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桥都桥梁技术有限公司

某某都桥梁技术有限公司与某某,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武法民初字第01984号
原告***都桥梁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中山四路81号-1。
法定代表人田世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波,重庆盛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出生,汉族,农村居民。
委托代理人杨永东,重庆天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全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渡舟镇渡舟村六组。
委托代理人魏宪俊,男,1982年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重庆北部新区金渝大道85号汉国中心A栋23层。
负责人黄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文洪君,女,1982年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
原告***都桥梁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重庆全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聂源岐独任审理,定于2012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都桥梁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波、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永东、被告重庆全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宪俊、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文洪君到庭参加了诉讼。后变更承办人为代理审判员代霞独任审理,并定于2013年9月9日继续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都桥梁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波、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永东、被告重庆全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宪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都桥梁技术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武水高速公路B2-1合同段桥梁(隧道)外观缺陷维修处置工程承包人。2012年6月16日,原告工人王万茂在武隆隧道内进行修补作业,被告***驾驶车辆为渝BQ××××车辆在倒车过程中撞击原告施工场地脚手架,致使站在脚手架上施工的王万茂坠落到地面,头部严重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于2012年6月18日赔偿王万茂亲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费用共计78万元。经武隆县安监局确认该事故直接原因为被告***驾驶车辆在施工区域内倒车时未查明车后情况,撞击脚手架使正在作业的王万茂从3米高处坠落,受伤死亡。经查,肇事的渝BQ××××车辆属***本人所有,挂靠在重庆全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已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鉴于原告已向死者亲属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费用共计78万元。死者王万茂的近亲属已将向车主、挂靠公司及保险公司索赔的权利转让给原告享有,所有获得的赔偿款项(包括车主及运输公司赔款、保险理赔等)均归原告所有。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王万茂医疗费3058.01元、死亡赔偿金405000元、丧葬费13125.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25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等费用,合计563733.61元。被告重庆全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责险范围内承担支付保险赔款责任。
原告重庆市桥都桥梁技术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拟证明事故发生时间、地点;
2.武水高速公路B2-1合同段桥梁(隧道)外观缺陷维修处治工程”6.16”一般车辆伤害事故调查报告,拟证明事故因被告***违规倒车所致;
3.武隆县政府对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拟证明事故因被告***违规倒车所致;
4.病危通知书、出院证、死亡医学证明书,拟证明王万茂于2012年6月16日死亡;
5.医药费收据,拟证明死者花费医药费3058.01元;
6.劳动合同,拟证明原告与王万茂存在劳动关系;
7.户口簿、陈兴淑身份证复印件及羊角镇派出所证明,拟证明王万茂的亲属关系,王颂廉和陈兴淑应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
8.关于一次性解决王万茂因工死亡的协议和收条,拟证明原告已支付王万茂亲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78万元;
9.承诺书,拟证明原告有权要求三被告赔偿;
10.渝BQ××××车辆行驶证,拟证明事故车辆所有人为重庆全浩汽车运输公司;
11.机动车商业保险证、保险单(抄件)等,拟证明渝BQ××××车辆已在信达财产保险公司重庆分公司投保商业险。
被告***辩称,本案属生产安全责任事故,而非道路交通事故;被告***已将渝BQ××××货车租赁给原告重庆市桥都桥梁技术有限公司项目部使用,原告是车辆实际使用人,被告***在倒车过程中因指挥倒车的管理人员未及时提示,施工人员王万茂未采取安全防范措施,施工单位未认真履行安全监管职责等因素导致发生该生产安全事故,原告有法定义务对伤亡职工进行工伤赔偿;原告对受害人的工伤赔偿属社会保险范畴,原告方不享有追偿权。请求驳回原告对其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车辆租用协议,拟证明车辆所有人和使用人不是同一人,原告是车辆使用人,被告***只是驾驶员,应由原告即使用人承担责任。
被告重庆全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其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同时提出因该公司与原告无任何关系,其不是适格的被告,本案肇事车辆是***购买后挂靠在该公司经营,即使该公司承担责任也只在被告***赔偿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该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重庆全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辩称,该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因未对事故中受害人王万茂实施侵权行为,也与原告无任何合同关系;原告无权要求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也不具有追偿权,不具工伤保险的,原告为职工购买工伤保险是原告的法定义务,原告与王万茂亲属签订的索赔权利转移条款是因人身损害而引发的赔偿具有明显的人身性,属无效。请求驳回对该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方对原告***都桥梁技术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后,分别发表如下意见:
被告***对原告***都桥梁技术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有追偿权;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由谁承担;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事故属于工伤;对证据7中的3份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证明死者户口性质以及需扶养的人数;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有追偿权,不能证明被告***的责任及承担数额,也不能证明事故的性质;对证据9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是死者王万茂妻子陈兴淑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证据10、1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被告重庆全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原告***都桥梁技术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有追偿权;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由谁承担;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应属于工伤;对证据7中的3份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全部由王万茂承担扶助义务不对;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原告未给死者购买保险,应按工伤予以赔付;对证据9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10、11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对原告***都桥梁技术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由谁承担;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应当由原告按工伤予以赔付;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抚养扶助义务全部由死者王万茂承担不对;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享有追偿权的目的;对证据9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追偿权由法律规定;对证据10、1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原告***都桥梁技术有限公司对被告***提供的车辆租用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且约定车辆所有损失由被告***(车主)承担。
被告重庆全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不予质证。
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10.1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因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证据2,三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属事故调查报告且得到政府的批复认可,亦与本案认定事实存在关联,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证据5,三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仅认为不能证明由谁承担,本院认为该医疗费收据证明原告实际垫付的医疗费,与本案存在密切关系,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6,三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仅对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原告与死者王万茂签订劳动合同,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7,三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常住人口登记卡与三份证明及陈兴淑的身份证复印件相印证,与本案事实认定有关联,本院对其予以确认。对证据8,三被告对关联性提出异议,但原告已实际赔付王万茂亲属损失78万元,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9,三被告认为不能确定属死者王万茂亲属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该证据亦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因该证据系王世明与***都桥梁技术有限公司水武路项目部签订,而与***无关联,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
根据当事人举证及陈述、答辩,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原告重庆市桥都桥梁技术有限公司系武水高速公路B2-1合同段桥梁(隧道)外观缺陷维修处治工程承包人。2012年6月7日原告***都桥梁技术有限公司与王万茂签订劳动合同,但未购买工伤保险。2012年6月16日,原告重庆市桥都桥梁技术有限公司安排王万茂等在武隆隧道内对洞顶裂缝进行修补作业,15时许,由被告***驾驶的渝BQ××××车辆在回收施工后拆下的脚手架时,倒车行驶过程中车尾碰撞到脚手架,致使站在该脚手架上的王万茂坠落到路面受伤,王万茂受伤后立即被送至武隆县人民医院抢救,于当晚21时许死亡,原告重庆市桥都桥梁技术有限公司垫付抢救费、治疗费等医药费3058.01元。
2013年6月17日,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三支队十二大队向原告重庆市桥都桥梁技术有限公司作出第12120101004号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经调查,该事故发生在道路封闭施工区域内,其事故不符合道路交通事故构成要件,故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不属于我队管辖范围,因此,我队决定对此案件不予受理。我队根据案件调查情况已将本案移送至武隆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理。”
2012年6月17日,武隆县安监局接到事故报告,组织该县总工会、监察局、公安局、市交委等单位派人组成事故调查组,并于2013年6月29日形成《武水高速公路B2-1合同段桥梁(隧道)外观缺陷维修处治工程”6.16”一般车辆伤害事故调查报告》,该报告对事故原因及性质认定,直接原因:”***驾驶渝BQ9959号车辆在施工区域内倒车时未察明车后情况,撞击脚手架使正在作业的王万茂从3米高的脚手架坠落。”间接原因:”1.施工单位未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劳动防护用品,……。2.施工单位未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向作业人员作出详细的说明,……。”事故性质是一起因交通事故引起的生产安全责任事故。事故责任认定及处理意见,”1.***(事故车辆驾驶员):倒车时未察明车后施工区域安全状况的情况下冒险倒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规定,……,应对此次事故负直接责任,建议由县公安局交巡警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处理。2.重庆市桥都桥梁技术有限公司:该公司在武水高速公路B2-1合同段桥梁(隧道)外观缺陷维修处治工程中,未督促工人正确使用劳动防护用品,违反了《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七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此次事故负管理责任,……。”该报告附件1表明该事故直接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用0.3万元,丧葬及抚恤费用78万元,合计78.3万元。
2012年8月3日,武隆县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对武水高速公路B2-1合同段桥梁(桥梁)外观缺陷维修处治工程”6.16”一般车辆伤害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二、原则同意事故调查报告中对事故性质的认定。三、原则同意事故调查报告中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和处理建议。……。”
死者王万茂去世时直系亲属有父亲王颂廉、配偶陈兴淑、长女王蓉、次子王年红,其中王颂廉有王万茂等五个子女(三儿,两女)。2012年6月18日,原告***都桥梁技术有限公司代表甲方与王蓉代自己及其母亲陈兴淑作为乙方签订《关于一次性解决王万茂因工死亡的协议》,该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同意一次性解决王万茂因工死亡的工伤待遇。甲方支付乙方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王万茂供养亲属抚恤金、直系亲属奔丧交通费、食宿费、误工费等费用共计:78万元(大写:柒拾捌万元),……,甲方于2012年6月18日向乙方支付76万元,……。”王蓉代自己及其母亲于同日及次日分别向原告***都桥梁技术有限公司出具收条及承诺书各一份,收条内容:”今收到***都桥梁技术有限公司关于一次性解决王万茂因公死亡赔偿款78万(柒拾捌万)元!收款人:王蓉(代母亲陈兴淑)、王蓉,2012年6月18日。”承诺书内容:”……,向该车辆的车主及所挂靠的重庆全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索赔的权利也由***都桥梁技术有限公司享有,向该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索赔的权利也由***都桥梁技术有限公司享有,所有获得的赔偿款项(包括车主及运输公司赔款、保险理赔等)均归***都桥梁技术有限公司所有。对此,王万茂亲属无条件配合***都桥梁技术有限公司的赔偿,否则承担赔偿责任。本承诺为不可撤销之承诺。王万茂亲属:王蓉(代母亲陈兴淑)、王蓉,二○一二年六月十九日”。上述协议的签订得到王颂廉、王年红的认可。
事故车辆渝BQ××××系被告***所有,该车辆挂靠在被告重庆全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并向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交强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并在保险期内。
2012年10月22日,原告***都桥梁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向原告支付王万茂医疗费3058.01元、死亡赔偿金405000元、丧葬费13125.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25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等费用,合计563733.61元。被告重庆全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责险范围内承担支付保险赔款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和重庆全浩汽车运输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关于死者王万茂的人身损害,其在执行职务过程中造成的伤害系工伤,应按《工伤保险条例》处理,但原告***都桥梁技术有限公司没有为王万茂办理工伤保险,原告***都桥梁技术有限公司按工伤待遇标准赔偿王万茂亲属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因用人单位在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其法律地位与工伤保险基金类似,故用人单位对第三人亦享有追偿权;死者的遗属已将其享有的赔偿权利转让给原告***都桥梁技术公司,原告***都桥梁技术公司可基于受让的权利向实际侵权人主张权利。
被告***未察明车后情况致使撞击脚手架导致该事故直接发生,其负该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挂靠于被告重庆全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并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以及商业险,且在保险期内,该事故在车辆使用过程中造成他人伤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重庆全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购买的商业保险未约定不计免赔,根据保险条款,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
王万茂死亡产生的损失:
1.医疗费,结合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因抢救王万茂产生医疗费等3058.01元,本院予以确认;
2.死亡赔偿金,原告***都桥梁技术有限公司主张死亡赔偿金405000元,本院认为死者王万茂户籍登记上为乌江化工厂工人系城镇居民,应当以2011年度重庆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250元,按20年进行计算,即20250元/年×20年=405000元;
3.丧葬费,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2011年度私营企业职工月平均公司2187.6元/月,即丧葬费2187.6元/月×6月=13125.6元;
4.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都桥梁技术有限公司主张死者王万茂的被扶养人有王颂廉、陈兴淑,陈兴淑与王万茂系夫妻关系,原告桥都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陈兴淑丧失劳动能力而存在需被扶养的情形,故本院仅认可被扶养人为王颂廉,其在王万茂去世时已90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王颂廉的被扶养年限按5年计算,王颂廉系农村村民,重庆市2011年度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为4502元,其共五个赡养义务人,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502元/年×5年÷5=4502元;
5.精神损害抚慰金,单位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不应当予以支持,本院考虑死者的近亲属已将其主张赔偿的权利全部转让给原告***都桥梁技术有限公司,故其也有权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其主张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都桥梁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王万茂死亡产生的医疗费3058.01元、死亡赔偿金409502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4502元)、丧葬费1312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455685.61元;其中医疗费3058.01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都桥梁技术有限公司3058.01元;死亡赔偿金409502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4502元)、丧葬费1312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都桥梁技术有限公司110000元;余下的342627.6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范围之内赔偿***都桥梁技术有限公司274102.08元;商业保险免赔的68525.52元,由被告***负责赔偿,被告重庆全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68525.52元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辩称该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因未对事故中受害人王万茂实施侵权行为,也与原告无任何合同关系;原告无权要求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也不具有追偿权等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及重庆全浩汽车运输公司的辩称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判决如下:
一、因王万茂机动车交通事故受伤后死亡产生的医疗费3058.01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都桥梁技术有限公司3058.01元;
二、因王万茂机动车交通事故受伤后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409502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4502元)、丧葬费1312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452627.6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都桥梁技术有限公司110000元;余下342627.6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范围之内赔偿原告***都桥梁技术有限公司274102.08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免赔的68525.52元,由被告***、重庆全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都桥梁技术有限公司68525.52元;
三、驳回原告***都桥梁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
如果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重庆全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874元,减半收取9437.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重庆全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  代霞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 员代  愉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