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绿色菩提园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与天津市绿色菩提园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津0113民初8483号
原告:***,女,1970年4月30日生,汉族,住天津市河**。
被告:天津市绿色菩提园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明华里17-2-901。
法定代表人:张志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乐龙,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天津市绿色菩提园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菩提园林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8日受理后,原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菩提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乐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192.66元,误工费41932元,交通费790.1元,共计45914.7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9日约7:30时许,原告骑电动车正常行驶至天津市北辰区外环线宜兴埠桥往北仓方向时,因被告伐树作业,伐倒的树木将原告砸伤在地。事发后被告将原告送诊与天津市第四中心医院。经诊断,头部、眼部、唇部、左肘、左腕、膝盖多处损伤。事发当日原告报警,北辰分局宜兴埠派出所出警调查。原被告就赔偿事宜不能协商解决,原告于2018年5月诉至贵院,经贵院审理后认定被告承担90%事故责任,判令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5143.71元。现原告伤情仍需治疗,产生后续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损失,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故呈诉。
菩提园林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针对原告误工的真实性不认可。诉讼中被告就原告的误工期限提出鉴定,鉴定结果为120天,因原告在上一次诉讼中已经主张了174天的误工费,本次原告继续主张误工费不合理,与鉴定结果不符,本次诉讼误工费不同意支付。超过120日误工期后产生的医疗费用、交通费被告同样认为也不应该支付。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记录在卷。
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1月9日上午7时30分左右,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在北辰区外环线宜兴埠桥往北仓方向行驶时,被告的工作人员正在现场进行伐木作业,被告的工作人员伐倒的树木将原告砸伤。
事发当日,被告的工作人员将原告送至天津市第四中心医院就诊,原告在该医院治疗花费的医疗费用均由被告垫付。后原告于2017年11月10日转至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空港医院(以下简称空港医院)就诊治疗伤情,经诊断,原告伤情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轻型;2.眼外伤;3.口腔颌面部外伤;4.多处擦伤;5.左膝内侧半月板后角及外侧半月板损伤;6.左膝关节积液。原告自2017年11月10日至2017年11月25日在空港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天数15天。出院医嘱为:1.出院后建议骨科专科医院复查,必要时手术治疗;2.出院后眼科门诊复诊;3.患者尿蛋白稍高,出院后建议继续复查尿常规,必要时肾内科门诊复诊。出院后,原告陆续到天津市天津医院复查就诊治疗,医院累计建休合计22周。
2018年5月7日,原告来本院起诉被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534.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2250元,误工费48000元,护理费12813.6元,交通费915.9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社会保险及公积金10835.49元,年终奖金4000元,受损物品990元,共计89839.02元等,案号为(2018)津0113民初3616号(以下简称3616号案件)。本院经审理后认定被告负事故的90%的责任,并于2018年7月作出一审判决:被告天津市绿色菩提园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医疗费3534.03元、误工费21403.43元、护理费1750元、营养费75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27937.46元的90%,即25143.71元。后原告对该判决不服上诉,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津01民终70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一审判决。在3616号案件中,本院已支持原告误工期限自2017年11月9日至2018年5月2日,共计174天的误工费。
3616号案件诉讼后,原告于2018年5月2日-2018年10月17日期间,针对伤情,又陆续到天津医院就医13次,产生门诊及医疗费合计3534.03元。天津医院自2018年5月2日至2018年10月期间陆续出具建休证明,最后一次出具建休证明时间为2018年10月17日,每份建休证明均建休两周,加盖天津市天津医院门诊休假专用章,同时加盖“此证供单位参考”,下方注明此证无医院证明书专用章者无效。原告现自认已治疗终结。
本次诉讼中,被告就原告的误工期申请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的误工期进行了鉴定。鉴定单位于2020年4月1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原告误工期为120日。原告对鉴定意见不认可,本院依法传唤鉴定单位到庭接受本院及原告的询问,鉴定单位答复依据误工期评定依据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本案适用第10.4条,主要是针对四肢大关节韧带损伤。根据病历和鉴定人员检查的结果来看,原告受伤部位为左膝关节、半月板,伤者损伤活动度为Ⅱ度,依据该条款误工期应该是60-120天,鉴定单位考虑伤者系女性,结合年龄、骨质及有住院情况,给当事人评定的是120天误工期,即标准范围内最长的误工期,该误工期自原告受伤之日起计算。根据原告提出的质疑,鉴定单位答复当事人的左膝半月板和左膝韧带,附着点都在同一部位,不属于多处损伤。
本院认为,在有生效判决确认侵权事实、因果关系的情形下,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是否合理。
原告因伤持续住院治疗,本次诉讼提交后续产生的门诊医疗费合计3534.03元,原告主张为治疗本次纠纷产生的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因被告过错受伤持续治疗,具有连续性,被告虽不认可但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对原告的医疗费支出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一节,原告虽提交连续的医院建休证明,但建休证明书下方载明“此证无医院证明书专用章者无效”,而此建休证明上仅加盖门诊休假专用章而无医院证明书专用章,同时也加盖“此证供单位参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并申请误工期鉴定,鉴定单位出具鉴定意见为原告的误工期120天,并出庭接受本院及双方当事人的询问,本院认为,结合鉴定人员出庭陈述及鉴定意见,在原告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推翻鉴定意见的情况下,该鉴定意见证据效力高于建休证明,鉴于本院已经支持原告自2017年11月9日至2018年5月2日,共计174天的误工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鉴定意见,原告主张2018年5月2日至2018年10月底的误工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原告在此期间确有13次就医事实,本院支持原告13天误工费。关于误工费标准,原告主张按年总收入74500元计算,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实际误工损失,误工费标准参照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本院按受诉法院所在地法庭辩论终结前即2019年公布的上一年度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故原告护理费应为45056元/年÷365×13天=1604.73元,超过此数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一节,考虑原告的就医次数以及原告到医院的距离,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支持50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534.03元、误工费1604.73元,交通费500元,合计5638.76元,被告应赔偿原告上述损失的90%即5074.88元。
综上,本院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市绿色菩提园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医疗费3534.03元、误工费1604.73元,交通费500元,合计5638.76元的90%,即5074.8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267元,由被告天津市绿色菩提园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担负33元(此款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婧
审 判 员  邓清
人民陪审员  倪达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郭鑫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第(六)项(六)赔偿损失;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十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
(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
(二)众所周知的事实;
(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
(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六)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
(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第二项至第五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六项、第七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