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绿色菩提园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天津市绿色菩提园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津01民终70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0年4月30日生,汉族,天津西兰德物流设备有限公司职工,住天津市河北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绿色菩提园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明华里17-2-901。
法定代表人:张志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莹,天津旗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绿色菩提园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18)津0113民初36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当事人承担责任比例不合理,上诉人于事发当时正常行驶,无过错,不应自担10%损失;上诉人提交误工费证据充分,证据链完整,应予支持;护理费、营养费一审判决支持期限不当;上诉人主张的物品损失应予支持。
天津市绿色菩提园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534.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2250元,误工费48000元,护理费12813.6元,交通费915.9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社会保险及公积金10835.49元,年终奖金4000元,受损物品990元,共计89839.02元;2.原告保留后续治疗费用索赔的权利;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衣服损失200元,并返还原告电动车。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9日上午7时30分左右,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在北辰区外环线宜兴埠桥往北仓方向行驶时,被告的工作人员正在现场进行伐木作业,被告的工作人员伐倒的树木将原告砸伤。
事发当日,被告的工作人员将原告送至天津市第四中心医院就诊,原告在该医院治疗花费的医疗费用均由被告垫付。后原告于2017年11月10日转至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空港医院(以下简称空港医院)就诊治疗伤情,经诊断,原告伤情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轻型;2.眼外伤;3.口腔颌面部外伤;4.多处擦伤;5.左膝内侧半月板后角及外侧半月板损伤;6.左膝关节积液。原告自2017年11月10日至2017年11月25日在空港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天数15天。出院医嘱为:1.出院后建议骨科专科医院复查,必要时手术治疗;2.出院后眼科门诊复诊;3.患者尿蛋白稍高,出院后建议继续复查尿常规,必要时肾内科门诊复诊。原告在空港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用10228.92元,其中1万元由被告垫付,剩余228.92元由原告自行支付。出院后,原告分别于2017年11月27日、12月13日、12月27日、2018年1月10日、1月24日、2月7日、2月21日、3月7日、3月21日、4月4日、4月18日到天津市天津医院就诊治疗,共花费挂号费190元、门诊治疗费3115.11元,医院累计建休合计22周。
事发后,原告电话报警。一审法院向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宜兴埠派出所调查出警情况,经询,该所未有处理该起事故的相关笔录材料。
原告为天津西兰德物流设备有限公司职工,因本次伤情产生一定的误工损失。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其配偶邱杰。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主要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伤情与被告的伐树作业有无因果关系;2.原告的损失是否应当由被告赔偿,各项损失计算是否合理。
结合原告提交的伤情诊断报告等证据以及报警记录等证据来看,原告在事发当日驾驶电动车正常行驶时被树木砸倒受伤,这是不争事实,被告的抗辩理由显然不足。同时,被告也未向一审法院提交反驳的证据,故原告因被告伐木作业树木砸伤的事实应予确认。
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在伐木施工过程中,应尽到安全保障和提示义务。伐木作业有较高的危险性,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采取安全措施,造成树木倒下时砸倒原告致伤,应承担本案的主要侵权责任。考虑案情,被告已垫付的医疗费部分,原告无需再返还,原告剩余部分的损失,被告应承担其中的百分之九十比例为宜。
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时,应尽到观察道路上的设施等自身安全的注意义务,而原告在行驶时未注意观察,应对自身损害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应承担自身剩余部分损失的百分之十为宜。
关于原告的损失计算,其中,医疗费方面,原告提供医疗费票据与门诊病历本和诊断证明记载相符,确系用于治疗本次事故造成伤情,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故原告医疗费确认为3534.03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原告住院天数为15天,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一节,事故发生在2017年11月9日,原告主张误工期为六个月并提供医院建休证明,考虑原告年龄、伤情程度等情况,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支持原告误工期限自2017年11月9日至2018年5月2日,共计174天。关于误工费标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实际误工损失,应按天津市2018年公布的上一年度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居民服务业标准44898元/年计算,故原告误工费应为21403.43元(44898元÷365天×174天)。
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一节,原告主张的护理天数计算问题,考虑原告伤情、医嘱等情况,一审法院支持原告护理期为15天,此期限为原告住院期间,因出院医嘱中没有加强护理的建议,故超过住院天数的护理期,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人数,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爱人邱杰进行护理,原告自认邱杰每月收入3500元,低于天津市统计局2018年颁布的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护理费为1750元(3500元÷30天×15天),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超出1750元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营养费按每天50元计算,主张被告支付2250元营养费一节,因原告未提供医嘱证明需加强营养,考虑原告伤情,一审法院支持原告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按每天50元计算15天,共计750元,超过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一节,因交通费系受害人和必要的陪护人员在就医治疗中实际发生的合理、必要费用。考虑原告居住地与医院距离、门诊治疗次数等情况,支持原告交通费500元,对于超出500元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节,证据不足,且原告也有过错,故此项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社会保险、公积金个人缴纳部分,法律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年终奖4000元,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物品损失,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保留后续治疗费用索赔的权利一节,因该费用尚未发生,且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因果关系,故一审法院在本案中不予支持,原告可在费用发生后另行解决。
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3534.03元、误工费21403.43元、护理费1750元、营养费75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27937.46元。被告应当赔偿上述损失的90%,即25143.71元。
综上,本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市绿色菩提园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医疗费3534.03元、误工费21403.43元、护理费1750元、营养费75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27937.46元的90%,即25143.71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5元,由原告***负担246元,由被告天津市绿色菩提园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担负109元(此款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1.“张红建”2015年、2016年、2017年(部分)工资薪金所得个人所得税税收完税证明;2.天津西兰德物流设备有限公司《关于年终奖发放的通知》;3.“张红建”2015年、2016年、2017年《个人收入统计明细》。被上诉人天津市绿色菩提园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证明效力不应予以认定,同时,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提出质疑。庭审后,上诉人***另提交天津西兰德物流设备有限公司为其出具的《证明》,证实该单位因涉案侵权扣发***2017年年终奖金4000元。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因涉案侵权事实所导致的误工损失真实发生,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天津市绿色菩提园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在道路两旁从事伐木作业,致上诉人***被树木砸伤,被上诉人天津市绿色菩提园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相应侵权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考虑上诉人***的个人情况(完全行为能力),结合其骑行电动自行车过程中未观察周边路况的过错责任,判令***自担其损失的10%,并无不当。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中,误工损失项,没有充分证据证实,一审法院未予支持的部分护理费、营养费,及物品损失,亦因***证据不足,本院一并驳回。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宝莉
代理审判员  尹 来
代理审判员  张玉洁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志英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