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津0113民初8341号
原告:天津市绿色菩提园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明华里17-2-901,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天津市北辰区京津公路431号格林联盟酒店后院内。
法定代表人:张志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天津旗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天津旗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家祥,男,1987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天津市静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明国,天津瑞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市绿色菩提园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菩提公司”)与被告张家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菩提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赵海,被告张家祥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明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菩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家祥立即返还菩提公司借款400万元;2.案件受理费等费用由张家祥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27日张家祥向菩提公司提出借款并为菩提公司出具“收条”,收条载明其收到借款支票17张,共计240万元。2013年9月30日张家祥再次提出借款,菩提公司遂委托公司股东、副总经理邵某给张家祥转款160万元,至此张家祥共计向菩提公司借款400万元。2014年2月,菩提公司因参与园林工程投标需筹集投标保证金,向张家祥提出要款,张家祥于2014年2月13日将1000万元转到菩提公司员工陈岩账户,该款后转入菩提公司账户,菩提公司用该款中的400万元清偿张家祥借款400万元,但张家祥却以1000万元是转给菩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志刚个人为由,于2018年5月提出不当得利之诉,要求张志刚返还1000万元,张家祥的请求得到了法院生效判决支持。在这种情况下,菩提公司不能用张家祥支付的1000万元中的部分款项清偿张家祥向菩提公司的400万元借款,菩提公司只得起诉张家祥要求其偿还400万元借款。
张家祥辩称,请求法院驳回菩提公司诉讼请求。2013年9月27日张家祥从菩提公司处领取17张支票,是代表张家祥的干爹刘某领取,刘某于2013年9月27日当天向菩提公司借款240万元,委托张家祥去领取17张支票,票面金额共计240万元。张家祥领取后将全部支票交给了刘某。刘某后又将该17张支票交给了张家祥之父张琪,但是刘某和张琪之间的关系,张家祥不清楚。17张支票里其中票号为06272940的支票收款人确是张家祥本人,该笔钱于2013年9月30日从原告的银行账户内转入张家祥账户,但是张琪操办,张家祥不清楚。对于菩提公司提供的其他的收款人的情况:张伟、张辉确实是张家祥的叔父,金宗显是张家祥的亲戚,宋馥根、刘学萍是张家祥的雇工,其他人张家祥并不认识。2013年9月27日菩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志刚以公司经营需要周转资金为由以菩提公司名义向张家祥借款400万元,当时约定用三天或五天周转一下就还。同日,张家祥委托天津市宇旋工贸有限公司(现名称:天津市佳信达工贸有限公司),向菩提公司提供借款400万元。2013年9月30日菩提公司委托其股东邵某给张家祥转款160万元就是菩提公司偿还上述400万元借款的一部分。
另,票据权利的取得并不完全等同于票据取得,虽然持票人持有票据,但并不能够享有票据权利。菩提公司仅依据张家祥书写的17张支票的《收条》,无法证明张家祥收到了240万元款项,也就无法证据《收条》所证实的借款合同生效。
菩提公司想以17张支票240万元的《收条》和邵某160万元的银行流水,证明张家祥欠菩提公司400万元借款的目的,在已生效的3115号和1754号民事判决中都没得到支持。所以,该两份证据证明目的,在本案中也不能得到支持。
本案菩提公司起诉已超过了诉讼时效。菩提公司自己的《民事起诉状》中讲到,2014年2月菩提公司向张家祥要款属于当事人自认,本案的时效应在2016年2月之前,张家祥没有再2016年2月前起诉,已超过了民法通则规定的时效期两年,应当驳回其诉求。综上,应当驳回其诉求。
菩提公司、张家祥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原告提供的(2018)津0106号民初3115号案件2018年6月4日的庭审笔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菩提公司提交收条、中国农业银行支票存根、中国银行支票影印件34张、菩提公司申请律师调查令申请调取的菩提公司企业基本户2013年9月份菩提公司对公账户银行流水及17张支票的影印件,证明张家祥向菩提公司提出借款,菩提公司向张家祥借款240万元,应张家祥要求,给张家祥指定的账户开具了支票17张,这17个账户包括张家祥本人,张家祥之父张琪,张伟、张辉为张家祥的叔伯、王发为张家祥的姨表兄弟、宋馥根、郭红梅、刘学萍均为张家祥员工。张家祥对该组证据其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收条只是记载张家祥收到17张支票,并没有证明张家祥收到240万元款项,与本案不具有关系性。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2.菩提公司申请调查令调取的2013年9月29日菩提公司企业基本户交易对手账户信息,原告提供邵某银行流水,证明张家祥提出借款需求总共需400万元,除为其开具了总额为240万元的支票外,菩提公司委托其股东邵某为张家祥打款160万元。张家祥对2013年9月29日菩提公司给邵某的银行转账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关联性。张家祥业确实收到邵某为张家祥打款160万元,只证明邵某代表菩提公司向张家祥偿还400万元的一部分。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3.菩提公司提交农业银行电子回单、农业银行大额支付入账通知单、往来收据,证明2013年7月29日菩提公司将400万元打入天津市宇旋工贸公司,2013年9月27日菩提公司收取400万元系宇旋公司还款。张家祥对其中两页农业银行缴款回单无异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收款方是宇旋公司,用途记载借款,这是两个公司之间法律关系,与张家祥无关,9月27日收据是由菩提公司公司开具的,不具有证明效力。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4.菩提公司提供证人邵某出庭证言,证明2013年9月,菩提公司向邵某个人农行卡账户转款160万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志刚告诉邵某该款以公司名义借给被告,邵某在2013年9月30日将上述160万元转入张家祥账户内。张家祥认为邵某身份是菩提公司股东和经理,与本案有切实的利害关系,当天所做的陈述全是虚假陈述;1.根据工商登记邵某占有菩提公司43%股份,当天证人陈述只有30%股份;2.证人与张家祥并不认识,只是据张志刚所述,为了菩提公司利益,所出具证言是不真实的;3.2014年3月14日证人向张家祥转账500万元,对如此重大事实,证人都某不清楚,而对2013年9月30日的160万元事实记得很清楚,不符合正常人思维逻辑,所以证人证言在本案中没有证据效力。本院对该证言中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张志刚告诉邵某该款以公司名义借给被告,委托邵某在2013年9月30日将上述160万元转入张家祥账户内的证言予以采信。
5.张家祥提交2013年9月27日《天津农商银行网银业务客户回单》、《天津农商银行网银业务收费凭证》、天津市佳信达工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2013年9月27日,天津市宇旋工贸有限公司受张家祥委托,向菩提公司公司提供借款400万元。菩提公司对《天津农商银行网银业务客户回单》、《天津农商银行网银业务收费凭证》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天津市佳信达工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因为庭审中菩提公司证据三可以证明宇旋公司转款给菩提公司款项系宇旋公司还款给菩提公司的400万元,而不是张家祥主张借款。本院对该证据关联性不予确认。
6.张家祥提交其名下尾号7879农业银行卡明细一张复印件,证明2013年9月27日张家祥通过其名下的尾号7879号农业银行账户向天津市宇旋工贸有限公司转款400万元,用于向菩提公司提供借款。真实性无法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仅系张家祥与宇旋公司款项往来。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
7.张家祥提交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2018)津0106民初3115号民事判决书、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津01民终175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菩提公司曾出示了本案17张支票收条,和160万元银行转账流水,想用该400万借款与1,000万元不当得利款项,进行折抵,终审法院认为该证据都没有采信,对本案有指导意义。菩提公司对其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两份判决诉讼主体不一致,诉讼案由也不一致。在其他案件对证据认定,对于本案并非对应关系。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8.张家祥提供证人刘某出庭证言,证明这17张支票是菩提公司和刘某之间债务关系,与张家祥无关。菩提公司对证人的证言表示认可,证人的证言可以证明张家祥所述的受刘某委托去取支票与事实不符,也不存在刘某向菩提公司借款的240万元的事实。且该证人是张家祥申请的,其证言没有证明张家祥想证明的问题,更进一步证明这个借款是张家祥向菩提公司借款的事实成立。
上述证据结合菩提公司、张家祥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9月27日张家祥给菩提公司打收条一张,上载:今收到绿色菩提园林公司借款支票17张(贰佰肆拾万元整)2,400,000元,支票号06272905、06272908、06272910、06272914、06272915、06272919、06272920、06272924、06272932、06272934、06272938、06272940、06272943、06272945、06272947、张家祥,06272948、06272950,2013.9.27。”
2013年9月30日,上述17张支票,面值金额共计240万元均从菩提公司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账户02×××78内转账支出,其中票号06272915支票收款人为张伟,金额14.5万元;票号06272945支票收款人为赵晋萍,金额10万元;票号06272932支票收款人为王发,金额15万元;票号06272910支票收款人为程荣荣,金额18万元;票号06272950支票收款人为宋馥根,金额10万元;票号06272934支票收款人为刘子伟,金额10万元;票号06272905支票收款人为霍静,金额15万元;票号06272947支票收款人为郭红梅,金额10万元;票号06272948支票收款人为金宗显,金额10万元;票号06272938支票收款人为张辉,金额20万元;票号06272908支票收款人为李红意,金额20万元;票号06272920支票收款人为刘学萍,金额16万元;票号06272914支票收款人为潘宏宇,金额12万元;票号06272943支票收款人为张琪,金额13.5万元;票号06272940支票收款人为张家祥,金额16.5万元;票号06272919支票收款人为赵争红,金额15.5万元;票号06272924支票收款人为许晓华,金额14万元。
原告称,上述收款人张伟、张辉是被告的叔父,王发是被告的姨表兄,金宗显、程荣荣是被告的亲戚,宋馥根、郭红梅、刘学萍是被告的雇工。
被告称,上述收款人张伟、张辉确实是张家祥的叔父,金宗显是张家祥的亲戚,宋馥根、刘学萍是张家祥的雇工,其他人张家祥并不认识。
2013年7月29日菩提公司向天津市宇旋工贸有限公司转账400万元。
2013年9月27日张家祥向天津市宇旋工贸有限公司转账400万元。
2013年9月27日天津市宇旋工贸有限公司向菩提公司转账400万元,菩提公司开具收据一张,载明:今收到天津市宇旋工贸有限公司交来还款400万元。
2013年9月29日菩提公司向其股东邵某名下的卡号为62×××78转账160万元,2013年9月30日邵某用自己名下的卡号为62×××78向张家祥名下62×××79银行卡转账160万元。
2018年5月9日张家祥在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红桥法院”)起诉陈岩及菩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志刚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案号为(2018)津0113民初3115号,在该案件中张家祥请求陈岩、张志刚立即向张家祥返还1000万元款项及支付自2014年2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的利息。
该案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13日,张家祥向张志刚指定的陈岩账户分五笔转账1000万元;同日陈岩将上述款项分三笔转至案外人邵某(绿色菩提公司股东)名下账户,同日,邵某又分三笔汇入绿色菩提公司账户1010万元。
菩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志刚曾在红桥法院(2018)津0106号民初3115号案件2018年6月4日的庭审笔录中以2013年9月菩提公司曾向张家祥出借款项,张家祥一直未还,2014年2月因菩提公司急需用款,张家祥同意给菩提公司转款1000万元为由,请求驳回张家祥的诉请,红桥法院认为张志刚没有举证证明争议款项系张家祥偿还绿色菩提公司之借款,故张志刚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张志刚获益没有法律依据,其应当将争议款项1000万元返还张家祥。后张志刚不服,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该院2019年6月11日以(2019)津01民终1754号判决书维持原判。在该案件中,菩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志刚提交了收条、银行流水,该院认为,陈岩、张志刚均未举证证明争议款项系张家祥偿还绿色菩提公司之借款,张志刚获益没有法律依据,其应当将争议款项1000万元返还张家祥。本案庭审中张家祥认可菩提公司确实(2018)津0106号民初3115号案件提出来本案17张收条的240万元及邵某转款的160万元是张家祥对菩提公司的进行偿还的该案1000万元款项的一部分,但是被生效判决以证据不足给驳回了。
庭审中,我院对被告方出庭证人刘某进行询问,以下为询问内容。问:“对于被告在2013年9月27日曾经去原告公司领取过面值为240万元17张支票的事情,你清楚吗?”刘某:“不清楚”。问:“你是否在2013年9月27日跟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张志刚提出借款240万元?”刘某:“没有”。问:“证人你和原告及其法定代表人张志刚是否有经济往来?”刘某:“跟他们从来没有过经济往来。”问:“证人你是否在2013年9月27日委托被告去原告公司领取过面值为240万元17张支票的事情?”刘某:“没有。”问:“证人你当过张家祥干爹吗?”刘某:“没有。”问:“证人在2013年9月27日张家祥是否给过你面值为240万元的17张支票?”刘某:“没有。240万元的事情是子虚乌有的。”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1.菩提公司与张家祥之间是否存在400万元借贷合意;2.菩提公司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菩提公司主张双方存在借贷合意成立。首先,菩提公司提交了张家祥2013年9月27日签收的17张支票收条,该收条明确记载是借款支票,可以证明是基于借贷法律关系而打支票收条;其次,该17张支票对应的票面金额共计240万元款项均于2013年9月30日从菩提公司账户内转账支出,证明张家祥领取支票后,以上17张支票的票面金额在票据的有效期内已全部由菩提公司账户转出入其他人账户内;最后,张家祥成人收到该17张支票但抗辩该支票的240万为案外人刘某向菩提公司的借款,自己2013年9月27日系受刘某委托从菩提公司代为领取了该支票。张家祥对其抗辩理由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提供的出庭证人刘某证言否认了张家祥上述全部主张,故张家祥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张家祥从菩提公司拿走17账面值240万的转账借款支票,且均已转账完毕,张家祥否认与菩提公司的借款关系,张家祥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菩提公司提供的证据已完成其举证责任可以达到证据的高度盖然性,故菩提公司主张原、被告就240万元存在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菩提公司主张2013年9月30日菩提公司委托股东邵某向张家祥银行卡转账的160万元,系菩提公司出借给张家祥的款项,其已提交菩提公司给邵某的银行转账记录、邵某出庭证言及邵某给张家祥的银行转账记录予以证明。张家祥承认收到该转款160万元,但抗辩该款是菩提公司偿还2013年9月27日菩提公司向张家祥的借款400万元。张家祥对其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张家祥虽提交了天津市宇旋工贸公司2013年9月27日向菩提公司的转款400万元银行转账记录,但菩提公司主张该银行转款系天津市宇旋工贸公司2013年7月29日向菩提公司的借款400万元的还款,与本案无关。菩提公司对此提交了反证:农业银行电子回单、农业银行大额支付入账通知单、往来收据,该证据链可以证明2013年7月29日菩提公司将400万元打入天津市宇旋工贸公司,在2013年9月27日菩提公司又收取天津市宇旋工贸公司的400万元还款。张家祥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后果,故原、被告就2013年9月30日菩提公司委托股东邵某向张家祥银行卡转账的160万元,原、被告存在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到损害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原、被告的借款未约定期限,原告可以随时主张被告还款,通过红桥法院(2018)津0106号民初3115号案件庭审笔录和判决可以认定原告在该案判决生效前一直认为2014年2月13日被告所给付原告的1,000万元中包括其偿还本案诉争的400万元,并在该案提出抗辩,但该案生效判决以证据不足未能支持本案原告的该抗辩理由,故在该案生效判决作出时即2019年6月11日原告才应该知道其权利受到了损害,故原告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主张虽然持票人持有票据,但并不能够享有票据权利。菩提公司仅依据张家祥书写的17张支票的《收条》,无法证明张家祥收到了240万元款项,本院认为,张家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主张菩提公司想以17张支票240万元的《收条》和邵某160万元的银行流水,证明张家祥欠菩提公司400万元借款的目的,在已生效的(2018)津0106号民初3115号和(2019)津01民终1754号民事判决中都没得到支持,所以该两份证据证明目的,在本案中也不能得到支持,其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菩提公司主张与张家祥的借贷关系成立,且菩提公司已完成出借义务,张家祥理应履行还款义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家祥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天津市绿色菩提园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400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8,800元,由被告张家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飞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赵晶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