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人文装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人文装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福建省计量科学研究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1民终21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人文装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苍霞新城嘉盛苑**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154394452C。

法定代表人:高居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周,福建航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计量科学研究院,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华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50000488000230F。

法定代表人:池辉,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绵莲、刘子悦(实习),福建至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福建人文装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文装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省计量科学研究院(以下简称“计量研究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2019)闽0121民初26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文装修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人文装修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计量研究院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导致本案判决缺失基础。1、人文装修公司在《审核意见书》上加盖印章,并不是对《审核意见书》及其附件《工程结算审核书》的确认。人文装修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对于人文装修公司与计量研究院之间的二次搬运费及总承包服务费始终存在争议,2017年11月6日,人文装修公司施工员邮箱收到计量研究院发送的电子版《结算审核核对调整》。2017年12月11日,人文装修公司收到审核书电子版《审核意见书》。2017年12月12日,人文装修公司即通过邮箱及人工送达的方式将《关于福建省计量科学研究院科研基地装修工程审核意见的反馈报告》送达计量研究院处。2017年12月13日,计量研究院将书面版《审核意见书》送达给人文装修公司,人文装修公司加盖公章只能说明人文装修公司收到书面版《审核意见书》而已,不能认为有其他含义。一审认为加盖公章是对《审核意见书》的附件《工程结算审核书》的认可及双方就已对该工程达成结算协议,严重错误地割裂部分与整体的关系,只看片面的一个点而没有将双方始终因二次搬运费与总承包服务费发生争议整个过程联系贯穿起来,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人文装修公司提供的证据1《福建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标准施工招标文件》第11条约定:总承包服务费:本项目的总承包单位与本工程施工承包单位现场配合、交叉施工所增加的管理费用由业主承担,费用暂按本工程分部分项工程费、措施项目费之和的2.5%计算。已在预算中单项列入,由本项目承包单位支付给总承包单位。按照上述规定,总承包服务费属于工程款的一个范围,必须先给承包人,然后由承包人再交给他人,计量研究院无权直接给福建省闽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人文装修公司与计量研究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福建省闽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土建主体施工方将工程移交给人文装修公司,而福建省闽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则退场。此时总承包方主体发生变化,人文装修公司作为总承包方,其他工程施工班组作为承包人,所有的现场放样、勘测水平、卫生清理,产品保护,各工种产生的垃圾清运均是由人文装修公司负责,现场总工期和进度是以人文装修公司为主负责,人文装修公司真正起到总协调作用,客观上产生大额管理费用。人文装修公司应当是总承包单位及享受总承包服务费的权利人。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如无其他法律规定不得突破,但一审法院既然认为双方约定总承包服务费应由计量研究院支付给人文装修公司,但却认为人文装修公司向福建省闽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及福建省闽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总承包服务的最终权利人,而计量研究院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福建省闽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总承包单位及享受总承包服务费的权利人,一审认定无事实依据。二、一审法院没有厘清及查明总承包服务费、二次搬运费、人工垂直运输费概念及内涵盖范围,更没有查明北京建友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审核意见书》对于总承包服务费、人工垂直运输费予以扣减是否错误、是否违反法律规定,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失去依据。1、二次搬运费与垂直运输人工费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计量研究院委托的北京建友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在发布招标文件犯一个严重错误,也是常识性错误,将人工垂直运输费用在招标文件中描述成二次搬运费。因涉及专业问题及为了中标承接到该工程,在投标文件中人文装修公司也将实际上是人工垂直运输费写成二次搬运费。2、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招、投标文件规定及建筑行业惯例,垂直运输人工费用是根据工程量清单以及其他项目自动生成、不可竞争的费用,其中也是属于措施费和风险包干范围内,任何一方都不能改变,不存在签证问题,换一个说法就是发包方应结算给的费用不得以任何理由拒付,在施工过程中不论现场有否垂直机械设备,承包方自己负责所有材料搬运费用。在施工过程中,人文装修公司仅使用福建省闽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人货电梯一部,使用时间为2个月,福建省闽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强行拆除,经计量研究院三番五次协调。人文装修公司与福建省闽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总包与装饰工程分包现场配合协议书》约定人文装修公司应付福建省闽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配合费30万(内容详见人文装修公司提供的证据4)。如果计量研究院没有将人工垂直运输费结算给人文装修公司,岂不是人文装修公司既要支付30万配合费,又不得人工垂直运输费,对人文装修公司来说是极其不公平。针对上述费用的法律概念以及是否可以扣减或者是否可以免除,人文装修公司已经咨询福建省建设厅造价管理站,在一审过程中也建议与要求一审法院向权威机关咨询上述专业问题。北京建友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为专业的造价咨询公司,在发布招标文件时已犯常识性错误,将招标文件中的人工垂直运输费描述成二次搬运费。在人文装修公司施工完毕后,将竣工结算资料报送北京建友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核却无故予以扣减,在人文装修公司多次提出异议的情况下不但不改正错误,反而要求人文装修公司提供现场签证手续方可计取,是故意而为之为了自己私利,从造价审核核减总价款数中按比例抽成费用。综上所述,请二审法院在依法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支付人文装修公司的上诉请求。

计量研究院辩称,一、人文装修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1.人文装修公司主张其在《审核意见书》上盖章确认仅表示收到该《审核意见书》,并非是对《审核意见书》的确认,该主张与事实不符。北京建友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审核意见书》,确认涉案工程的造价为24844819元,并载明:“如有异议,请于本意见书发出十日内提出书面意见,逾期则按本意见书的核定造价办理”。人文装修公司在该《审核意见书》盖章确认后,并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异议。相反,在人文装修公司对《审核意见书》盖章确认后的第三天,即2017年12月15日,人文装修公司向计量研究院发出《关于申请支付工程款的函》,明确确认“该项目审核价为24844819元,按合同规定,现申请审核造价的95%工程款,我司已收工程款21683527元,尚余工程款人民币1919051.05元”。答辩人于2017年12月21日将上述尾款1919051.05元汇款至人文装修公司指定的建行收款账户中。而后人文装修公司又依据该审核造价向答辩人申请支付质保金。至2018年4月,双方关于涉案工程所有工程款项(含质保金)的结算支付工程已全部完成。工程款结算完毕后又以“二次搬运费漏算”为由主张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人文装修公司主张,招标文件及《工程量计价清单》中表述的“二次搬运费”实际上应当是“人工垂直运输费”,答辩人应当定额给付,该主张不能成立。第一,涉案工程招标文件中的工程量清单及控制价由福建省财政投资评审公司评审(助审单位为厦门长实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并经福建省财政厅批复(闽财建审【2014】35号),二次搬运和人工垂直运输在建设工程施工中属于不同性质的工程计价列项。涉案工程二次搬运列项来源于双方招投标中确认的结算依据,即《福建省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消耗量定额》(FJYD-201-2005),该规定第八章规定对装修装饰工程中的人工搬运的概念做了描述,并明确“本章适用于单独装饰装修工程中不允许利用室内电梯等垂直运输机械而发生的人工搬运费用。不适用使用货梯或其他垂直运输设备运输材料或垃圾”。因此,《招标文件》工程量清单编制该项目的目的是为了避免装修装饰工程进场施工时总承包方已经退场且施工现场没有任何室内电梯、货梯等垂直运输设备可使用时产生的人工搬运费用。但是涉案工程是有与总包交叉施工、现场配合施工的情况,施工过程中,人文装修公司可以利用总包单位的人货梯及现场已安装的电梯、总包的施工配合完成材料的运输,不存在不允许使用现场垂直运输设备的情况,对此,人文装修公司也是确认的,因此,依据该计价规范,本工程不进行人工搬运费用的计价。且若现场垂直运输机械不能满足施工要求,确实产生了额外的人工搬运的费用,人文装修公司要求主张合同约定以外的费用应当就工程量增加、变更、人工搬运等事实提供现场签证等证据,但本工程不仅未增加、变更工程量,现场亦无任何人工搬运的签证。第二,涉案工程的招标文件及答辩人与人文装修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修正表第11项中明确约定:承包人如果对于工程量清单中有异议的(指清单漏项、工程量计算偏差或设计图纸与工程量清单特征描述不符),应在接到中标通知之日起28日历天内提出,否则,视为承包人对工程量清单无异议,并予以默认。但是,不管是在招投标过程中,还是在施工过程中,人文装修公司从未就工程量清单漏项、特征描述不符等事项以口头、书面函件等方式提出异议,施工现场双方对此亦未形成任何形式的工程联系单或现场签证。因此,在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结算完成且工程款已经全部支付完毕的情况下,人文装修公司就工程清单列项特征描述错误等所主张的异议均不能成立亦不应予以采纳。第三,人文装修公司提供的证据6—KYJD-ZX-180《工作联系函》并非形成于工程施工过程中,对于《工程联系函》的内容、其上加盖的项目部公章、监理工程师的签字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且项目部公章在项目了结后已不具有任何的法律效力,监理单位和监理人员亦无权在工程竣工验收结算完毕后签署涉案工程签证意见,因此该《工作联系函》不能作为本案事实的认定依据。另外,根据该《工作联系函》的内容可知,人文装修公司主张“二次搬运费”的产生主要包括三方面:一是施工材料进场产生的人工搬运;二是施工前材料到达人货梯的人工搬运;三是施工材料到各楼层的人工搬运。假设人文装修公司的该主张成立,那么就与其所谓的二次搬运实际上是人工垂直运输费用,应当定额计算给付的主张是相违背的。且人文装修公司提交的证据《关于福建省计量科学研究院科研基地装修工程审核意见的反馈报告》主张“二次搬运费约计人民币25万元”即按照其陈述,其产生的二次搬运费用总额为25万元,但是其在民事起诉状中又主张“二次搬运费345570.4元”。现在却又主张二次搬运费实际是人工垂直运输费用,是定额计算,是固定的,无需举证,显然存在陈述上的矛盾,其主张不应予以支持。3.人文装修公司主张其才是总承包单位,因此答辩人应向其支付总承包服务费,该主张与人文装修公司的承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相违背。首先,人文装修公司主张其为总承包单位,与事实不符。招投标文件、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总承包人均指的是福建省闽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人文装修公司签署《施工单位履约承诺书》承诺:其将按规定要求及时支付招标文件中规定的总承包服务费,并按双方协调结果及时支付相关配合费用。实际履行过程中,人文装修公司亦与总承包单位福建省闽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署有相关配合协议,因此不管是从合同约定还是实际履行来看,涉案工程的总承包单位均为福建省闽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而非人文装修公司。其次,总承包服务费的性质是因总承包单位与承包人之间存在现场配合、交叉施工所增加的管理费用,涉案工程施工中亦存在总包单位福建省闽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施工管理,因此,福建省闽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总包单位,是总承包服务费权益方这一事实是明确的。人文装修公司签署《施工单位履约承诺书》亦确认,总承包服务费的受益方是总承包单位福建省闽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而非人文装修公司。涉案工程的招标文件确认总承包服务由业主支配,答辩人在工程造价结算时将该费用单独列支,并将该总承包服务费支付给总承包单位福建省闽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无不当,亦不违约,福建省闽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收到该费用亦予以确认,人文装修公司并不享有总承包服务费的任何权益。二、《审核意见书》为双方对该工程达成的结算协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约定结算工程价款。答辩人与人文装修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固定单价,据实结算的方式,工程价款以经福建省财政评审中心审核的竣工结算为准。2017年1月份,福建省财政厅发布《福建省财政厅转发财政部关于基本建设财务规则的通知》(闽材建【2016】83号),明确“项目主管部门负责批复的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由项目主管部门审核或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审核后,按规定批复,并报省级财政部门备案”、“本通知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原《福建省财政厅关于转发财政部的通知》停止执行”。涉案工程的工程价款审核结算发生在该通知之后,因此,涉案工程有答辩人的主管单位福建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根据该通知的规定,经请示福建省财政厅,将涉案工程由答辩人委托造价咨询公司完成结算并上报主管单位批复,报省财政部门备案,已经完成了财政评审。人文装修公司不仅在该《审核意见书》上盖章确认,双方亦依据该《审核意见书》履行完毕了涉案工程的工程结算事宜,因此《审核意见书》为双方之间对涉案工程的结算协议。综上所述,人文装修公司主张的二次搬运费与总承包服务费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正确,依法应驳回人文装修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人文装修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计量研究院支付工程款1011993元,并支付自2016年4月13日至还清工程款之日止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年利率4.75%]计付)。2.本案诉讼费用由计量研究院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计量研究院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对计量研究院基地装修工程进行公开招标,工程预算造价为24839965元(含二次搬运费及总承包服务费)。招标控制价的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二)列明1#楼-6#楼的二次搬运费用,措施项目清单(二)综合单价分析表中列明1#楼-6#楼的二次搬运项目及费用,在二次搬运的分项下的项目为“人工搬运各种石板材上3层楼内、人工搬运各种瓷砖上3层楼内,人工搬运砌块上1-3层楼…”等人工搬运项目。

人文装修公司的投标文件的投标总报价为22748439.95元(含二次搬运费及总承包服务费)。投标文件的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二)中亦对照招标控制价的措施项目清单(二)综合单价分析表,列明二次搬运项目及费用。

人文装修公司中标后,2014年11月,人文装修公司与计量研究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1、计量研究院(发包人)将其科研基地装修工程发包给人文装修公司(承包人),签约合同价为22748439.95元(本签约价仅作为工程进度款支付的依据,最终以福建省财政评审中心审核的竣工计算为准),固定单价,工程量按实结算。2、总承包服务费,本项目的总承包单位与承包人现场配合、交叉施工所增加的管理费用由业主承担,费用暂按本工程分部分项工程费、措施项目费之和的2.5%计算。已在预算中单项列入,由承包人支付给总承包单位。3、配合费:本工程在实施过程中将存在与总承包单位配合协调的内容与事宜(如:使用总承包单位的脚手架、机械设备、水、电、临时设施以及其他施工配合事项和所产生的费用等),由承包人与施工总承包单位协商确定,并在进场前签订双方配合协议。本工程造价已包含相关配合费,发包人不另行承担相应的配合费,因双方配合问题(非发包人原因)所产生的费用均不予签证。

人文装修公司与计量研究院后续又签订了《计量研究院科研地装修工程补充协议(二)》、《计量研究院科研地装修工程补充协议(三)》、《计量研究院科研地装修工程补充协议(四)》。

2016年4月13日,计量研究院基地装修工程通过竣工验收。

计量研究院委托北京建友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计量研究院基地装修工程进行工程结算审核。2017年11月10日,人文装修公司曾向北京建友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反馈二次搬运事宜。2017年12月13日,北京建友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向计量研究院出具《审核意见书》并附《工程结算审核书》,核定计量研究院基地装修工程造价为24844819元(二次搬运费、总承包服务费在该《审核意见书》中被核减,北京建友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按计量研究院要求将总承包服务费单独列项),计量研究院同意审核意见并盖章,人文装修公司亦作为施工单位在该《审核意见书》上加盖印章。计量研究院已向人文装修公司支付工程款24844819元。

北京建友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根据附件《工程结算审核书》核算出的计量研究院基地装修工程总承包服务费为580108元(21894159元[装修工程的分部分项工程费、措施项目费之和]×2.5%+1310154.01元[补充协议二、三、四的分部分项工程费、措施项目费之和]×2.5%)。

2018年3月起,人文装修公司陆续向计量研究院、北京建友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要求追补计算计量研究院基地装修工程的二次搬运费。2018年4月11日,北京建友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说明一份,认为:1、计量研究院与福建省闽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总承包服务补充协议》中约定:垂直运输可以利用总承包人福建省闽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施工电梯,总承包人也应配合专业分包人。2、在人文装修公司向北京建友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反馈二次搬运事宜后,北京建友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回复“本工程垂直运输利用总承包人的施工电梯,已经在总承包服务费用中计算给总承包单位,若人文装修公司实际有发生上述情况,须提供具体签证,且能明确具体发生二次搬运的工程量”,而人文装修公司在结算审核过程中未提供具体相关签证资料,造成无审核依据。3、人文装修公司于2017年12月13日在《审核意见书》上盖章,说明已认可北京建友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核结果,且人文装修公司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书面意见,逾期则按《审核意见书》的核定造价办理。

另查明,计量研究院科研基地一期主体工程由福建省闽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福建省闽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总承包人,系总承包服务费的最终权利人,计量研究院向福建省闽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总承包服务费686687元,包含计量研究院基地装修工程的总承包服务费580108元及景观工程的总承包服务费(非人文装修公司施工)106579元。

庭审中,人文装修公司陈述其诉请要求计量研究院支付工程款1011993元,计算有误,要求计量研究院支付的工程款为975203.08元(二次搬运费即人工垂直运输费用318354.7元及总承包服务费656848.38元)。

一审法院认为:人文装修公司与计量研究院之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计量研究院、人文装修公司在《审核意见书》上加盖印章,故该审核结果应当视为双方对该工程达成的结算协议,计量研究院已向人文装修公司支付工程款24844819元,人文装修公司要求计量研究院支付二次搬运费318354.7元,依法无据,不予支持。人文装修公司主张计量研究院基地装修工程的总承包服务费应为656848.38元,计量研究院抗辩计量研究院基地装修工程的总承包服务费为580108元,人文装修公司在《审核意见书》上盖章确认,亦是对《审核意见书》的附件《工程结算审核书》的认可,结合双方约定的总承包服务费按分部分项工程费、措施项目费之和乘以2.5%计算,可计算得出总承包服务费为580108元。人文装修公司主张计量研究院应向其支付总承包服务费,虽双方约定总承包服务费应由计量研究院支付给人文装修公司,人文装修公司向福建省闽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但福建省闽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总承包服务费的最终权利人,其已收到计量研究院代人文装修公司支付的总承包服务费580108元,故人文装修公司要求计量研究院支付总承包服务费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人文装修公司要求计量研究院支付工程款975203.08元及利息(自2016年4月13日至还清工程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年利率4.75%]计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人文装修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206元,由人文装修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人文装修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QQ邮箱发送文件记录》及发文登记表(附:人员情况说明)、《关于人工搬运费异议征求通过业务主管部门协商处理的意见函》,并申请证人林某、詹某出庭接受质询;计量研究院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关于科研基地一期工程项目委托社会中介机构进行竣工财务决算审核的通知》、《福建省财政厅转发财政部关于基本建设财务规则的通知》。证人林某述称,其系人文装修公司经理,是案涉项目负责人,案涉工程造价审核过程中,人文装修公司一直主张二次搬运费应计入造价,审核意见书出来前其实际已于2017年12月11日收到审核意见书电子版,也于次日提出了异议,但因至年关,要发农民工工资,不得不接受,认为该审核意见书不是最终稿,双方的结算需要以财政审核为依据。此后出具请款函及保证金请款单系为了进行工程款结算,先拿到工程款。证人詹某述称其系人文装修公司员工,系案涉工程项目施工员和资料员,并当庭用其手机演示登陆其昵称为“寒城”的QQ邮箱“×××@qq.com”。双方当事人确认邮箱中可见2017年11月6日及12月12日发邮件的记录。

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查,以上证据及证人证言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现有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1.2017年11月6日,计量研究院工作人员通过电子邮件向人文装修公司工作人员发送“福建省计量科学研究院科研基地装修工程(结算审核核对调整)20171105”及“计量院装修问题—回复20171105(黄色字体)”文件;2017年12月12日,人文装修公司工作人员通过电子邮件向计量研究院工作人员发送《关于福建省计量科学研究院科研基地装修工程审核意见的反馈报告》,确认于2012年12月11日收到福建省计量科学研究院科研基地装修工程审核书电子版,并对扣除二次搬运费及总承包服务费等提出异议。2019年3月20日,人文装修公司向计量研究院发函,就解决人工搬运费异议问题征求意见。

2.2017年3月29日,福建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向计量研究院出具《关于科研基地一期工程项目委托社会中介机构进行竣工财务决算审核的通知》,通知计量研究院可按照政府采购相关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负责对“科研基地一期工程项目”进行竣工财务决算审核,委托费用按照规定列入项目概算。

3.2018年4月4日,福建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向计量研究院出具《福建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同意福建省计量科学研究院科研基地(一期)工程竣工决算的批复》,载明:审定项目决算总投资1662003732.79元,其中案涉福建省计量科学研究院科研基地装修工程造价为24844819元,总承包服务费580108元。

4.计量研究院作为发包人、福建省闽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总包人签订《总承包服务补充协议》,就福建省计量科学研究院科研基地一期工程项目施工总承包单位与专业工程施工承包单位(分包人)现场配合、交叉施工等相关事宜签订补充协议。2019年4月12日,福建省闽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计量研究院出具《关于确认已收到福建省××期工程总承包服务费的函》,确认已收到计量研究院支付的全额总承包服务费。

本院认为,虽然人文装修公司在《审核意见书》上盖章前一日,曾针对审核造价中的二次搬运费及总承包服务费等提出异议,但其仍于2017年12月13日在《审核意见书》上加盖了印章,并未在《审核意见书》指定的异议期内提出异议。而《审核意见书》明确载明逾期未提出异议则按该意见书的核定造价办理,故人文装修公司应知晓其在《审核意见书》上加盖印章将产生确认审核意见核定的工程造价的法律后果,而非确认收到《审核意见书》。人文装修公司主张其为尽快进行工程结算,尽快拿到工程款而在《审核意见书》盖章,可见其实际已对盖章行为的后果进行了综合权衡,故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更何况,人文装修公司此后亦是依据《审核意见书》向计量研究院发函申请支付工程款及退还保修金,财政审核造价亦与《审核意见书》确认的工程造价相符。据此,一审认定双方当事人在《审核意见书》上加盖印章,应视为其对双方对该工程达成的结算协议正确。计量研究院已按《审核意见书》向人文装修公司支付全部工程价款,人文装修公司再向计量研究院主张已在《审核意见书》中予以核减的二次搬运费,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总承包单位与总承包服务费问题。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人文装修公司以承包人身份签订,且合同明确约定总承包服务费系本项目的总承包单位与承包人现场配合、交叉施工所增加的管理费用,由业主即计量研究院承担,由承包人即人文装修公司支付给总承包单位。结合计量研究院作为发包人、福建省闽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总包人签订《总承包服务补充协议》,计量研究院向福建省闽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总承包服务费等事实,足以认定福建省闽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总承包单位,人文装修公司主张其系总承包单位及总承包服务费权利人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鉴于总承包服务费由计量研究院承担,最终亦由总承包单位收取,总承包单位是最终受益人,且计量研究院实际已向总承包单位支付案涉工程总承包服务费,故人文装修公司亦无权再向计量研究院主张总承包服务费。至于人文装修公司向总承包单位支付的配合费,应是根据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与总承包单位另行协商确定,与总承包服务费无关。故对于人文装修公司相关上诉理由本院均不予采信。

综上,人文装修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206元,由福建人文装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雷晓琴

审 判 员 田始凤

审 判 员 薛闳引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七日

法官助理 陈金垚

书 记 员 唐 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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