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闽0783财保95号
解除保全申请人:福建建州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建瓯市水西路2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837463××××。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中铁二十四局集团福建铁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晋安区沁园路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000158149446K。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解除保全申请人福建建州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中铁二十四局集团福建铁路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福建建州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本院于2022年11月17日作出(2022)闽0783民初3328号民事裁定,冻结了被申请人中铁二十四局集团福建铁路建设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内的资金,冻结金额以20298158.25元为限。现福建建州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于2022年12月7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福建建州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中铁二十四局集团福建铁路建设有限公司已依约支付第一笔款项为由申请解除保全措施,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一百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中铁二十四局集团福建铁路建设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内资金的冻结。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保全人应当及时申请解除保全:
(一)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
(二)仲裁机构不予受理仲裁申请、准许撤回仲裁申请或者按撤回仲裁申请处理的;
(三)仲裁申请或者请求被仲裁裁决驳回的;
(四)其他人民法院对起诉不予受理、准许撤诉或者按撤诉处理的;
(五)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其他人民法院生效裁判驳回的;
(六)申请保全人应当申请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人民法院收到解除保全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裁定解除保全;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裁定解除保全。
申请保全人未及时申请人民法院解除保全,应当赔偿被保全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被保全人申请解除保全,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间内裁定解除保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