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824民初1300号
原告:吴委盟,男,1968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6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
被告:***,男,1972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福清市,现住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开发区。
被告:中铁二十四局集团福建铁路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000158149446K,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沁园路77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8年2月18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
被告:福州鑫兴振远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3MA2XRDXY1D,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鳌峰街道鳌江路8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呈,男,1990年3月31日出生,回族,住福建省石狮市。
原告吴委盟与被告***、中铁二十四局集团福建铁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福州鑫兴振远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兴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委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中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鑫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委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铁公司支付吴委盟劳务工资208,644元及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1月26日起至款清之日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中铁公司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吴委盟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中铁公司、鑫兴公司支付吴委盟劳务工资208,644元及自2022年1月26日起至款清之日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事实和理由:吴委盟是从事防水和打桩的劳务清工,中铁公司为龙龙铁路二标的建设施工单位,***为中铁公司下属的分包班组。2020年5月份左右,吴委盟经人介绍到中铁公司建设施工的龙龙铁路二标从事打桩的劳务。截至2021年12月15日,吴委盟为被告劳务工作0号台高铁桩基185米,2号台高铁桩基244米,3号台高铁桩基232.5米,4号台高铁桩基240米,5号台高铁桩基18米,18号台高铁桩基188米,17号台高铁桩基464.5米,18号台高铁桩基843米,共计2415米,每米310元劳务清工费,1号台清工73,998元及桩机租费4,626元,***于2021年12月15日出具明细,并于2021年12月17日约定分期付款期限,后中铁公司下属的三分部项目部转账给吴委盟16万元,尚欠吴委盟劳务工资208,644元。
***辩称,中铁公司武平特大桥工程原本是***的工程,***于2020年2月中旬进场与***合伙施工。后来,***将0-18号承台的工程交给***。经案外人魏获***,***将工程桩基部分交由吴委盟施工,吴委盟工程量包括工人工资合计684,874元,已支付全部工人工资合计316,230元,实际剩余桩机款为368,644元。因工程款要经过***,由***付给***,***再支付给吴委盟,后经过项目部朱主任,与***的女婿**呈及吴委盟一起协商同意剩余工程款316,230元从***的75万元中抵扣,由***直接支付给吴委盟,协商后***直接支付给吴委盟50,000元,第二次支付吴委盟100,000元,第三次支付吴委盟60,000元。实际剩余工程款158,644元未支付。当时吴委盟自己说是否拿到钱都跟***无关,自己愿意承担一切后果。**呈也同意直接支付给吴委盟且签字盖印。所以吴委盟起诉***事实不符,这笔款项与***无关。
中铁公司辩称,一、中铁公司与吴委盟没有劳动关系或劳务分包关系,中铁公司没有支付义务。中铁公司与吴委盟没有签订过劳动合同或劳务分包合同,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或劳务分包关系。依合同相对性,中铁公司没有向吴委盟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二、吴委盟主张的不是其本人的劳动报酬,而是桩机劳务费,中铁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或先行代为清偿的责任。首先,中铁公司为施工承包人,中铁公司不存在转包、违法分包情形,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中铁公司不是适格被告,不承担连带责任。其次,从吴委盟提供的《2021年吴委盟桩机工程量明细》看,吴委盟主张的款项是其从***处承包部分桩基项目的劳务费,并不是其个人的农民工工资,不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中铁公司不承担先行代为清偿的责任。三、有关讼争工程劳务作业依法由鑫兴公司实施,中铁公司己依合同约定进行了计价和付款,己履行相应义务。中铁公司经招标,将案涉龙龙铁路武平特大桥工序劳务作业合法分包给鑫兴公司实施,鑫兴公司具有建筑劳务资质和安全生产许可证,中铁公司的劳务分包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铁公司与鑫兴公司签订的《工序分包合同》(合同编号:LLXMB3-2020-GX-004),劳务公司为完成全部工序劳务作业,应组织具有相应资格证书的熟练工人投入工作,与雇佣的劳务人员签订劳动合同,按时足额向劳务人员发放工资,劳务公司委托中铁公司发放劳务人员工资的,应及时做好《劳务人员工资结算单》及考勤表的签认,确保劳务人员工资数据的真实,准确,由中铁公司据表代付。中铁公司己依分包合同约定,对劳务公司完成的劳务工程进行计价,并通过代付劳务人员工资等方式支付相应的款项。综上,中铁公司与吴委盟不存在劳动关系或劳务分包关系,中铁公司也不存在转包、违法分包情形,吴委盟对中铁公司的诉讼请求与理由不能成立,望法院依法驳回吴委盟对中铁公司的诉讼请求。
鑫兴公司辩称,鑫兴公司与吴委盟不存在分包关系,吴委盟是***雇请的人。2021年12月17日,鑫兴公司代***支付吴委盟5万元。2022年1月14日,鑫兴公司与***在进行结算:***分包款项为7,033,118元,扣除已支付及代付款项,剩余702,484元,加上后来补贴加47,516元,合计75万元。结算后,鑫兴公司代***于2022年的1月26日支付10万元、1月31日支付6万元给吴委盟。吴委盟剩余的15万余元是***与吴委盟桩机单独点工计算的桩机租赁费用,不属于工资。***等工人的工资已全部付清。
吴委盟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1.《2021年吴委盟桩机工程量明细》一份,以证明吴委盟与***对账的劳务工资及工程量明细账目;2.《吴委盟与部分工人签订的简易劳动合同书》十一份,以证明吴委盟与部分工人签订了劳动合同;3.《工资结算单》九份,以证明吴委盟与工人结算的工资。经质证,中铁公司认为桩机工程量中的桩机费用不是劳务人员工资,吴委盟提供的上述证据未经中铁公司确认,与中铁公司无关;***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其没有经手,款项均直接支付给吴委盟,对证据3,认为吴委盟下面工人的工资已全部都付给吴委盟。鑫兴公司质证对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中体现的工人是吴委盟带来的工人,鑫兴公司是代发工资。本院认为,吴委盟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中铁公司围绕反驳意见提交了《工序分包合同》一份,以证明中铁公司已将案涉龙龙铁路武平特大桥工序劳务作业合法分包给鑫兴公司实施,鑫兴公司具有建筑劳务资质和安全生产许可证,分包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经质证,吴委盟表示对该合同不清楚;***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鑫兴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案涉款项与中铁公司没有关系。本院认为,中铁公司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围绕反驳意见提交了***与**呈的部分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二张,以证明**呈清楚吴委盟的款项,并同意自***工程尾款中支付。经质证,吴委盟、中铁公司认为对该证据不清楚;鑫兴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聊天内容中列明的吴委盟31万余元,是列明的***对外尚欠的款项。本院认为,***提供的部分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鑫兴公司围绕反驳意见提交了1.《部分工人工资支付凭证》五份、《与***之间的结算》一份,以证***公司未拖欠工人工资;2.《***结算75万元给付情况表》,以证明经与***结算后,75万尾款的支付情况;3.《借支款收款收据存根联》一份,以证明***应支付借支5,000元;4.《收款收据》十四份,以证明经***确认的支付***、**、***等的工资、涵管运费等,***收据中的151,430元款项尚未支付以及***购买涵管后报销的30,800元;5.《银行转账电子回单》,证***公司转账支付***下面工人的款项。经质证,吴委盟对工资支付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余证据不清楚;中铁公司对工资支付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鑫兴公司与***之间的结算不清楚,认为与中铁公司无关;***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工人工资已支付,对***的收款收据有异议,认为该收据上***、***的签名是鑫兴公司伪造,且鑫兴公司尚未支付***,30,800元的涵管费用已在2021年7月8日作为借支款项入账,对鑫兴公司主张该费用从75万元中扣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鑫兴公司提供的证据2及证据4《收款收据》中***的收款收据均是鑫兴公司自行制作,且***不予认可,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对鑫兴公司提供其他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案认定事实如下:
中铁公司是**至××路××标项目的施工承包人,鑫兴公司是具备建筑工程劳务分包资质的劳务工程公司。2020年2月份,中铁公司与鑫兴公司签订《工序分包合同》,将其承建的**至龙川铁路**至武平段站前工程LLZQ-2标三分部武平特大桥(DK61+560.9~DK63+470)等全部工序劳务作业分包给鑫兴公司施工合同不含税总价为35945112元(劳务23771009元+机械12174103元)。***作为鑫兴公司委托代理人及项目负责人在《工序分包合同》上签字。劳务分包期限:暂定开工日期2020年1月14日,暂定竣工日期为2022年6月30日,劳务分包内容为武平特大桥(DK61+560.9~DK63+470)等全部工序劳务作业。鑫兴公司委托代理人***将武平特大桥0-18号桥***施工分包给***。***又将0-18号桥***的桩基施工分包给吴委盟施工,吴委盟提供桩机并组织***、***、***、***、***等工人完成了施工。2021年12月15日,***与吴委盟对吴委盟负责的桩基工程量进行结算,确认劳务工程款总计684874元(含工人工资及桩机费用),已付工人工资316230元,尚欠桩机等费用368644元,双方制作《2021年吴委盟桩机工程量明细》,并于2021年12月17日对尚欠劳务工程款368644元约定付款计划,约定于2022年1月25日之前付清,鑫兴公司委托代理人**呈在《2021年吴委盟桩机工程量明细》证明人处签名。之后,鑫兴公司通过***银行账户分包于2021年11月17日转账支付吴委盟50000元、2022年1月26日转账支付100000元、2022年1月31日转账支付60000元,**158644元未支付。2022年1月14日,鑫兴公司的**呈与***进行结算,确认扣除借支款等应扣款,剩余应付***劳务工程款75万元。***庭审中确认鑫兴公司在双方结算后代其支付工人工资、机械费等合计571770元(其中:***2000元、**19000元、***5000元、***316420元、吴委盟160000元、***5600元、***24750元、***39000元)。
本院认为,***作为鑫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和项目负责人,将0-18号桥***劳务作业施工违法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鑫兴公司存在违法分包行为。***取得0-18号桥***施工工程后,又将0-18号桥***桩基工程劳务分包给吴委盟施工,吴委盟为0-18号桥***桩基实际施工人。吴委盟实际完成劳务施工,***应按双方约定支付施工报酬和相关费用,***与吴委盟结算,确定应支付已完成桩基施工的工人工资及桩机费用等合计684,874元,扣除已支付的工人工资316,230元及鑫兴公司支付的21万元,***尚欠劳务工程款数额为158,644元。***未按照双方约定期限足额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向吴委盟支付欠款158,644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故吴委盟主张***支付欠款158,644元及该款自2022年1月2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计算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向发包方、转包方、违法分包方主张工程款,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参照该规定,根据公平原则,鑫兴公司将案涉工程违法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作为违法分包方应在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吴委盟承担责任。鑫兴公司与***结算,确认应付***工程尾款75万元,庭审中***确认鑫兴公司在双方结算后代其支付571,770元。鑫兴公司主张已支付***的涵管费用30,800元属***自担费用及代***支付***的151,430元,应从结算工程尾款中扣减,但***对此不予认可,结合鑫兴公司支付***涵管费用30,800元的时间是2020年10月29日,发生于双方结算之前,鑫兴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证明双方结算存在错误,以及鑫兴公司庭审中也自认***的151,430元未实际支付,故对鑫兴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据此,认定鑫兴公司剩余应付劳务工程款178,230元。鑫兴公司欠付的劳务工程款超过***应付吴委盟的款项,故鑫兴公司应对***欠付吴委盟的劳务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铁公司与吴委盟并无合同关系,吴委盟未提供证据证明中铁公司欠付鑫兴公司工程价款,鑫兴公司亦确认案涉款项与中铁公司无关,故对吴委盟要求中铁公司支付相应款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吴委盟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吴委盟158,644元,并支付以158,644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3.7%计算的迟延履行付款利息;
二、福州鑫兴振远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三、驳回吴委盟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44.6元,由吴委盟负担1,060元,***负担1,692.3元,福州鑫兴振远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92.3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能
附:
主要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七百九十一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执行提醒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根据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如不履行可能面临下列后果:
1.被执行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未履行完毕之前,限制其乘坐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等高档交通工具和使用高档通讯工具,以及购房、旅游、对外投资等行为。
2.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信用惩戒。
3.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