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阳光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甲、山东阳某某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1503民初2636号 原告:***,男,196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兴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甲,男,1986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区。 被告:山东阳某某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甲、山东阳某某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地面施工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甲、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甲、某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07681.5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7月24日下午3时许,被告在原告家门口道路上施工,挖掘足有二米深的地槽施工埋管,致使***在外出时掉入地槽内摔伤。***在山东省某某医院住院46天,花费医疗费10余万元。事发后,在镇建委及村干部的协调下,***甲只支付了2万元医疗费就不再履行赔偿义务。***甲借用某某公司资质承揽聊城市茌平区乐平铺镇人民政府污水管网工程,在公共场所道路上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下挖掘、修缮安装地下管道设施,造成原告受伤。对于原告的损失,***甲、某某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甲辩称,***甲不知道原告是如何受伤的,原告受伤与***甲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甲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1、原告如何受伤某某公司并不知情,原告应当举证证明。2、原告称***甲借用某某公司资质承揽污水管网工程不属实,某某公司只是口头将劳务分包给了***甲,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3、某某公司对该项目施工过程中出现的伤亡情况不存在过错,原告请求某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被告某某公司承揽了乐平铺镇污水管网工程后,将预埋管道的劳务部分分包给了被告***甲。双方口头约定预埋污水管道的位置位于乐平铺镇青龙街道路的东侧,长度约1300米,报酬为每米170元。青龙街为南北走向,原告***的家位于青龙街道路的西侧,大门朝东,***家有一根直径约11厘米的塑料排水管从其家门口向东横穿青龙街至青龙街东侧的沟渠。***乙预埋污水管道工程需要首先挖沟槽,然后将污水管道放入沟槽内,最后将沟槽填平恢复路面。施工所挖沟槽深约2米、宽约0.8米,挖出的土方堆放在沟槽的西侧边沿,土堆高约1米。 事发前几天,因***家的排水管与沟槽十字交叉且掩埋在地下,被告***乙雇佣的挖掘机在挖沟槽时不慎碰到了***家的排水管,造成排水管轻微损坏。2022年7月24日下午3时许,***在实地查看自己家的排水管情况后,看到***甲雇佣的挖掘机正在填埋已经放入污水管道的沟槽,其担心挖掘机在回填沟槽时再次损坏其排水管,打算去提醒正在远处作业的挖掘机注意。于是***沿着沟槽西侧边沿高约1米的土堆向北行走,行走了约十几米,不慎滑入沟槽内,造成右脚脚踝受伤。 ***受伤后大声呼救并打电话给家人和120,***甲雇佣的工人***、***以及原告的亲戚***等人到达现场。因***受伤较重,众人待120到达现场后将***从沟槽内救出,120将***送至山东省某某医院治疗。从***、***的证言以及***拍摄的现场视频看,施工现场没有设置警示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 经诊断,***患开放性胫骨远端骨折、右腓骨骨折、右踝关节骨折脱位等。***第一次住院治疗46天,第二次住院治疗1天,共花费医疗费115623.96元+1813.28元+940.42=118377.66元。住院期间由妻子***、女儿***护理,两人均为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名称为茌平县乐平铺镇金桂农机配件销售部,经营范围:经营农机配件、润滑油、土杂零售。***的营业执照名称为:聊城市茌平区台峡古味烘焙蛋糕店,经营范围:糕点、预包装食品销售。现***仍在经营,***未经营。***为农村居民,***为城镇居民,无固定收入。 受伤后被告***甲向***支付了2万元,原、被告因赔偿问题协议未果,原告诉至本院并申请鉴定。2023年6月13日,山东铭鉴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右踝关节功能丧失52%,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建议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为90日;3、被鉴定人***后续治疗费用建议为15000元人民币,或以实际支出为准。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主张结合有关的赔偿标准计算,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物质损失有:医疗费115623.96元+1813.28元+940.42元=118377.66元、护理费221.24元×60天+100.81元×47天=18012.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47天=1410元、交通费酌定3000元、营养费30元×120天=3600元、医疗辅助器具(轮椅)费738元、误工费134.38元×180天=24188.4元、鉴定费286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残疾赔偿金49050元×10%×20年=98100元,以上共计285286.53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护理人员身份证明、营业执照、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关于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掘、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造成他人损害,施工人不能证明已经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该条法律规定,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的规则原则为过错推定,其构成要件有三:1、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进行地面作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施工,是指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路、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如架设电线、铺设管道、维修公路、修缮下水道等。2、因地面施工活动造成他人损害。地面施工活动所造成的损害,主要是人身伤亡,但也可能是财产损害。地面施工活动与他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害之间应当具有因果关系。3、施工人不能证明已经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进行地面施工作业时,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是施工人的法定义务,对此其负有证明责任。施工人设置的警示标志应当明显、醒目,足以引起他人对施工现场的注意,从而采取减速、绕行等安全应对措施。且施工人应当对警示标志进行合理的维护,确保其持续存在于施工期间。如果仅设置警示标志不足以保障他人安全的,施工人还应当采取其他有效的安全措施,如在施工现场设置保护围栏等。损害发生后,施工人只有举证证明其同时履行了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两项作为义务,才能够达到无过错免责的证明标准。因为,本条对设置明显标志及采取安全措施两项义务之间采用的是“和”字的表述,说明施工人要同时履行两种注意义务,二者缺一均推定过错成立。本案中,被告***甲在组织污水管道预埋施工过程中,在**街上挖掘深约2米、宽约0.8米、长约1300米的沟槽,被告***甲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置明显、醒目的警示标志,并采取其他有效的安全措施,如在施工现场设置保护护栏等。本案被告***甲未能举证证明其已经同时履行了该两种注意义务,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被告某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某某公司将案涉污水管网工程预埋管道劳务部分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甲,依法应当与被告***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责任划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预埋管道施工现场经过原告***的家门口,原告***对此早已知晓并且在损害发生前其先去查看自家的排水管,其对施工现场的状况十分了解,应当知道沿沟槽边沿的土堆行走具有较大的危险性,可能会伤及自身安全。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选择行走路线时,选择沿沟槽边沿行走,行走过程中又未密切注意自身安全和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对此次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错。根据前述法律规定,依法应当减轻被告的侵权责任。综合考虑双方各自的过错程度等各种因素,本院认为被告***甲承担60%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宜,即赔偿原告前述各项物质损失285286.53元×60%=171171.92元。另外被告***甲、某某公司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172171.92元,扣除被告***甲已经支付的2万元后尚有152171.92元。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医疗辅助器具费、误工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72171.92元,扣除被告***甲应当支付的2万元后尚有152171.92元; 二、被告山东阳某某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甲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915元,由原告***承担2572元,被告***甲、山东阳某某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3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或当事人在送达地址确认书所确认的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如拒收,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