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鑫旺路桥建设有限公司

北京鑫旺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与蒙自市交通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云2503民初653号 原告:北京鑫旺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渤海镇怀沙路536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华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2年3月8日生,汉族,系北京鑫旺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密云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蒙自市交通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蒙自市米线小镇E2幢。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众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众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上海城西城建工程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光华路598号2幢AG4050室。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创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南通四建集团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开发区世纪大道999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北京鑫旺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鑫旺公司)与被告蒙自市交通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蒙自交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7日立案后,因上海城西城建工程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城西城公司)、南通四建集团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四建公司)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于2023年3月16日依法追加上海城西城公司、南通四建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鑫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蒙自交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上海城西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南通四建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鑫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6192279.61元,以及逾期支付利息1014957.661元(利息以双方签订的结算协议中约定的应付款时间、逾期支付利率以逾期未付金额为基数,暂计至2022年12月31日),并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计算自2022年12月3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返还剩余保证金29140000元,以及逾期支付利息78933288.493元(利息以双方签订的结算协议中约定的应付款时间、逾期支付利率以逾期未付金额为基数,暂计至2022年12月31日),并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计算自2022年12月3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于2023年1月30日又退还原告保证金1000000元,故原告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中剩余保证金为2814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原告与第三人上海城西城公司、南通四建公司组成联合体,原告为联合体牵头人,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成为实施蒙自市2017-2019年农村公路建设项目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项目第二标段的承包人,并与蒙自交投公司签订《蒙自市2017-2019年农村公路建设项目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EPC)第二标段(西南部乡镇)合作协议书》(以下称合作协议),以总承包的方式联合承建中标项目。后因国家政策调整原因,合同难以继续履行,2020年11月4日,原、被告及第三人共同签订《解除及结算协议》(以下称解除及结算协议),解除了原、被告以及第三人2017年9月签订的《合作协议》并确定了剩余未付工程款以及剩余未返还的履约保证金的支付时间、支付方式以及逾期支付利率,并在协议第五条第2项约定了上述剩余未付工程款及履约保证金由被告支付至原告账户或原告指定账户。协议签订后,被告并未按照《解除及结算协议》约定的支付期限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项,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协议约定计算逾期支付利息。截止至2022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付原告工程款6192279.61元,逾期支付利息1014957.661元;欠付原告履约保证金29140000元,逾期支付利息7833288.493元,共计44180525.764元。后被告于2023年1月30日又退还履约保证金1000000元,故履约保证金尚欠28140000元。综上所述,被告应按照双方签订的《解除及结算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项以及逾期支付利息。现最后一笔还款期限已届满,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债权,被告仍推诿不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蒙自交投公司辩称,一、被告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尚欠工程款6192279.61元、履约保证金28140000元无异议。被告与原告、第三人于2020年11月4日签订《解除及结算协议》,协议确认被告剩余应支付工程款13192279.61元,剩余应支付保证金3514万元。被告于2021年1月4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0万元,于2021年2月10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0万元,现尚欠工程款6192279.61元未支付;被告于2021年2月10日支付保证金400万元,于2022年1月30日支付保证金200万元,于2023年1月30日支付保证金100万元,现尚欠保证金2814万元未支付。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当事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被告延期支付系上级资金拨付困难所导致,并非故意、恶意拖欠。本案工程款和保证金拖欠支付,确实造成了原告的损失,但逾期付款所造成的损失,一般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进行认定,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已经过分高于逾期付款所造成的损失,被告恳请人民法院考虑本案客观情况,以及考虑原告的资金占用损失情况,降低违约金计付利率,按照诉讼时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进行计算。综上,被告恳请人民法院采纳被告的答辩意见,依法判决。 第三人上海城西城公司**,原告主张的尚欠工程款及保证金的金额,以及逾期利息的计算等全部诉讼主张第三人均认可,原告的诉讼主张也是第三人的主张。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已经有生效判决,将原告及两位第三人的联合体地位进行确定,原告及两位第三人是不可分割的主体,应该共同享有相应的权益,请法院依法判决。 第三人南通四建公司未作**。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欠款说明及计算表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尚欠工程款6192279.61元和履约保证金29140000元,因被告逾期付款,应按双方约定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经质证,被告对尚欠工程款和履约保证金的金额、利息的起算时间及已付款的金额、付款时间无意见,但认为利息计算标准过高,对逾期天数和逾期利息的计算不认可。本院认为,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系原、被告及第三人协商一致后在《解除及结算协议》中进行的约定,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各方认可的尚欠工程款和履约保证金的金额、逾期利息从应付款日的次日起开始计算及已付款的金额和付款时间,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未计算被告于2021年2月10日支付的履约保证金4000000元的逾期付款利息及原告对于履约保证金逾期利息的计算天数,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原告计算的截至2022年7月15日履约保证金的逾期付款利息5778406.85元,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于2023年1月30日又退还履约保证金1000000元,故本院确认自2022年7月16日起至2023年1月30日履约保证金的逾期付款利息为2383093.13元(15%÷365天×199天×29140000元);本院确认截至2022年12月31日尚欠工程款的逾期付款利息共计1013779.98元,具体计算如下表: 截至2022年12月31日尚欠工程款的逾期付款利息计算表 应付款金额(元) 应付款 时间 实际付款 时间 逾期天数(天) 逾期利率 逾期利息 金额(元) 5000000 2020.12.04 2021.01.04 30 8% 32876.71 2000000 2020.12.15 2021.02.10 57 8% 24986.30 2000000 2021.06.15 未支付 564 15% 463561.64 2000000 2021.12.15 未支付 381 15% 313150.68 2191279.61 2022.06.15 未支付 199 15% 179204.65 合计 1013779.98 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北京鑫旺公司及第三人上海城西城公司、南通四建公司组成联合体,共同参加蒙自市2017年-2019年农村公路建设项目(二标段:西南乡镇)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EPC)项目的投标。2017年6月10日,被告蒙自交投公司向原告北京鑫旺公司及第三人上海城西城公司、南通四建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确定原告北京鑫旺公司及第三人上海城西城公司、南通四建公司为蒙自市2017年-2019年农村公路建设项目(二标段:西南乡镇)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EPC)项目的中标人。2017年9月,被告蒙自交投公司作为发包人与原告北京鑫旺公司、第三人上海城西城公司、南通四建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蒙自市2017年-2019年农村公路建设项目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EPC)第二标段(西南部乡镇)合同协议书》。合同主要约定:蒙自交投公司(发包人)为实施蒙自市2017-2019年农村公路建设项目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EPC)项目第2标段(西南部乡镇),已接受北京鑫旺公司(联合体牵头人)、上海城西城公司、南通四建公司(承包人)对该项目设计、采购、施工(EPC)总承包投标。发包人和承包人共同达成如下协议:1.项目标段由新安所镇、期路白乡、***、水田乡2017年至2019年农村公路路基、路面、桥涵等项目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EPC)组成,由发包人投资建设,建设总里程约470公里(以实际实施里程为准),路面类型为水泥混凝土路面。2.承包人按审计后的总价总体下浮13%等。 原告北京鑫旺公司于2017年9月13日向被告蒙自交投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37140000元,并组织进行了上述项目的部分施工。2019年10月11日,经原告北京鑫旺公司与被告蒙自交投公司结算,原告北京鑫旺公司施工的蒙自市2017年-2019年农村公路建设项目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EPC)(第二标段)部分审定金额为17867908.83元、撤并建制村通硬化路建设项目审定金额为5574811.67元。 2020年11月4日,原告北京鑫旺公司、第三人上海城西城公司、南通四建公司(乙方)与被告蒙自交投公司(甲方)共同签订《解除及结算协议》,协议主要约定:鉴于:2017年9月,乙方经甲方公开招标,确定乙方为实施蒙自市2017-2019年农村公路建设项目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EPC)项目第2标段(西南部乡镇)的总承包人,并签订了《蒙自市2017-2019年农村公路建设项目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EPC)第二标段(西南部乡镇)合同协议书》(以下简称“EPC第二标段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国家政策调整导致项目融资出现问题,合同难以继续履行。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就解除EPC第二标段合同和结算达成如下协议:一、双方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解除EPC第二标段合同,该EPC第二标段合同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终止履行。1、合同已经履行的部分,甲乙双方通过本协议进行项目款项结算,合同解除及结算后,乙方不得免除其已施工、结算的工程范围内的缺陷责任、工程质量责任等合同义务及附随义务,《蒙自市2017-2019年农村公路建设项目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EPC)第二标段(西南部乡镇)合同协议书》相关约定继续生效;2、尚未履行的部分,双方终止履行。二、建筑安装工程费及设计费结算。1、双方同意建筑安装工程费用(不含撤并建制村通硬化路龙池公路、小莫别公路建设项目)按清算结算金额下浮1.22%(中标下浮率)后确定,建筑安装工程费清算结算金额为人民币1786.790883万元,下浮1.22%后建筑安装工程费为人民币1764.992034万元;2、双方同意撤并建制村通硬化路龙池公路、小莫别公路建设项目建筑安装工程费用按审定结算金额下浮1.22%(中标下浮率)后确定,审定金额为人民币557.481167万元,下浮1.22%后建筑安装工程费为人民币550.679897万元;3、双方同意设计费按清算审定金额人民币259.822773万元确定。三、设计、采购、施工(EPC)费用支付。1、建筑安装工程费用支付(含撤并建制村通硬化路龙池公路、小莫别公路建设项目),截止2020年1月,甲方累计支付乙方工程款人民币996.44397万元,剩余尚未支付的工程款共计人民币1319.227961万元。甲方自合同解除之日起两个年度内分五次向乙方支付剩余工程款,具体支付时间和金额为:第一次(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历天内)支付人民币500万;第二次(2020年12月15日前)支付人民币200万元;第三次(2021年06月15日前)支付人民币200万元;第四次(2021年12月15日前)支付人民币200万元;第五次(2022年06月15日前)支付人民币219.227961万元。2、设计费用支付:第一次(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历天内)支付人民币120万元;第二次(2020年12月15日前)支付人民币50万元;第三次(2021年06月15日前)支付人民币30万元;第四次(2021年12月15日前)支付人民币30万元;第五次(2022年06月15日前)支付人民币29.822773万元。四、履约保证金及农民工工资保证金退还。甲方按照乙方实际已缴纳的履约保证金金额人民币3714万元分两次退还给乙方(保证金不产生任何利息或其他费用)。截止2019年10月,甲方已退还乙方履约保证金金额人民币200万元,剩余尚未退还的履约保证金金额为人民币3514万元,上述剩余保证金金额具体退还时间和退还金额为:第一次(2020年12月15日前)退还50%履约保证金,退还金额为人民币1757万元;第二次(2021年6月15日前)退还50%履约保证金,退还金额为人民币1757万元。甲方在本协议签订之后,按照有关规定向相关主管部门出具证明并办理相应手续,按照乙方实际已缴纳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金额人民币100万元一次性退还给乙方。五、款项支付方式。1、上述约定工程款、设计费的支付以及履约保证金、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退还均以现金或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2、上述款项中建筑安装工程费、履约保证金、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支付至乙方联合体牵头人(北京鑫旺公司)或牵头人指定的账户;3、上述款项中设计费支付至上海城西城公司云南分公司账户,由上海城西城公司云南分公司出具发票。六、以上所有款项在付款期限前,不产生任何利息或其它费用,若甲方未按约定时间支付相关款项,则按照年利率8%向乙方支付该款项逾期利息,若逾期三个月仍未支付,则按照年利率15%向乙方支付该款项逾期利息。七、本协议签订后,《蒙自市2017-2019年农村公路建设项目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EPC)第二标段(西南部乡镇)合同协议书》中所约定的付款金额、付款时间等予以变更,以本协议约定为准。八、双方的注册地址为通信送达地址等。 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蒙自交投公司于2021年1月4日支付工程款5000000元,于2021年2月10日支付工程款2000000元,现尚欠工程款6192279.61元;被告蒙自交投公司于2021年2月10日退还履约保证金4000000元,于2022年1月30日退还履约保证金2000000元,于2023年1月30日退还履约保证金1000000元,现***约保证金28140000元。截至2022年12月31日,被告蒙自交投公司尚欠工程款的逾期付款利息共计1013779.98元;截至2023年1月30日,被告蒙自交投公司***约保证金的逾期付款利息共计8161499.98元(5778406.85元+2383093.13元)。 本院认为,一、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北京鑫旺公司、第三人上海城西城公司、南通四建公司与被告蒙自交投公司共同签订《解除及结算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北京鑫旺公司、第三人上海城西城公司、南通四建公司与被告蒙自交投公司在上述协议中已对尚欠工程款及履约保证金的金额及付款时间进行了明确约定,现被告蒙自交投公司未按约定时间付款,尚欠工程款6192279.61元及履约保证金28140000元,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支付责任。因原告北京鑫旺公司、第三人上海城西城公司、南通四建公司系联合体,是涉案工程的共同中标人和承包人,共同与被告签订上述协议,故被告蒙自交投公司尚欠的工程款和履约保证金应支付给原告北京鑫旺公司及第三人上海城西城公司、南通四建公司。 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在上述协议第六条明确约定“若甲方未按约定时间支付相关款项,则按照年利率8%向乙方支付该款项逾期利息,若逾期三个月仍未支付,则按照年利率15%向乙方支付该款项逾期利息”,被告蒙自交投公司认可该约定系双方多次协商确定,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现原告及第三人主张自应付款日的次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以尚欠款项为基数,按上述协议约定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蒙自交投公司认为违约金约定过高的辩解,未提供确凿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蒙自市交通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鑫旺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及第三人上海城西城建工程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南通四建集团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工程款6192279.61元及截至2022年12月31日的逾期付款利息1013779.98元;自2023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止,以尚欠工程款6192279.6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计付逾期付款利息。 二、由被告蒙自市交通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还原告北京鑫旺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及第三人上海城西城建工程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南通四建集团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28140000元及截至2023年1月30日的逾期付款利息8161499.98元;自2023年1月31日起至实际***约保证金之日止,以***约保证金2814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计付逾期付款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351元,由被告蒙自市交通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琼华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