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塘滨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天津市津工阀门科技有限公司、天津市塘滨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16民初38021号
原告:天津市津工阀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贻港城8-2202。
法定代表人:杨晓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凯,天津众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塘滨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向阳里10号。
法定代表人:张永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超,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天津市津工阀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工阀门)与被告天津市塘滨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塘滨市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津工阀门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凯,被告塘滨市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津工阀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48020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80201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10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LPR利率的1.5倍计算);2.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至2021年期间,塘滨市政多次向津工阀门采购伸缩节、蝶阀等产品,津工阀门依约供货后,但塘滨市政却未依约付款,尚拖欠原告货款480201元。经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
被告塘滨市政辩称,对欠付货款金额没有异议,但不同意支付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15日至2021年3月10日期间,津工阀门与塘滨市政签订多份《产品销售合同》,约定塘滨市政向津工阀门采购伸缩节、蝶阀等产品,前述合同除货物名称、型号、合同总价、交货日期外基本相同。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发货前,支付合同金额的30%,货到现场支付合同金额的60%,安装完毕调试验收合格支付合同金额的10%。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案涉标的物无须津工阀门安装调试。
合同签订后,津工阀门依约履行供货义务。货到现场时间分别为2019年7月11日40690元、2019年7月25日56000元、2020年1月10日18426元、2020年4月3日9570元、2020年5月26日6240元、2020年8月14日71800元、2020年10月12日60110元、2020年11月7日3482元、2020年11月18日24550元、2020年12月9日171660元、2021年1月6日37924元、2021年3月10日4070元。
2021年11月12日,津工阀门与塘滨市政对账确认截止2021年10月27日塘滨市政应付津工阀门货款480201元。
另,本案诉讼前,津工阀门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支出保全费3099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系当事人真意表达,内容于法无悖,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津工阀门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履行供货义务,被告塘滨市政亦予以签收。现双方对尚欠货款480201元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照准。对于津工阀门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根据双方约定,发货前支付合同金额的30%,货到现场支付合同金额的60%,安装完毕调试验收合格支付合同金额的10%,现有证据显示津工阀门已于2021年3月10日前将案涉货物送抵塘滨公司指定项目现场,则津工阀门自2021年3月10日起参照LPR利率1.5倍的标准要求塘滨市政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市塘滨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天津市津工阀门科技有限公司货款480201元;
二、被告天津市塘滨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天津市津工阀门科技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480201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251.5元、保全费3099元,合计7350.5元,由被告塘滨市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立即查封、扣押、冻结相关当事人名下财产,并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司法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刘明洋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吕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