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桥都桥梁技术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重庆桥都桥梁技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渝05民终23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桥都桥梁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世清,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波,重庆盛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杨永龙,重庆隆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杨永龙,重庆隆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蓉。
委托代理人:杨永龙,重庆隆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年红。
委托代理人:杨永龙,重庆隆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桥都桥梁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桥都桥梁公司)与被上诉人***、***、王蓉、王年红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日作出(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0700号民事判决,桥都桥梁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桥都桥梁公司承包了武水高速公路B2-1合同段桥梁(隧道)外观缺陷维修处治工程。2012年6月7日,桥都桥梁公司与王万茂签订劳动合同,但未购买工伤保险。2012年6月16日,桥都桥梁公司安排王万茂等在武隆隧道内对洞顶裂缝进行修补作业,15时许刘某某驾驶的渝BQ9车辆在回收施工后拆下的脚手架时,倒车行驶中车尾碰撞到脚手架,致使站在该脚手架上的王万茂坠落到路面受伤,其后王万茂被送至武隆县人民医院抢救,于当晚21时许死亡。事发后,武隆安监局组织该县总工会、监察局、公安局等单位组成事故调查组,并于2013年6月29日形成调查报告,认定事故的性质为一起因交通事故引起的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刘某某应对事故负直接责任;桥都桥梁公司对事故负管理责任等。2012年8月3日,武隆县人民政府对该报告作出批复,原则同意报告对事故性质的认定以及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和处理建议。
本案***系王万茂之父、***系王万茂之妻、王蓉系王万茂之女、王年红系王万茂之子。2012年6月18日,桥都桥梁公司(甲方)与王蓉、***(乙方)签订《关于一次性解决王万茂因工死亡的协议》。该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同意一次性解决王万茂因工死亡的工伤待遇;甲方支付乙方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伤补助金、王万茂供养亲属抚恤金、直系亲属奔丧交通费、食宿费、误工费等费用共计:78万元,除此之外,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甲方支付任何款项和费用等。当日,桥都桥梁公司向王蓉、***支付了2万元。2012年6月19日,桥都桥梁公司向王蓉、***支付了剩余76万元;同时王蓉、***出具《承诺书》,其载明:“重庆桥都桥梁技术有限公司:王万茂(身份证号:××)于2012年6月16日在工作中因车牌号为渝BQ9车辆(以下简称‘该车辆’)撞击活动脚手架导致摔倒,终因伤势过重身故。王万茂的亲属已与重庆桥都桥梁技术有限公司达成《关于一次性解决王万茂因工死亡的协议》,重庆桥都桥梁技术有限公司已付清全部款项。因此,向该车辆的车主及所挂靠的重庆全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索赔的权利由重庆桥都桥梁技术有限公司享有,向该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索赔的权利也由重庆桥都桥梁技术有限公司享有,所获得的赔偿款项(包括车主及运输公司赔款、保险理赔等)均归重庆桥都桥梁技术有限公司所有。对此,王万茂亲属无条件配合重庆桥都桥梁技术有限公司的索赔,否则承担赔偿责任。本承诺为不可撤销之承诺。王万茂亲属:王蓉(代母亲***)、王蓉,二○一二年六月十九日”。
另查明,2012年10月22日,桥都桥梁公司以刘某某、重庆全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为被告,向武隆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王万茂因交通事故死亡,桥都桥梁公司已赔偿了全部工伤保险待遇损失,王万茂亲属已将向车主、挂靠公司及保险公司索赔的权利转让给桥都桥梁公司为由,请求:刘某某支付王万茂医疗费等费用合计56733.61元;重庆全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责险范围内承担支付保险赔款责任。武隆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上述协议的签订得到***、王年红的认可”。并认为:“关于死者王万茂的人身损害,其在执行职务过程中造成的伤害系工伤,应按《工伤保险条例》处理,但原告重庆桥都桥梁技术有限公司没有为王万茂办理工伤保险,桥都桥梁公司按工伤保险待遇标准赔偿王万茂亲属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由于第三人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因用人单位在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其法律地位与工伤保险基金类似,故用人单位对第三人亦享有追偿权;死者的遗属已将其享有的赔偿权利转让给桥都桥梁公司,桥都桥梁公司可基于受让的权利向实际侵权人主张权利”。武隆县人民法院遂于2014年6月30日作出(2012)武法民初字第0198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12月17日,***、***、王蓉、王年红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王蓉、王年红一审诉称:2012年6月16日,王万茂在桥都桥梁公司承建的武水高速公路B2-1合同段桥梁(隧道)外观缺陷维修处治工程武隆隧道内施工点工地因公死亡,其遗属有四人。2012年6月19日,其遗属***、王蓉向桥都桥梁公司出具的《承诺书》:“王万茂于2012年6月16日在工作中因车牌号为渝BQ9车辆撞击活动架导致摔倒,终因伤势过重身故。桥都桥梁公司已付清全部工伤赔偿款,并要求王蓉和***出具承诺,将该车的车主及所挂靠的重庆全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索赔的权利由桥都桥梁公司享有,向该车投保的保险公司索赔的权利也由桥都桥梁公司享有,所有获得的赔偿款均归桥都桥梁公司所有。对此,王万茂亲属无条件配合桥都桥梁公司的索赔,否则承担赔偿责任。本承诺为不可撤销之承诺。”***、王蓉向桥都桥梁公司出具《承诺书》时***在羊角镇家中,王年红在监狱服刑,二人不知情,也不同意将第三人对王万茂侵权赔偿权转让给桥都桥梁公司,《承诺书》内容违背***、王年红的真实意思,侵犯了二人合法权益。《承诺书》违背法律的强制规定,具体体现在合同法第73条、79条,最高法院关于合同法的司法解释1第16条,最高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的司法解释第24条。《承诺书》以合法的形式掩盖了非法目的,以当事人自愿承诺达到获取非法利益的目的,第三人侵权的赔偿不应当由桥都桥梁公司享受。王万茂因公死亡,重庆桥都桥梁技术有限公司承担的是工伤保险赔偿责任。工伤保险属于社会保险范畴,其本质是国家对劳动者劳动权益的社会保障措施,目的是将损害负担社会化,实现对劳动者利益的充分保护和快速补偿。王万茂由于刘安清侵权导致死亡,将产生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即工伤保险法律关系与第三人侵权法律关系。本次事故中,王万茂的遗属既可请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用人单位(桥都桥梁公司)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也可请求刘某某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该赔偿具有专属性、人身性,不能转让。桥都桥梁公司未给王万茂投保工伤保险,违反了法律规定。重庆桥都桥梁技术有限公司对王万茂遗属进行工伤赔偿后,对第三人分散经营风险,规避了法律的强行性规定。王蓉、***在《承诺书》中将赔偿款和索赔权都交由了重庆桥都桥梁技术有限公司是应该无效的,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确认王蓉、***2012年6月19日向重庆桥都桥梁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承诺书》无效。
桥都桥梁公司一审辩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规定》是2012年12月21起实施的,而签署《承诺书》的时间是2012年6月,该司法解释不具有溯及力,不适用于本案。在签署《承诺书》时,没有法律对转让财产赔偿权利作出强制性、禁止性规定。相关法律虽然规定了***、***、王蓉、王年红有权取得工伤待遇和侵权人的赔偿,但在签署承诺书的当时法律并没有禁止转让对侵权人的赔偿请求权,所以《承诺书》单方面转让是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有效。***和王年红未在《承诺书》上签字,是因为事发当时,***已经90岁,年事已高,无法亲临现场签字,其家属王蓉以及***有权利代其做出决定;王年红在事发当时在监狱服刑,从客观上看也不可能亲临现场签字。所以,***和王蓉签署的《承诺书》对***、王年红有约束力。承诺书是原告单方面做出的民事行为,不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如果***和王年红不认可《承诺书》,可以直接找侵权人赔偿,而不是认为承诺书无效,而他们主观的认为承诺书妨碍了他们主张权利,等于认可了承诺书对他们的约束,这与他们未签字是矛盾的。王年红出狱时间是2012年9月份,出狱后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可能会受到损害,但是一直没有主张其权利,现在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如果***认为承诺书也侵犯其权利,他也应当在诉讼时效内行使诉讼权利,但该二人都没有及时行使诉讼权利,已经丧失胜诉权。综上,请求法院判决驳回***、***、王蓉、王年红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承诺书》的性质问题。该《承诺书》转让了向交通事故侵权人要求赔偿的权利(含向事故车辆保险公司索赔的权利),实质上为转让权利的合同。***、王蓉为转让方,桥都桥梁公司为受让方,桥都桥梁公司其后更是依据该转让合同向第三方主张了要求赔偿的权利。
关于《承诺书》合同效力问题。首先,该《承诺书》转让方仅有***、王蓉,并无王年红、***。故该《承诺书》对王年红、***无约束力。其次,关于***、王蓉签署《承诺书》的合同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七十三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二条规定: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是指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根据以上规定: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系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非因法律规定的事由外不得转让。《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依据该条规定工伤保险基金在先行支付医疗费用后,可以取得对第三人的追偿权,但该追偿权仅限于医疗费用。用人单位在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其法律地位与工伤保险基金类似,也可以就医疗费用对第三人享有追偿权。故***、王蓉签署《承诺书》关于医疗费用的转让符合法律规定。而该《承诺书》其他条款,转让了医疗费用以外的其他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规定,其他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与工伤保险待遇属于不同法律关系,***、王蓉等权利人可以兼得侵权损害赔偿和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并不因为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就取得其他人身损害赔偿的追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王蓉与桥都桥梁公司签署《承诺书》转让了医疗费用以外的其他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同时,用人单位赔偿工伤保险待遇系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在未支付任何对价的情况下,与工亡职工家属签订协议而取得了本该由其享有的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益,亦违反公序良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故相应条款应为无效。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王蓉与桥都桥梁公司签署的《承诺书》除医疗费用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转让以外的其他转让条款无效;二、驳回***、***、王蓉、王年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元,由桥都桥梁公司负担。
桥都桥梁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承诺书》全部有效;2、诉讼费用由***、***、王蓉、王年红负担。其理由为:《承诺书》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全部有效。用人单位支付工伤待遇是法定义务,桥都桥梁公司支付的款项远远高于法定标准,已经包含权利转让的对价。本案程序违法,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
***、***、王蓉、王年红二审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承诺书中》的转让条款是否全部有效。
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系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非因法律规定的事由外不得转让。《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依据该条规定,工伤保险基金在先行支付医疗费用后,可以取得对第三人的追偿权,该追偿权仅限于医疗费用。本案中,用人单位在支付工伤赔偿后的法律地位与工伤保险基金类似,也可以就医疗费用对第三人享有追偿权,故《承诺书》关于医疗费用的转让条款符合法律规定。而其他的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与工伤保险待遇属于不同法律关系,***、王蓉等权利人可以兼得侵权损害赔偿和工伤保险待遇。桥都桥梁公司未依法为王万茂投保工伤保险,***、王蓉等权利人获得工伤赔偿等同于应获得的工伤保险赔偿。用人单位并不因为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就取得人身损害赔偿的追偿权。***、王蓉与桥都桥梁公司签署《承诺书》转让了医疗费用以外的其他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用人单位赔偿工伤保险待遇系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在未支付任何对价的情况下,取得了本该由***等享有的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不符合公平原则,故相应条款应为无效。桥都桥梁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诉讼费负担维持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重庆桥都桥梁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熊学庆
审 判 员  夏东鹏
代理审判员  王雪飞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