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人文装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人文装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詹仁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121民初28号
原告:福建人文装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苍霞新城嘉盛苑**楼**。
法定代表人:高居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周,福建航嘉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月蓓,福建航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詹仁海,男,1976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炘炘,福建科衡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咏晗,福建科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水部街道六一北路**金三桥大厦**楼******楼****。
负责人:刘道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雪,贵州氧源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麦坚浩,贵州氧源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福建人文装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文装修公司”)与被告詹仁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文装修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周,被告詹仁海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炘炘、陈咏晗,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文装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詹仁海赔偿人文装修公司保全损害损失288107元(以3097931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5%计付,自2018年2月7日起至2018年3月14日止;以309793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8年3月14日起至2019年7月11日止)及支付一、二审律师费用88000元,以上合计376107元;2.判决太平洋保险公司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詹仁海、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詹仁海诉人文装修公司及福建顺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闽侯法院于2018年12月10日做出(2018)闽0121民初1096号民事判决,驳回詹仁海的诉讼请求。詹仁海不服判决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9年5月10日,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9)闽01民终3245号民事裁定,本案按詹仁海自动撤回上诉处理。2018年2月7日,詹仁海向闽侯法院申请财产保全,闽侯法院作出(2018)闽0121民初1096号民事裁定,冻结人文装修公司的银行存款3097931元,太平洋保险公司为本案财产保全提供担保。人文装修公司向闽侯法院提出复议申请,2018年2月26日闽侯法院向詹仁海制作《询问笔录》,告知詹仁海如因诉保错误造成损失应承担责任。案卷中主审法官多次告知詹仁海和保险公司诉讼财产保全风险。根据人文装修公司的申请,闽侯法院于2018年3月14日做出(2018)闽0121民初1096号之一民事裁定书,查封人文装修公司提供担保的房产。2019年6月24日,闽侯法院做出(2018)闽0121民初1096号之二民事裁定,解除对人文装修公司提供担保的房产的冻结,人文装修公司于2019年7月11日签收。在詹仁海向闽侯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同时,太平洋保险公司向闽侯法院提供《担保函》等资料,其中《担保函》陈述:财产保全申请人詹仁海因与福建人文装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8)闽0121民初1096号)]詹仁海已向闽侯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申请查封、冻结被申请人银行存款人民币3097931元或其他等值财产。我司自愿对财产保全申请人詹仁海关于本案的财产保全申请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全担保数额为3097931元。本保函的有效期为自财产保全申请人(被保险人)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之日起至保全损害之债诉讼时效届满时终止。詹仁海向闽侯县人民法院三次提起诉讼及2020年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属于恶意诉讼。故人文装修公司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詹仁海辩称,前两个撤诉的案件并未申请财产保全。一、詹仁海依法申请财产保全,主观上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因保全引起的损害赔偿案件,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即应具备一般侵权的四个要件: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行为具有违法性、存在损害后果、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因此对于申请人是否申请错误,不宜仅以相关案件的裁判结果为依据。1、詹仁海主观上没有过错,申请财产保全是詹仁海的诉讼权利。在(2018)闽0121民初1096号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中,詹仁海是基于与人文装修公司之间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向人文装修公司主张权利。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詹仁海将人文装修公司列为被告,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并不存在对象错误,且詹仁海在该案中的诉讼请求为3197931元,申请财产保全金额为3097931元,保全金额并未超过其诉讼请求金额,即不存在金额错误。综上,詹仁海主观上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2、人文装修公司的损失与詹仁海的保全行为无因果关系。(1)人文装修公司主张因詹仁海的错误财产保全而造成人文装修公司向他人借款用于公司正常经营,但人文装修公司提供的6份借款合同显示,人文装修公司的借款时间为2017年8月9日、2017年9月13日、2017年10月30日、2017年10月30日、2017年11月8日、2017年11月10日。而詹仁海于2018年2月7日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人文装修公司的借款行为与詹仁海的财产保全行为无关。(2)本案案由诉中保全侵权纠纷,人文装修公司所主张的律师费显然不是诉保措施造成的损失。二、人文装修公司计算期间不正确。人文装修公司主张詹仁海应赔偿其从2018年2月7日至2019年7月11日期间的损失,而自2018年3月14日后,人文装修公司的银行存款已被解封,被查封的为其提供担保的房产,人文装修公司也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房产被查封而导致的损失。因此,人文装修公司损失计算无事实依据。
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本案应适用一般侵权责任的过错归责原则,须同时满足:保全行为、有主观故意或重大过失、损害结果、保全行为与损害结果有因果关系四个构成要件,撤诉是正常行使诉权,不是保全恶意。一、前诉保全,无恶意,不构成侵权,太平洋保险公司不该赔偿。1、前诉保全,具有真实的施工合同关系,可诉讼、可保全,保全无恶意。依据前诉詹仁海举证的证据材料可知,人文装修公司与詹仁海共同以人文装修公司名义承接施工项目,人文装修公司不具体负责经营,由詹仁海独立经营。项目于2013年11月10日、2014年7月3日、2014年10月20日竣工验收。詹仁海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依法、依约、依据实际施工量起诉保全,不存在保全恶意,不构成侵权。2、前诉一审,福州大禹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鉴定费89961元,对比委托鉴定的工程款3097931元,鉴定费是天价。因未付鉴定费导致被驳回诉请,不是詹仁海保全时可预知的,不能因詹仁海被欠工程款后再付不起鉴定费就推定保全恶意。3、前诉二审,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是正当行使诉权。二、保全未造成实际损失,索赔损失与保全无因果关系,太平洋保险公司不该赔偿。1、索赔损失,是因申请变更保全措施而导致的,应由变更申请人承担。2、查封的置换担保房产,是轮候查封,依法不产生查封效力,不该赔偿。3、冻结银行存款大约1个月,有自然孳息,无利息损失。4、索赔借款利息损失,借款均发生在保全之前,不是因保全才发生的,与保全无因果关系。5、律师费是人文装修公司前诉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与前诉保全无因果关系。综上所述,詹仁海前诉保全,无恶意,不构成侵权,且保全未造成实际损失,索赔损失是由本案人文装修公司申请变更保全措施导致的,变更保全担保是轮候查封,不产生查封效力,太平洋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2年12月10日,福建顺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华置业公司”)与人文装修公司签订《顺华•世纪鸥洲A区公共部位二次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为A区工程)和《顺华•世纪鸥洲B区A4#楼05、06单元样板房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为B区工程),合同分别约定顺华置业公司将其位于闽侯县的顺华•世纪鸥洲A区4#、5#、7#楼标准层电梯间及底层入户大堂公共部位二次装饰工程和顺华•世纪鸥洲B区A4#楼05、06单元样板房装饰工程发包给人文装修公司施工。合同还约定,A区工程包干总造价为1800万元;B区工程A4#楼05、06单元合同暂定价为3703152元,其中05单元的合同包干价为1734094元,06单元合同暂定价为1969058元。同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顺华•世纪鸥洲A区公共部位二次装饰工程补充协议》,约定将顺华•世纪鸥洲A区公共部位二次装饰工程零星项目均由人文装修公司负责施工,零星工程总造价约400万元,具体工程造价按实结算。
上述合同签订当日,人文装修公司与詹仁海根据上述《施工合同》签订了二份《工程项目施工承包经营协议》,协议约定詹仁海与人文装修公司共同合作以人文装修公司名义承接的顺华•世纪鸥洲A区公共部位二次装饰工程施工项目和B区A4#楼05、06单元样板房装饰工程现由詹仁海单独承包施工;A区工程造价暂按上述《施工合同》价22000000元为工程造价基数,其中人文装修公司的项目约为11500000元,造价的调整及决算数按上述《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相关条款具体执行;B区工程造价暂按《施工合同》价3703152元为工程造价基数,造价调整及决算数按《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相关条款具体执行。两份协议均约定双方共同合作以人文装修公司名义承接承建的施工项目,但人文装修公司不具体负责施工经营,仅向詹仁海收取工程决算总造价的固定分利,该项目施工由詹仁海独立承包经营;詹仁海在承包经营本项目施工中除按工程结算总造价的9.1%向人文装修公司净缴固定分利的,其中人文装修公司另行分包的项目约为11500000元按9%向人文装修公司净缴固定分利;双方共同确认本工程的付款义务人为本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工程发包人,詹仁海不得以本协议为由要求人文装修公司单方面为詹仁海办理工程结算并支付工程款,不享有将之诉诸法律的权利等。工程验收后,詹仁海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起诉要求顺华置业公司、人文装修公司支付工程款,后于2017年6月21日以补充证据为由申请撤诉。本院于次日作出(2016)闽0121民初4087号民事裁定,准许詹仁海撤诉。后詹仁海于2018年1月8日再次起诉,后于2018年2月5日申请撤诉。本院于同日作出(2018)闽0121民初407号民事裁定,准许詹仁海撤回起诉。2018年2月5日詹仁海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人文装修公司支付工程款3197931元及利息,顺华置业公司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审理过程中,经詹仁海申请,本院于2018年2月7日作出(2018)闽0121民初1096号民事裁定,冻结人文装修公司银行存款3097931元。太平洋保险公司为詹仁海的财产保全提供担保,担保的金额为3097931元,担保的期限自詹仁海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之日起至保全损害之债诉讼时效届满时终止。经本院执行,实际于2018年2月12日对人文装修公司银行存款3097931元进行冻结。
因人文装修公司对上述保全提出复议,本院于2018年2月26日依法告知詹仁海根据其与人文装修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施工承包经营协议》,双方系共同合作,詹仁海的诉保申请存在错误的可能性,若诉保申请错误造成对方损失应负责任。詹仁海对此表示清楚,并坚持诉保。
后人文装修公司提出变更保全标的物的申请,本院于2018年3月14日作出(2018)闽0121民初1096号之一民事裁定,查封人文装修公司提供担保的房产:产权人人文装修公司位于福州市鼓楼区的房产【权证号:闽(2018)福州市不动产权第0003056号、闽(2018)福州市不动产权第0006995号】;解除对人文装修公司银行存款3097931元的冻结。经本院执行,实际于2018年3月19日解除对人文装修公司银行存款3097931元的冻结,于2018年3月22日查封上述担保房产。
本院经审理后于2018年12月10日作出(2018)闽0121民初1096号民事判决,认定詹仁海与人文装修公司系挂靠关系,双方签订的《工程项目施工承包经营协议》无效,詹仁海应以实际施工人和人文装修公司名义与顺华置业公司进行工程结算,根据“詹仁海不得以本协议为由要求人文装修公司单方面为詹仁海办理工程结算并支付工程款”的约定,对詹仁海要求人文装修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同时认定因詹仁海未向顺华置业公司提交结算材料,且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拒交鉴定费用造成工程造价金额无法认定,詹仁海对其诉讼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驳回詹仁海的诉讼请求。詹仁海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至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因詹仁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10日作出(2019)闽01民终3245号裁定,按詹仁海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在上述案件中,人文装修公司支出律师费88000元。
2019年6月24日,人文装修公司申请本院解除对其提供担保房产的解除,本院于同日作出(2018)闽0121民初1096号之二民事裁定,解除对人文装修公司提供担保的房产的冻结:产权人人文装修公司位于福州市鼓楼区的房产【权证号:闽(2018)福州市不动产权第0003056号、闽(2018)福州市不动产权第0006995号】。
詹仁海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对本院(2018)闽0121民初1096号民事判决再审,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20年3月20日作出(2020)闽01民申9号民事裁定,驳回詹仁海的再审申请。
另查明:2017年8月8日,人文装修公司与案外人郑启明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由人文装修公司向郑启明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8月9日起至2018年1月31日止,还款时间为2018年1月31日,本金和利息一并还清。后郑启明于2017年8月9日向合同约定的人文装修公司财务人员高文芳账户转账50万元。
2017年9月12日,人文装修公司与案外人郑启明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由人文装修公司向郑启明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9月13日起至2018年1月31日止,还款时间为2018年1月31日,本金和利息一并还清。后郑启明于2017年9月13日向合同约定的人文装修公司财务人员高文芳账户转账50万元。
高文芳于2018年3月21日向郑启明转账100万元,备注“还婶婶借款”。
2017年10月29日,人文装修公司与案外人郑启明签订《借款合同》两份,由人文装修公司分别向郑启明借款60万元、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10月30日起至2018年1月31日止,还款时间为2018年1月31日,本金和利息一并还清。后郑启明于2017年10月30日分别向合同约定的人文装修公司财务人员高文芳账户及人文装修公司账户转账60万元、20万元。
高文芳于2018年6月15日向郑启明转账60万元,备注“退回2017年10月30日借款本金”。
2017年11月7日,人文装修公司与案外人郑启明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由人文装修公司向郑启明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11月8日起至2018年3月31日止,还款时间为2018年1月31日,本金和利息一并还清。后郑启明于2017年11月8日向合同约定的人文装修公司账户转账50万元。
人文装修公司于2018年6月15日向郑启明转账70万元,用途备注“退押金”。
2017年11月9日,人文装修公司与案外人郑启明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由人文装修公司向郑启明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11月10日起至2018年2月28日止,还款时间为2018年2月28日,本金和利息一并还清。后郑启明于2017年11月10日向合同约定的人文装修公司财务人员高文芳账户转账200万元。
高文芳于2019年3月5日向郑启明转账100万元,备注“归还郑启明借款”。高文芳于2018年7月3日向郑启明转账100万元,备注“退回2017年11月10日借款本金”。
上述借款合同均约定若借款方逾期还款超过10天以上的,违约金10万元,超出日期部分以未还清借款本息总额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利率计算利息。
高文芳于2018年7月3日向郑启明转账109634.63元、94817.5元,分别备注“付20170809借款利息及违约金罚款”、“付20170913借款利息及违约金罚款”。高文芳于2018年7月3日向郑启明转账142075元,备注“付20171030借款利息及违约金罚款”。高文芳于2018年7月4日向郑启明转账54025元、112156.5元,分别备注“付20171030借款利息及违约金罚款”、“付20171108借款利息及违约金罚款”。高文芳于2018年7月4日向郑启明转账462500元,备注“付20171110借款利息及违约金罚款”。
本院认为,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依照法律规定申请财产保全,这一权利系我国《民事诉讼法》赋予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受法律保护,但申请人行使该项权利亦需遵守法律规定,如违法行使,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申请确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因保全遭受的损失。诉讼保全侵权责任属过错责任,判断诉讼保全申请人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应判断其是否存在主观过错、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是否造成损害结果、损害结果与侵权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詹仁海在(2018)闽0121民初1096号案中申请保全人文装修公司财产是否存在主观过错;二、若詹仁海存在过错,人文装修公司因财产保全错误所遭受的损失应如何计算。
关于争议焦点一:财产保全损害赔偿案件不能仅依据裁判结果来认定责任的成立与否,应适用过错归责原则,需考查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是否存在过错。詹仁海两次起诉后撤诉及申请再审,系行使诉权,人文装修公司提出詹仁海恶意诉讼,不予支持。本案中,人文装修公司与詹仁海签订的《工程项目施工承包经营协议》明确约定付款义务人为工程发包人即顺华置业公司,詹仁海不得要求人文装修公司单方面为詹仁海办理工程结算并支付工程款。詹仁海起诉时即知晓上述约定,在此情况下起诉要求人文装修公司支付工程款并申请冻结人文装修公司银行存款3097931元,且在人文装修公司提出保全复议、承办法官告知合同约定及保全可能存在错误的情况下,仍坚持上述保全,后本院亦根据该合同约定对詹仁海向人文装修公司主张工程款的诉请不予支持,综合以上事由,足以认定詹仁海对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合理性判断和存在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的过错,应属于主观上过错。
关于争议焦点二:人文装修公司银行存款3097931元于2018年2月12日冻结,于2018年3月19日解除冻结。人文装修公司主张因上述存款冻结导致其向案外人郑启明借款用于维持公司正常经营,要求詹仁海赔偿支出的利息及其他损失,人文装修公司提交的其与案外人郑启明之间的六笔借款均发生在银行存款冻结前,六笔借款均约定还款期限届满时一并还本付息,故认定借款金额不超过诉讼保全金额且已届满还款期限的借款在3097931元银行存款冻结期限内的利息即为人文装修公司因财产保全错误所遭受的损失。但六笔借款仅有2017年11月10日200万元借款的还款日期(2018年2月28日)在3097931元银行存款冻结期间内,其余四笔合计180万元借款的还款日期(2018年1月31日)在银行存款冻结前,另2017年11月8日借款50万元的还款日期(2018年3月31日)在解除冻结银行存款后,故借款180万元从2018年2月12日起至2018年3月19日止的利息与借款1297931元(3097931元-180万元)从2018年2月28日起至2018年3月19日止的利息,为人文装修公司因财产保全错误所遭受的损失,其他期间的利息与诉讼保全无因果关系,非人文装修公司因财产保全错误所遭受的损失。人文装修公司主张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符合其与案外人郑启明的合同约定,且人文装修公司已实际按约向郑启明支付利息,可予以支持。故,本院认定人文装修公司的损失为75632元(1800000元×36日÷30日×2.5%+1297931元×20日÷30日×2.5%)。
查封房屋仅针对房屋的物权变动,不影响人文装修公司对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权,人文装修公司未举证证明因房屋查封产生的损失,而主张查封担保房屋期间,以309793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损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人文装修公司主张的为诉讼支付的律师费88000元,并不属于诉中财产保全损害的范围,不予支持。
综上所示,詹仁海错误保全,依法应赔偿人文装修公司经济损失75632元,对人文装修公司主张的超过本院认定范围的损失不予支持。太平洋保险公司为詹仁海的财产保全提供担保,人文装修公司主张太平洋保险公司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詹仁海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福建人文装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75632元。
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对詹仁海的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福建人文装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42元,由福建人文装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546元,詹仁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396元。詹仁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闽侯县人民法院缴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13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美芳
人民陪审员  李超典
人民陪审员  黄轩绯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 助理  王秀林
书 记 员  郑 茜
附: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和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零五条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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