川瑞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保证金300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12685元,由原告***负担4748元,由被告四川瑞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7937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施工路段的主要施工材料混凝土由北京鑫旺公司负责提供。 本院认为,实际施工人应当是采取投入资金、材料及劳动力的方式,对建设工程实际进行了施工或者组织施工的一方。本案中,***所承包工程的内容主要为劳务,工程所需主要材料混凝土系由北京鑫旺公司负责提供;且***所包工程系从四川瑞强公司分包而来。因此,***并不属于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蒙自交投公司、北京鑫旺公司、上海城西城公司、南通四建公司主张权利。***系四川瑞强公司工作人员,其履行职务行为,依法不应承担涉案工程合同责任。故上诉人请求蒙自交投公司、北京鑫旺公司、上海城西城公司、南通四建公司、***承担相应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诉请不予支持。 ***与李进于2018年1月14日所签订的《蒙自市2017-2019年农村公路建设项目施工结算单价协议》仅明确了合同单价,未明确工程量。***提交的《蒙自市2017-2019年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第二标段)截止2018年5月29日完成工程量统计表》载明:“以上工程量均为暂估工程量,最终结算工程量以竣工验收结算工程量为准”,且四川瑞强公司的工作人员***在该统计表上项目负责人处签名亦注明“待定”;***于2018年7月19日出具的《收款证明及承诺》亦明确实际工程量尚未确定的情况下,上诉人以对方当事人持有异议的《蒙自市2017-2019年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第二标段)截止2018年5月29日完成工程量统计表》确定工程量及工程款,依据不充分。鉴于***经一审法院释明,其明确表示不同意对其实际已完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根据涉案工程建设方、施工方、监理方及第三方咨询机构共同确认的《现场收方记录》所计算的工程量,结合***与李进于2018年1月14日签订的《蒙自市2017-2019年农村公路建设项目施工结算单价协议》载明的单价,以及北京鑫旺公司项目经理***与***、施工班组***共同签署的《蒙自***龙池公路扩不莫别公路结算表》(2018年8月20日重新进场后所计工程量工程款)所列工程单价,计算***所完成工程项目的工程款合计为2408196.05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899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嘉 审判员 *** 审判员 李 涌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