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安某某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与中铁二十四局集团福建铁路建设有限公司、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州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闽8601民初6号之一
申请人:福建省南安**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南安市省新***开发***支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3315617304P。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中铁二十四局集团福建铁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沁园路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000158149446K。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会文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132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福建省南安**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与中铁二十四局集团福建铁路建设有限公司、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0日立案。福建省南安**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于2023年1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福建省南安**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是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福建省南安**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福建省南安**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苏 琦
二〇二三年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