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塘滨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天津市塘滨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安徽阜顺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皖12民辖终18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天津市塘滨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向阳里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794997745K。
法定代表人:张永发,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安徽阜顺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清河办事处颍州南路501号御景城小区6#楼16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MA2NU9HY6B。
法定代表人:王凤,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一审被告:郭兆瑞,男,1956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塘沽区。
上诉人天津市塘滨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阜顺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一审被告郭兆瑞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2021)皖1202民初14269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天津市塘滨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案涉《塔吊租赁还款协议》为无效合同,应视为对争议解决无管辖约定,本案应由其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上述还款协议涉及建设工程,应由工程所在地专属管辖。请求本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上诉人所在地或者涉案建设工程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及专属管辖的规定。案涉《塔吊租赁还款协议》由本案三方当事人签订,落款处加盖有天津市塘滨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安徽阜顺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印章,且有“郭兆瑞”签名,其中明确约定:“协议项下如有任何争议,三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甲方”为安徽阜顺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其住所地为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故本案应由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郭 阳
审 判 员  袁理想
审 判 员  黄发全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李淑丹
书 记 员  胡天旸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