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1民终45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水部街道六一北路**金三桥大厦**楼******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563395560D。
负责人:刘道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月浪,贵州氧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人文装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苍霞新城嘉盛苑**楼**1350100154394452C。
法定代表人:高居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周、黄烁(实习),福建航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詹仁海,男,1976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星、黄玲(实习),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人文装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文装修公司”)、原审被告詹仁海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2020)闽0121民初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平洋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驳回人文装修公司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人文装修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系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产生的纠纷,应当适用一般侵权的过错归责原则,相关判例对此已作论述。一、一审错误的推定,导致错误判决,应予撤销。1.一审判决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詹仁海两次起诉后撤诉及申请再审系行使诉权,人文装修公司提出詹仁海恶意诉讼,不予支持。……本院亦根据该合同约定对詹仁海向人文装修公司主张工程款的诉请不予支持,综合以上事由,足以认定詹仁海对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合理性判断和存在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的过错,应属于主观上过错。”前述判决前后矛盾,错误推定“詹仁海主观上过错”。2.一审法院向詹仁海发出《诉讼风险告知书》及保全风险提示,不能推定詹仁海诉讼或保全错误,且对于詹仁海的保全申请,一审法院的处理结果是裁定对人文装修公司的财产进行保全,从而证明詹仁海的保全申请是正确的,否则一审法院就不该裁定保全。3.詹仁海的诉讼请求被驳回,是其申请保全时无法预知的,不能据此推定其存在保全过错。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人文装修公司与詹仁海签订的《工程项目施工承包经营协议》(以下简称《承包经营协议》)第2.5.2的约定限制了詹仁海的诉权,是无效的。作为实际施工人,詹仁海诉请人文装修公司结算工程款,是合法行使诉权,申请保全并无恶意,不构成侵权。一审判决关于争议焦点一的分析前后矛盾,认定错误。2.在发包人福建顺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华公司”)破产立案后,人文装修公司已书面告知发包人管理人应直接向詹仁海支付工程款。一审判决遗漏了该重要事实。3.人文装修公司索赔的损失,是因申请变更保全措施导致的,应由变更申请人而非上诉人承担。一审判决亦遗漏了该重要事实。三、一审判决认定人文装修公司存在利息损失是错误的。1.人文装修公司索赔的损失,均发生在保全之前,与保全并无直接因果关系。2.人文装修公司的银行存款被冻结大约一个月,该存款仅有自然孳息,并无利息损失。3.一审判决认为“人文装修公司主张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符合其与案外人郑启明的合同约定,且人文装修公司已实际按约向郑启明支付利息,可予以支持。”前述认定是错误的。建行《客户交易详细信息》中备注“还婶婶借款”,说明该借款是亲戚间的虚假借款。《客户专用回单》所载70万备注“退押金”,亦说明并非付息。
人文装修公司辩称,一、太平洋保险公司主张一审“错误的推定,导致错误判决”属偷换概念、断章取义、混淆逻辑,其用基本事实与本案并不一致的案例作为证据,不符合证据要求。1.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所有案例仅具有参考性作用,而不能完全适用于另一具体案件。2.一审判决认定詹仁海申请保全主观上有过错,事实清楚,不存在判决前后矛盾的情形。詹仁海的过错主要体现为对提起诉讼的被告主体资格和导致诉请被驳回的后果之间缺乏合理性判断,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尽管无证据证明该行为属于恶意诉讼,但不能排除其主观上存在过错。3.一审法院告知詹仁海《诉讼风险告知书》系履行权利义务及风险提示的职责,一审判决并未以此作为推定保全错误的充分条件。另外,太平洋保险公司关于法院裁定予以保全说明保全正确,否则就不该裁定保全的主张完全有悖法理,保全是否错误并不以法院是否裁定保全为转移。4.申请保全人的的诉请被驳回属于保全错误的必要条件,应在此基础上判断其保全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被申请人是否存在实际损失以及保全行为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太平洋保险公司忽视一审判决对行为、过错、因果关系完整合理的推导,其主张一审判决错误的以诉请被驳回推定保全错误,属断章取义,混淆逻辑。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承包经营协议》第2.5.2并不存在限制詹仁海诉权的情形。2.“在发包人破产案立案后,人文装修公司书面告知发包人管理人应直接向詹仁海支付工程款”,并不能直接证明詹仁海诉请人文装修公司支付工程款并申请保全不存在恶意。詹仁海在明知其应向顺华公司主张工程款、人文装修公司并未占有工程款却拒不支付的情况下,于2016年、2018年两次起诉顺华公司和人文装修公司,并分别撤诉,后又第三次起诉要求人文装修公司支付工程款、顺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执意申请保全,其诉讼方式明显不合常理,对后果缺乏合理性预先判断,存在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的过错。3.人文装修公司因詹仁海的错误保全而资金流动受阻,无法获得可得利益。且被冻结的银行存款产生于向案外人的借款,存款被冻结导致公司无法及时偿还债务,还需支付利息,月利率2.5%的利率标准亦不过高。人文装修公司该部分支出系由詹仁海错误保全造成,其应予赔偿。
詹仁海辩称,一、詹仁海对申请保全并无主观过错。1.一审判决既认定《承包经营协议》无效,又认为“人文装修公司与詹仁海签订的《工程项目施工承包经营协议》明确约定付款义务人为工程发包人即顺华公司,詹仁海不得要求人文装修公司单方面为詹仁海办理工程结算并支付工程款……后本院亦根据该合同约定对詹仁海向人文装修公司主张工程款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认为詹仁海主观上存过错。一审法院援引无效合同的约定作出判决,违反法律规定。2.人文装修公司与詹仁海之间是挂靠关系,人文装修公司是否截留本属詹仁海的工程款、扣除管理费是否有法律依据、是否存在其他应向詹仁海承担付款或赔偿责任的情形尚未查明,不能仅凭现有材料断定詹仁海存在主观上的过错。二、人文装修公司的损失与詹仁海的财产保全行为没有必然因果联系。1.从人文装修公司提供的证据来看,无论詹仁海是否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人文装修公司都是长期对外借款,并不能证明此次借款与詹仁海的财产保全有因果联系。2.人文装修公司多次向案外人郑启明借款,多笔借款的还款期限都早于詹仁海的财产保全时间,且人文装修公司在账户未被冻结的情况下已存在迟延履行情况,故其对案外人逾期还款与詹仁海的财产保全之间没有必然因果联系。3.在账户被冻结前,人文装修公司对外的借款本金为430万元,詹仁海财产保全的金额为309万元,中间有121万元的流动资金,但并未见人文装修公司归还案外人未被冻结部分的款项,也说明其根本没有主动归还借款的想法和行为,且人文装修公司的账户被解冻后其也只归还了案外人100万元,并不存在人文装修公司所主张的因款项被冻结而导致其无法还款,需要承担高额违约金的问题。4.人文装修公司在账户被解除冻结措施后,并未在第一时间向案外人郑启明支付所谓的“利息和违约金罚款”,而是在2018年7月3日、7月4日才进行支付,且是分开支付,还特意备注是付某一笔借款的“利息及违约金罚款”。该行为明显是为了本案诉讼而人为制造证据,不能排除人文装修公司与案外人相互串通,以配合转账的方式制造银行流水的可能。
人文装修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詹仁海赔偿人文装修公司保全损害损失288107元(以3097931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5%计付,自2018年2月7日起至2018年3月14日止;以309793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8年3月14日起至2019年7月11日止)及支付一、二审律师费用88000元,以上合计376107元;2.判决太平洋保险公司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詹仁海、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2月10日,顺华公司与人文装修公司签订《顺华•世纪鸥洲A区公共部位二次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A区工程)和《顺华•世纪鸥洲B区A4#楼05、06单元样板房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B区工程),合同分别约定顺华公司将其位于闽侯县南屿镇的顺华•世纪鸥洲A区4#、5#、7#楼标准层电梯间及底层入户大堂公共部位二次装饰工程和顺华•世纪鸥洲B区A4#楼05、06单元样板房装饰工程发包给人文装修公司施工。合同还约定,A区工程包干总造价为1800万元;B区工程A4#楼05、06单元合同暂定价为3703152元,其中05单元的合同包干价为1734094元,06单元合同暂定价为1969058元。同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顺华•世纪鸥洲A区公共部位二次装饰工程补充协议》,约定将顺华•世纪鸥洲A区公共部位二次装饰工程零星项目均由人文装修公司负责施工,零星工程总造价约400万元,具体工程造价按实结算。
上述合同签订当日,人文装修公司与詹仁海根据上述《施工合同》签订了二份《工程项目施工承包经营协议》,协议约定詹仁海与人文装修公司共同合作以人文装修公司名义承接的顺华•世纪鸥洲A区公共部位二次装饰工程施工项目和B区A4#楼05、06单元样板房装饰工程现由詹仁海单独承包施工;A区工程造价暂按上述《施工合同》价22000000元为工程造价基数,其中人文装修公司的项目约为11500000元,造价的调整及决算数按上述《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相关条款具体执行;B区工程造价暂按《施工合同》价3703152元为工程造价基数,造价调整及决算数按《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相关条款具体执行。两份协议均约定双方共同合作以人文装修公司名义承接承建的施工项目,但人文装修公司不具体负责施工经营,仅向詹仁海收取工程决算总造价的固定分利,该项目施工由詹仁海独立承包经营;詹仁海在承包经营本项目施工中除按工程结算总造价的9.1%向人文装修公司净缴固定分利的,其中人文装修公司另行分包的项目约为11500000元按9%向人文装修公司净缴固定分利;双方共同确认本工程的付款义务人为本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工程发包人,詹仁海不得以本协议为由要求人文装修公司单方面为詹仁海办理工程结算并支付工程款,不享有将之诉诸法律的权利等。工程验收后,詹仁海于2016年9月20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顺华公司、人文装修公司支付工程款,后于2017年6月21日以补充证据为由申请撤诉。一审法院于次日作出(2016)闽0121民初4087号民事裁定,准许詹仁海撤诉。后詹仁海于2018年1月8日再次起诉,后于2018年2月5日申请撤诉。一审法院于同日作出(2018)闽0121民初407号民事裁定,准许詹仁海撤回起诉。2018年2月5日詹仁海再次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人文装修公司支付工程款3197931元及利息,顺华公司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审理过程中,经詹仁海申请,一审法院于2018年2月7日作出(2018)闽0121民初1096号民事裁定,冻结人文装修公司银行存款3097931元。太平洋保险公司为詹仁海的财产保全提供担保,担保的金额为3097931元,担保的期限自詹仁海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之日起至保全损害之债诉讼时效届满时终止。经一审法院执行,实际于2018年2月12日对人文装修公司银行存款3097931元进行冻结。
因人文装修公司对上述保全提出复议,一审法院于2018年2月26日依法告知詹仁海根据其与人文装修公司签订的《工承包经营协议》,双方系共同合作,詹仁海的诉保申请存在错误的可能性,若诉保申请错误造成对方损失应负责任。詹仁海对此表示清楚,并坚持诉保。
后人文装修公司提出变更保全标的物的申请,一审法院于2018年3月14日作出(2018)闽0121民初1096号之一民事裁定,查封人文装修公司提供担保的房产:产权人人文装修公司位于福州市鼓楼区××街道××路××号××广场××座××层××室××室的房产【权证号:闽(2018)福州市不动产权第0003056号、闽(2018)福州市不动产权第0006995号】;解除对人文装修公司银行存款3097931元的冻结。经一审法院执行,实际于2018年3月19日解除对人文装修公司银行存款3097931元的冻结,于2018年3月22日查封上述担保房产。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于2018年12月10日作出(2018)闽0121民初1096号民事判决,认定詹仁海与人文装修公司系挂靠关系,双方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无效,詹仁海应以实际施工人和人文装修公司名义与顺华公司进行工程结算,根据“詹仁海不得以本协议为由要求人文装修公司单方面为詹仁海办理工程结算并支付工程款”的约定,对詹仁海要求人文装修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同时认定因詹仁海未向顺华公司提交结算材料,且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拒交鉴定费用造成工程造价金额无法认定,詹仁海对其诉讼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驳回詹仁海的诉讼请求。詹仁海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至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因詹仁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10日作出(2019)闽01民终3245号裁定,按詹仁海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在上述案件中,人文装修公司支出律师费88000元。
2019年6月24日,人文装修公司申请一审法院解除对其提供担保房产的解除,一审法院于同日作出(2018)闽0121民初1096号之二民事裁定,解除对人文装修公司提供担保的房产的冻结:产权人人文装修公司位于福州市鼓楼区××街道××路××号××广场××座××层××室××室的房产【权证号:闽(2018)福州市不动产权第0003056号、闽(2018)福州市不动产权第0006995号】。
詹仁海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对一审法院(2018)闽0121民初1096号民事判决再审,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20年3月20日作出(2020)闽01民申9号民事裁定,驳回詹仁海的再审申请。
另查明:2017年8月8日,人文装修公司与案外人郑启明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由人文装修公司向郑启明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8月9日起至2018年1月31日止,还款时间为2018年1月31日,本金和利息一并还清。后郑启明于2017年8月9日向合同约定的人文装修公司财务人员高文芳账户转账50万元。
2017年9月12日,人文装修公司与案外人郑启明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由人文装修公司向郑启明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9月13日起至2018年1月31日止,还款时间为2018年1月31日,本金和利息一并还清。后郑启明于2017年9月13日向合同约定的人文装修公司财务人员高文芳账户转账50万元。
高文芳于2018年3月21日向郑启明转账100万元,备注“还婶婶借款”。
2017年10月29日,人文装修公司与案外人郑启明签订《借款合同》两份,由人文装修公司分别向郑启明借款60万元、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10月30日起至2018年1月31日止,还款时间为2018年1月31日,本金和利息一并还清。后郑启明于2017年10月30日分别向合同约定的人文装修公司财务人员高文芳账户及人文装修公司账户转账60万元、20万元。
高文芳于2018年6月15日向郑启明转账60万元,备注“退回2017年10月30日借款本金”。
2017年11月7日,人文装修公司与案外人郑启明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由人文装修公司向郑启明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11月8日起至2018年3月31日止,还款时间为2018年1月31日,本金和利息一并还清。后郑启明于2017年11月8日向合同约定的人文装修公司账户转账50万元。
人文装修公司于2018年6月15日向郑启明转账70万元,用途备注“退押金”。
2017年11月9日,人文装修公司与案外人郑启明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由人文装修公司向郑启明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11月10日起至2018年2月28日止,还款时间为2018年2月28日,本金和利息一并还清。后郑启明于2017年11月10日向合同约定的人文装修公司财务人员高文芳账户转账200万元。
高文芳于2019年3月5日向郑启明转账100万元,备注“归还郑启明借款”。高文芳于2018年7月3日向郑启明转账100万元,备注“退回2017年11月10日借款本金”。
上述借款合同均约定若借款方逾期还款超过10天以上的,违约金10万元,超出日期部分以未还清借款本息总额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利率计算利息。
高文芳于2018年7月3日向郑启明转账109634.63元、94817.5元,分别备注“付20170809借款利息及违约金罚款”、“付20170913借款利息及违约金罚款”。高文芳于2018年7月3日向郑启明转账142075元,备注“付20171030借款利息及违约金罚款”。高文芳于2018年7月4日向郑启明转账54025元、112156.5元,分别备注“付20171030借款利息及违约金罚款”、“付20171108借款利息及违约金罚款”。高文芳于2018年7月4日向郑启明转账462500元,备注“付20171110借款利息及违约金罚款”。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依照法律规定申请财产保全,这一权利系民事诉讼法赋予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受法律保护,但申请人行使该项权利亦需遵守法律规定,如违法行使,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申请确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因保全遭受的损失。诉讼保全侵权责任属过错责任,判断诉讼保全申请人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应判断其是否存在主观过错、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是否造成损害结果、损害结果与侵权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詹仁海在(2018)闽0121民初1096号案中申请保全人文装修公司财产是否存在主观过错;二、若詹仁海存在过错,人文装修公司因财产保全错误所遭受的损失应如何计算。
关于争议焦点一:财产保全损害赔偿案件不能仅依据裁判结果来认定责任的成立与否,应适用过错归责原则,需考查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是否存在过错。詹仁海两次起诉后撤诉及申请再审,系行使诉权,人文装修公司提出詹仁海恶意诉讼,不予支持。本案中,人文装修公司与詹仁海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明确约定付款义务人为工程发包人即顺华公司,詹仁海不得要求人文装修公司单方面为詹仁海办理工程结算并支付工程款。詹仁海起诉时即知晓上述约定,在此情况下起诉要求人文装修公司支付工程款并申请冻结人文装修公司银行存款3097931元,且在人文装修公司提出保全复议、承办法官告知合同约定及保全可能存在错误的情况下,仍坚持上述保全,后一审法院亦根据该合同约定对詹仁海向人文装修公司主张工程款的诉请不予支持,综合以上事由,足以认定詹仁海对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合理性判断和存在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的过错,应属于主观上过错。
关于争议焦点二:人文装修公司银行存款3097931元于2018年2月12日冻结,于2018年3月19日解除冻结。人文装修公司主张因上述存款冻结导致其向案外人郑启明借款用于维持公司正常经营,要求詹仁海赔偿支出的利息及其他损失,人文装修公司提交的其与案外人郑启明之间的六笔借款均发生在银行存款冻结前,六笔借款均约定还款期限届满时一并还本付息,故认定借款金额不超过诉讼保全金额且已届满还款期限的借款在3097931元银行存款冻结期限内的利息即为人文装修公司因财产保全错误所遭受的损失。但六笔借款仅有2017年11月10日200万元借款的还款日期(2018年2月28日)在3097931元银行存款冻结期间内,其余四笔合计180万元借款的还款日期(2018年1月31日)在银行存款冻结前,另2017年11月8日借款50万元的还款日期(2018年3月31日)在解除冻结银行存款后,故借款180万元从2018年2月12日起至2018年3月19日止的利息与借款1297931元(3097931元-180万元)从2018年2月28日起至2018年3月19日止的利息,为人文装修公司因财产保全错误所遭受的损失,其他期间的利息与诉讼保全无因果关系,非人文装修公司因财产保全错误所遭受的损失。人文装修公司主张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符合其与案外人郑启明的合同约定,且人文装修公司已实际按约向郑启明支付利息,可予以支持。故,一审法院认定人文装修公司的损失为75632元(1800000元×36日÷30日×2.5%+1297931元×20日÷30日×2.5%)。
查封房屋仅针对房屋的物权变动,不影响人文装修公司对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权,人文装修公司未举证证明因房屋查封产生的损失,而主张查封担保房屋期间,以309793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损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人文装修公司主张的为诉讼支付的律师费88000元,并不属于诉中财产保全损害的范围,不予支持。
综上,詹仁海错误保全,依法应赔偿人文装修公司经济损失75632元,对人文装修公司主张的超过一审法院认定范围的损失不予支持。太平洋保险公司为詹仁海的财产保全提供担保,人文装修公司主张太平洋保险公司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詹仁海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人文装修公司75632元。二、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詹仁海的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人文装修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已随一审卷宗移送本院。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
另查明,人文装修公司一身提交六份《借款合同》及转账凭证,其证明对象为“因被告詹仁海错误财产保全,原告无奈向他人借款用于发放工资或维持公司正常经营,对于支出的利息及其他损失,被告应予以赔偿。”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詹仁海在(2018)闽0121民初1096号其诉顺华公司、人文装修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财产保全是否错误、是否造成人文装修公司损失及损失数额的认定。
关于詹仁海申请财产保全是否错误问题。在(2018)闽0121民初1096号一案中,詹仁海基于其与人文装修公司之间的《承包经营协议》以及人文装修公司与顺华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向人文装修公司主张工程款,并要求顺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承包经营协议》约定,工程款的付款义务人为发包人顺华公司,詹仁海不得要求人文装修公司单方面为其办理工程结算并支付工程款。且工程验收完成后,詹仁海与人文装修公司并未向顺华公司提交结算材料,双方未对工程进行结算。詹仁海在明知前述约定以及工程并未结算的情况下,仍起诉要求人文装修公司支付工程款、顺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申请财产保全,且在人文装修公司提出保全复议、承办法官已告知其合同约定及保全可能存在错误的情况下,仍坚持保全。前述事由足以认定詹仁海是在明知欠缺合法依据的情形下提起诉讼,并申请财产保全,查封了人文装修公司的款项,詹仁海主观上具有明显过错。至于詹仁海在提起该案诉讼前曾两次起诉后又撤诉系行使诉权,以及一审法院对其保全申请审查后裁定保全人文装修公司的财产,不影响对詹仁海过错的认定。
关于是否造成人文装修公司损失问题。由于詹仁海申请财产保全,一审法院冻结了人文装修公司的3097931元银行存款,造成人文装修公司在资金被冻结期间无法使用,需要通过借贷等方式以取得同等金额款项的使用权。詹仁海的保全错误确实给人文装修公司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
关于人文装修公司损失数额的认定问题。人文装修公司诉请的损失包括三项,一是以3097931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5%标准,自2018年2月7日詹仁海申请保全之日计算至2018年3月14日其申请保全财产置换之日的利息;二是以309793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2018年3月14日计至2019年7月11日其收到解除房产查封的裁定之日的利息;三是其所支付的律师费88000元。对于第二项和第三项,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当事人亦未就此上诉,本院不作审查。对于第一项损失,人文装修公司为此提交了六份《借款合同》及转账凭证等以证明其因詹仁海错误财产保全而向案外人郑启明借款用于发放工资或维持公司正常经营,但前述六份《借款合同》的签订时间均在人文装修公司账户被查封甚至詹仁海提出保全申请之前,与人文装修公司所主张的因财产被保全而向他人借款相互矛盾,故人文装修公司主张以3097931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5%标准计算损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人文装修公司的损失应以通过向银行贷款取得相同金额的款项使用所需承担的成本为评判标准,即损失应以309793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年利率4.75%)自2018年2月12日计至2018年3月19日(36天),为14715元(3097931元×4.75%÷360天×36天),人文装修公司诉请损失中超出本院认定范围部分,不予支持。
太平洋保险公司为詹仁海的财产保全提供担保,人文装修公司诉请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其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担保金额为14715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2020)闽0121民初28号民事判决;
二、詹仁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福建人文装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14715元;
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詹仁海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福建人文装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6942元,分别由福建人文装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670元,由詹仁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7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魏 昀
审判员 林星星
审判员 徐 晶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