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绿色菩提园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天津市绿色菩提园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2民终8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7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秋实,北京中伦文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贝艳,北京中伦文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绿色菩提园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明华里17-2-901,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天津市北辰区京津公路431号格林联盟酒店后院内。
法定代表人:张志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天津旗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天津旗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绿色菩提园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菩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3民初83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为驳回菩提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菩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存在400万元借贷合意是错误的。2013年9月27日的《收条》不能证明***向菩提公司借款240万元。***从菩提公司处领取17张支票,是代表***的干爹刘成华领取,这些支票中只有一张16.5万元的支票是进入的***账户。而且,支票中注明的用途为“苗木”,说明菩提公司出具支票的目的是购买苗木,并非用于借款。2.***没有向菩提公司借款160万元的借贷合意。2013年9月27日菩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志刚以公司经营需要周转资金为由以菩提公司名义向***借款400万元,当时约定用三天或五天周转一下就还。同日,***委托天津市宇旋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旋公司,现名称:天津市佳信达工贸有限公司),向菩提公司提供借款400万元。2013年9月30日菩提公司委托其股东邵波给***转款160万元就是菩提公司偿还上述400万元借款的一部分。3.菩提公司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菩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菩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立即返还菩提公司借款400万元;2.案件受理费等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9月27日***给菩提公司打收条一张,上载:“今收到绿色菩提园林公司借款支票17张(贰佰肆拾万元整)2400000元,支票号06272905、06272908、06272910、06272914、06272915、06272919、06272920、06272924、06272932、06272934、06272938、06272940、06272943、06272945、06272947、06272948、06272950,***,2013.9.27。”2013年9月30日,上述17张支票,面值金额共计240万元均从菩提公司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内转账支出,其中票号06272915支票收款人为张伟,金额14.5万元;票号06272945支票收款人为赵晋萍,金额10万元;票号06272932支票收款人为王发,金额15万元;票号06272910支票收款人为程荣荣,金额18万元;票号06272950支票收款人为宋馥根,金额10万元;票号06272934支票收款人为刘子伟,金额10万元;票号06272905支票收款人为霍静,金额15万元;票号06272947支票收款人为郭红梅,金额10万元;票号06272948支票收款人为金宗显,金额10万元;票号06272938支票收款人为张辉,金额20万元;票号06272908支票收款人为李红意,金额20万元;票号06272920支票收款人为刘学萍,金额16万元;票号06272914支票收款人为潘宏宇,金额12万元;票号06272943支票收款人为张琪,金额13.5万元;票号06272940支票收款人为***,金额16.5万元;票号06272919支票收款人为赵争红,金额15.5万元;票号06272924支票收款人为许晓华,金额14万元。菩提公司称,上述收款人张伟、张辉是***的叔父,王发是***的姨表兄,金宗显、程荣荣是***的亲戚,宋馥根、郭红梅、刘学萍是***的雇工。***称,上述收款人张伟、张辉确实是***的叔父,金宗显是***的亲戚,宋馥根、刘学萍是***的雇工,其他人***并不认识。2013年7月29日菩提公司向宇旋公司转账400万元。2013年9月27日***向宇旋公司转账400万元。2013年9月27日宇旋公司向菩提公司转账400万元,菩提公司开具收据一张,载明:今收到宇旋公司交来还款400万元。2013年9月29日菩提公司向其股东邵波名下的卡号为转账160万元,2013年9月30日邵波用自己名下的卡号为向***名下银行卡转账160万元。
2018年5月9日***在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红桥法院”)起诉陈岩及菩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志刚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案号为(2018)津0106民初3115号,在该案件中***请求陈岩、张志刚立即向***返还1000万元款项及支付自2014年2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的利息。该案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13日,***向张志刚指定的陈岩账户分五笔转账1000万元;同日陈岩将上述款项分三笔转至案外人邵波(绿色菩提公司股东)名下账户,同日,邵波又分三笔汇入绿色菩提公司账户1010万元。菩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志刚曾在红桥法院(2018)津0106号民初3115号案件2018年6月4日的庭审笔录中以2013年9月菩提公司曾向***出借款项,***一直未还,2014年2月因菩提公司急需用款,***同意给菩提公司转款1000万元为由,请求驳回***的诉请,红桥法院认为张志刚没有举证证明争议款项系***偿还绿色菩提公司之借款,故张志刚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张志刚获益没有法律依据,其应当将争议款项1000万元返还***。后张志刚不服,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该院2019年6月11日以(2019)津01民终1754号判决书维持原判。在该案件中,菩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志刚提交了收条、银行流水,该院认为,陈岩、张志刚均未举证证明争议款项系***偿还绿色菩提公司之借款,张志刚获益没有法律依据,其应当将争议款项1000万元返还***。本案庭审中***认可菩提公司确实在(2018)津0106号民初3115号案件提出来本案17张收条的240万元及邵波转款的160万元是***对菩提公司进行偿还的该案1000万元款项的一部分,但是被生效判决以证据不足给驳回了。
一审法院在庭审中对***一方的出庭证人刘成华进行询问,以下为询问内容。问:“对于被告在2013年9月27日曾经去原告公司领取过面值为240万元17张支票的事情,你清楚吗?”刘成华:“不清楚”。问:“你是否在2013年9月27日跟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张志刚提出借款240万元?”刘成华:“没有”。问:“证人你和原告及其法定代表人张志刚是否有经济往来?”刘成华:“跟他们从来没有过经济往来。”问:“证人你是否在2013年9月27日委托被告去原告公司领取过面值为240万元17张支票的事情?”刘成华:“没有。”问:“证人你当过***干爹吗?”刘成华:“没有。”问:“证人在2013年9月27日***是否给过你面值为240万元的17张支票?”刘成华:“没有。240万元的事情是子虚乌有的。”。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1.菩提公司与***之间是否存在400万元借贷合意;2.菩提公司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关于争议焦点一,菩提公司主张双方存在借贷合意成立。首先,菩提公司提交了***2013年9月27日签收的17张支票收条,该收条明确记载是借款支票,可以证明是基于借贷法律关系而打支票收条;其次,该17张支票对应的票面金额共计240万元款项均于2013年9月30日从菩提公司账户内转账支出,证明***领取支票后,以上17张支票的票面金额在票据的有效期内已全部由菩提公司账户转入其他人账户内;最后,***承认收到该17张支票,但抗辩该支票的240万元为案外人刘成华向菩提公司的借款,自己2013年9月27日系受刘成华委托从菩提公司代为领取了该支票。***对其抗辩理由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提供的出庭证人刘成华证言否认了***上述全部主张,故***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从菩提公司拿走17张面值240万元的转账借款支票,且均已转账完毕,***否认与菩提公司的借款关系,***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菩提公司提供的证据已完成其举证责任,可以达到证据的高度盖然性,故菩提公司主张双方就240万元存在借贷关系,应予以确认。关于菩提公司主张2013年9月30日菩提公司委托股东邵波向***银行卡转账的160万元,系菩提公司出借给***的款项,其已提交菩提公司给邵波的银行转账记录、邵波出庭证言及邵波给***的银行转账记录予以证明。***承认收到该转款160万元,但抗辩该款是菩提公司偿还2013年9月27日菩提公司向***的借款400万元。***对其主张负有举证责任,***虽提交了宇旋公司2013年9月27日向菩提公司的转款400万元银行转账记录,但菩提公司主张该银行转款系宇旋公司2013年7月29日向菩提公司的借款400万元的还款,与本案无关。菩提公司对此提交了反证:农业银行电子回单、农业银行大额支付入账通知单、往来收据,该证据链可以证明2013年7月29日菩提公司将400万元打入宇旋公司,在2013年9月27日菩提公司又收取宇旋公司的400万元还款。***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后果,故就2013年9月30日菩提公司委托股东邵波向***银行卡转账的160万元,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应予以确认。
关于争议焦点二,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到损害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与菩提公司的借款未约定期限,菩提公司可以随时主张***还款,通过红桥法院(2018)津0106号民初3115号案件庭审笔录和判决可以认定菩提公司在该案判决生效前一直认为2014年2月13日***所给付菩提公司的1,000万元中包括其偿还本案诉争的400万元,并在该案提出抗辩,但该案生效判决以证据不足未能支持本案菩提公司的该抗辩理由,故在该案生效判决作出时即2019年6月11日菩提公司才应该知道其权利受到了损害,故菩提公司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主张虽然持票人持有票据,但并不能够享有票据权利。菩提公司仅依据***书写的17张支票的《收条》,无法证明***收到了240万元款项,但***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主张菩提公司想以17张支票240万元的《收条》和邵波160万元的银行流水,证明***欠菩提公司400万元借款的目的,在已生效的(2018)津0106号民初3115号和(2019)津01民终1754号民事判决中都没得到支持,所以该两份证据证明目的,在本案中也不能得到支持,其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
综上,菩提公司主张与***的借贷关系成立,且菩提公司已完成出借义务,***理应履行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判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天津市绿色菩提园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400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9400元,由***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当事人双方的争议焦点为:1.菩提公司与***之间是否存在400万元的借贷关系;2.菩提公司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菩提公司主张的400万元债权涉及240万元、160万元两笔。
关于240万元部分,有***书写的收条,该收条上列明的支票已经兑付,支票的收款人大多为***的亲戚或雇工,且其中一张16.5万支票的收款人是***本人,以上足以形成证据锁链。***先抗辩支票系代案外人刘成华领取,一审时刘成华出庭作证对此予以否认;后二审期间又在答辩材料中称该笔款项已包含在(2016)津0106民初938号张志刚与天津市友顺合发涂料有限公司、***、张琪、刘燕红、刘成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案1700万借款中涉及到本案诉争款项,故,本院对***的前述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关于***以支票存根注明的用途为“苗木”为由,主张菩提公司出具支票的目的是购买苗木而非借款,菩提公司辩称支票存根注明“苗木”系为了会计入账,由菩提公司工作人员自己书写。因***已书写了关于这些支票的收条,支票存根的备注用途不足以推翻借款性质的认定,本院对***这一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关于此240万元形成借贷关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160万元部分,菩提公司主张其通过股东邵波向***履行了出借义务,邵波对此款项性质也予以认可。***抗辩其于2013年9月27日通过宇旋公司向菩提公司出借400万元,此笔160万元系菩提公司偿还的借款。认定160万元性质,关键在于2013年9月27日宇旋公司转账给菩提公司的400万元是其偿还菩提公司的借款,还是受***指示向菩提公司出借的款项。基于菩提公司、宇旋公司、***之间转账时间、过程,再鉴于***自认宇旋公司原股东系***的近亲,且2017年后该公司也迁至其母亲为法定代表人的天津市友顺合发涂料有限公司院内等情况,一审认定宇旋公司向菩提公司转账系还款、***与菩提公司间存在160万元借贷关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在(2018)津0106号民初3115号案件中,菩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志刚曾主张***向其转账的1000万中,有400万元是***向菩提公司的还款,该案经一审、二审最终未支持张志刚这一抗辩理由。自此,菩提公司才应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害。一审法院认定菩提公司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8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铁檩
审判员  岳文君
审判员  郭 矗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唐 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