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津0106民初5201号
原告:天津市绿色菩提园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京津公路431号格林联盟酒店后院内。
法定代表人:张志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天津旗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天津旗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家祥,男,1987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区。
原告天津市绿色菩提园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家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8日立案。
天津市绿色菩提园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家祥立即返还原告借款400万元;2.案件受理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27日,被告张家祥向原告提出借款并为原告出具“收条”,收条载明其收到借款支票17张共计240万元。2013年9月30日张家祥再次提出借款,原告遂委托公司股东、副总经理邵波给被告张家祥转款160万元,至此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400万元。2014年2月,原告因参与园林工程投标需筹集投标保证金,向张家祥提出要款,张家祥于2014年2月13日将1000万元转到原告员工陈岩账户,该款后转入原告账户,原告用该款中的400万元清偿张家祥借款400万元,但张家祥却以1000万元是转给原告法定代表人张志刚个人为由,于2018年5月提起不当得利之诉,要求张志刚返还1000万元,张家祥的请求得到法院生效判决支持。在这种情况下,原告不能用张家祥支付的1000万元中的部分款项清偿张家祥向原告的400万元借款,原告只得起诉被告要求其偿还400万元借款。敬请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准予原告上述请求。
张家祥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民诉法解释的规定,法人或其他机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原告单位主要经营地点是天津市北辰区节水办公室院内,该地址有原告单位的办公室和工作人员,且天津市红桥区明华里xxx是民住房,与原告单位没有关系,本案应该由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经审查,本案原、被告双方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告天津市绿色菩提园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天津市北辰区京津公路431号格林联盟酒店后院内。现原、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不在天津市红桥区,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原告住所地在天津市北辰区,本案应由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张家祥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 坤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马胜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