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塘滨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天津市瑞德赛恩新材料开发有限公司、天津市塘滨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16民初22719号
原告:天津市瑞德赛恩新材料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安港一路267号。
法定代表人:程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宗林,天津君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塘滨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营口道泛华国际商务中心26层F室。
法定代表人:张永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超,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天津市瑞德赛恩新材料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塘滨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宗林,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超、陈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瑞德赛恩新材料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乙酸钠货款317425.5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产生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317425.5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日起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85%)的二倍计算);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5月12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乙酸钠产品,产品规格为无色透明液体,乙酸钠含量20%;货物单价为1050元/吨,供货价含13%增值税、运费;运输方式为汽运;交货日期为被告需提前订货,原告在接到订货通知后三日内向被告交货,如遇特殊情况双方协商另行决定交货时间;交货地址为天津市滨海新区南排河污水厂;付款方式为月结,以实际供货情况(需方签字的送货单)为结算依据,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指示,自2020年5月14日至2020年11月11日分批次向被告指定地点供应乙酸钠302.31吨,被告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原告于2020年6月23日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票面金额为95539.5元,原告于2020年9月24日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票面金额为95592元,原告于2020年10月26日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票面金额为94689元,原告于2020年12月22日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票面金额为31605元,共计317425.5元,被告收到发票后一直未付货款,总计拖欠货款317425.5元。经原告多次协商催要,被告无故拖延拒不支付上述货款。2021年4月9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依约付清欠款及违约金,被告仍拒不履行,故原告起诉到法院。
天津市塘滨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以及货款的数额认可,对利息的主张不认可,因为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未约定逾期利息。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被告认可原告主张的事实并认可其尚欠原告乙酸钠货款317425.5元,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庭审中,被告认可在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后几日内,被告即收到了原告送来的增值税发票。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且被告认可尚欠原告货款317425.5元的事实,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所欠货款,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产生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实为逾期付款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的计算标准应依法调整为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利息起算的时间应调整为被告收到原告出具的增值税发票的次月1日较为合理,因原告向被告出具增值税发票的日期不同,故逾期利息依法调整为以95539.5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95592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94689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1605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3.85%的1.5倍计算。原告主张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85%)的二倍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市塘滨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天津市瑞德赛恩新材料开发有限公司317425.5元;
二、被告天津市塘滨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天津市瑞德赛恩新材料开发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损失(以95539.5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95592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94689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1605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3.85%的1.5倍计算);
三、驳回原告天津市瑞德赛恩新材料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30.5元,由被告天津市塘滨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春芬
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吕家玉
附:法律释明: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