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渝03民终7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金渝大道85号汉国中心A栋23层。
负责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珂瑜,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桥都桥梁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中山四路81号-1。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盛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2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武隆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淑,女,1957年9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武隆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9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武隆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8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武隆县。
以上四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隆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武隆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渡舟镇渡舟村六组。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佑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重庆分公司)、重庆桥都桥梁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桥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淑、**、***(以下简称***等四人)、被上诉人***、重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2016)渝0232民撤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信达财险重庆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该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该公司未收到传票,未能参加庭审,一审程序违法。2.该公司已按照(2012)***初字第01984号民事判决向桥都公司履行了全部赔偿义务,本案应判决桥都公司返还赔偿款。
桥都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等四人要求撤销(2012)***初字第01984号民事判决已过法定时效期间。***等四人在向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无效时,已经知晓了(2012)***初字第01984号民事判决,但未在6个月内提起撤销之诉。2.***等四人主张的人身损害赔偿已过诉讼时效。***于2012年6月16日发生事故,***等四人于2016年才起诉,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丧失胜诉权。
***等四人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公司辩称,同意桥都公司的上诉意见。
***辩称,同意**公司的意见。
***等四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2012)***初字第01984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判决;2.判决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受伤后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384102.08元由信达财险重庆分公司赔偿,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免赔的68525.52元由***、**公司连带赔偿;3.判决桥都公司返还已取得的前述款项。后将诉讼请求第三项明确为:请求判决桥都公司将已获得的款项返还给信达财险重庆分公司、***及**公司。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桥都公司承包了武水高速公路B2-1合同段桥梁、隧道外观缺陷维修工程。2012年6月7日,该公司与***签订劳动合同。同年6月16日15时许,***在武隆隧道内对洞顶的裂缝进行修补作业,***驾驶车牌号为渝BQ99XX的车辆回收施工拆下的脚手架,在倒车过程中,车尾碰撞脚手架,致使在该脚手架上作业的***坠落至地面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死者***系***之子,**淑之夫,**、***之父。事故发生后,武隆县安监局、武隆县公安局等相关部门组成了事故调查组,于2012年6月29日形成调查报告,认定该次事故为一起因交通事故引起的生产安全责任事故,***负事故的直接责任,桥都公司负管理责任。2012年8月3日,武隆县人民政府作出批复,原则同意前述报告对事故性质及责任的认定。
2012年6月18日,**、**淑与桥都公司签订了关于一次性解决***因工死亡的工伤待遇,由桥都公司一次性支付***的亲属即***等四人各项费用共计78万元,并明确约定除此以外,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桥都公司支付任何款项和费用。协议签订当日,桥都公司向**、**淑支付了20000元。同年6月19日,该公司支付了剩余款项,同时**、**淑向该公司出具了***,该***载明***的亲属已与桥都公司达成协议,桥都公司已经根据协议付清了全部款项,因此向该车辆的车主及挂靠公司的索赔权利让渡给桥都公司享有,将向保险公司索赔的权利也转让给桥都公司享有,对此***的亲属应无条件地配合桥都公司索赔。
2012年10月22日,桥都公司根据其与**、**淑达成的前述协议及《***》,以信达财险重庆分公司、***、**公司为被告向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由信达财险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由***赔偿***受伤后发生的医疗费等费用并由**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014年6月30日,该院作出(2012)***初字第019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载明:“一、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受伤后死亡产生的医疗费3058.01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重庆桥都桥梁技术有限公司3058.01元;二、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受伤后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409502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4502元)、丧葬费1312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452627.6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重庆桥都桥梁技术有限公司110000元;余下342627.6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限额范围之内赔偿原告重庆桥都桥梁技术有限公司274102.08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免赔的68525.52元,由被告***、重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重庆桥都桥梁技术有限公司68525.52元;三、驳回原告重庆桥都桥梁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
2014年12月17日,***等四人以桥都公司为被告向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确认**、**淑于2012年6月19日向桥都公司出具的前述《***》无效。2015年12月1日,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07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淑、**与桥都公司签订的前述《***》,除医疗费以外的其他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转让条款无效,并驳回了***等人的其余诉讼请求。该判决作出后,桥都公司不服,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6年7月15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渝05民终234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6年9月27日,***等四人诉至一审法院。
另查明,2014年8月13日,桥都公司(甲方)与***(乙方)、**公司(丙方)就履行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2012)***初字第01984号民事判决书的民事判决,达成《和解协议》,该协议载明:“……乙方向甲方支付案件受理费5000元(乙方交款时甲方向乙方出具收据),甲方同意放弃(2012)***初字第0198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由乙方丙方支付的赔偿款、案件受理费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等四人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期间;二、***等四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得到支持。对此,作如下评判:
一、***等四人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期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本案,***等四人等未参加桥都公司起诉信达财险重庆分公司***、**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即(2012)***初字第01984号案的诉讼,该案作出判决时,其对该案的判决结果是不知晓的。2014年12月17日,***等四人向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起诉桥都公司确认《***》无效,诉讼中提供了(2012)***初字第01984号《民事判决书》,应当认为其在当时已经知晓了该案的裁判结果,但因其当时对《***》是否合法有效不能确定,故尚无法判断前述判决是否存在错误,是否损害其民事权益。2016年7月15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就***等四人起诉桥都公司确认《***》效力一案作出终审判决,应当认为自此***等四人等才能够明确判断(2012)***初字第01984号判决是否存在错误,以及是否损害其民事权益。综上,桥都公司等辩称***等四人提起本案诉讼超过法定期间,理由不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本案,在《***》的效力未确定之前,***等四人等并不知晓其是否有权基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法律关系主张赔偿,亦即并不能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遭受侵害。如上所述,至2016年7月15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就***等四人起诉桥都公司确认《***》效力一案作出终审判决,***等四人等才能明确判断其权利遭受侵害。因此,**公司及***辩称,***等四人基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法律关系主张赔偿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理由不成立。
二、***等四人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应得到支持。
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在审理(2012)***初字第01984号案过程中,认定死者***的遗属已将其享有的赔偿权利转让给桥都公司,主要系基于前述《***》而作出的,现***等四人提供的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0700号《民事判决书》及有关***的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证据,足以证明法院认定的事实存在错误,即由此判决信达财险重庆分公司、***、**公司向桥都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存在错误。因此,***等四人等请求撤销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初字第01984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判决的证据充分、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
本案中,***等四人对(2012)***初字第01984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损失范围、数额,以及责任比例、赔偿数额均不持异议,予以确认。根据***等四人的意见及其提供的证据,确认***等四人等已将医疗费用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转让给桥都公司,除此之外依法享有的其他项目的赔偿请求权不发生转移。综上,***等四人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
对于***等四人的第三项诉讼请求,桥都公司的答辩意见成立,即***等四人依法并不具有相应的请求权,不予支持。
如上所述,(2012)***初字第01984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判决依法应予撤销,除***受伤后死亡发生的医疗费之外,其余费用的赔偿请求权仍应由***等四人享有,故信达财险重庆分公司、**公司及***等辩称其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其理由不能成立。对于信达财险重庆分公司、**公司、***已向桥都公司支付的款项,可依法另行处理。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撤销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初字第01984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第二项;二、***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受伤后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409502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4502元)、丧葬费13125.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452627.60元,由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淑、**、***110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范围内赔偿***、**淑、**、***274102.08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免赔的68525.52元,由***、重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给***、**淑、**、***。以上款项,均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驳回***、**淑、**、***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89元,由***、**淑、**、***负担4045元,由重庆桥都桥梁技术有限公司负担4044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等四人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期间的问题。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15日对**淑、**与桥都公司签订的《***》的效力作出终审判决,***等四人自此才明确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其于2016年9月27日提起本案撤销之诉,未超过六个月的法定期间。至于诉讼时效问题,***于2012年6月16日发生交通事故,桥都公司于2012年10月22日起诉保险公司及肇事车方请求赔偿,未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期间。***等四人在《***》的效力确定之后六个月内提起本案诉讼,亦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一审程序问题。经查,一审法院依法向信达财险重庆分公司邮寄送达了开庭传票,信达财险重庆分公司上诉提出未收到传票不属实,本院不予采纳。至于信达财险重庆分公司已按照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2012)***初字第01984号民事判决向桥都公司履行了赔偿义务的问题,其可在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2012)***初字第01984号民事判决被撤销后要求桥都公司返还。
综上所述,信达财险重庆分公司、桥都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89元,由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负担4045元,重庆桥都桥梁技术有限公司负担404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鸣
审判员 王 利
审判员 蔡 伟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