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人文装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闽01民终15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星,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天强,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福建省福州市闽侯县南屿镇政府附属楼二层101。
诉讼代表人:***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礼赞。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人文装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台江区苍霞新城嘉盛苑2号楼3层。
法定代表人:高居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周,福建航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檀海燕,福建航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文装修公司”)、福建人文装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华置业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闽侯县人民法院(2021)闽0121民初548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民事裁定书;二、依法指令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或对本案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第一,前案并未经实体审理而进行裁判,本案再次起诉并不构成重复起诉。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2018年12月10日作出(2018)闽0121民初1096号民事判决书,该份判决并非基于实体审理而驳回***诉讼请求,而系因为鉴定费未缴纳的程序性事项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再次起诉的(2021)闽0121民初5483号一案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年)第二百四十七条所规定的“重复起诉”。第二,本案与前案诉讼标的不同,一审认定与前案诉讼标的相同,实属错误。本案起诉不仅是基于合同关系,更是基于侵权关系,人文装修公司与顺华置业公司存在套取工程款监管账户资金而导致无法支付上诉人工程款的事实,该事实系与前案不同的诉讼标的,前案并未对此进行审理,而仅系因未启动工程造价鉴定未径直进行裁判,故本案再次起诉亦未浪费司法资源。第三,一审裁定认为“最终指向的仍是基于其与人文装修公司之间的合同而要求人文装修公司支付工程款”实属错误。***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向违法分包人人文装修公司主张工程款的主要依据系侵权关系。综上所述,原审裁定认定***构成重复起诉,实属错误。
福建人文装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本案上诉人***再次起诉构成重复起诉,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一审对于本案案情事实审查及认定清楚,不存在错误。1、2018年2月5日,本案上诉人***就同一案件事实以人文装修公司与顺华置业公司为共同被告,向闽侯县人民法院提起装饰装修合同之诉,该案经过完整的实体审理程序,因***与顺华置业公司尚未对诉争工程进行结算,致使工程结算金额成为该案的争议焦点。因法律规定***对此负有举证责任,其却多次无故拖延鉴定事项的进程,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018年12月10日,闽侯县人民法院于作出(2018)闽0121民初10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所有诉讼请求。上诉人***在其民事上诉状中称“前案并未经实体审理而进行裁判”,将鉴定费缴纳视为独立程序性事项,其故意混淆实体审理与程序事项的区别,割裂拒不缴交鉴定费与其举证不能之间的因果关系,其主张依法不能成立。2、***不服前诉一审判决,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中院裁定按撤回上诉处理。***申请再审,中院经审查后认为***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裁定驳回***再审申请。本案案涉的装饰装修工程合同纠纷,***与答辩人已通过完整的诉讼程序解决。本次案件的当事人与诉讼标的与前诉完全相同,本案的诉讼请求与前诉的诉讼请求大致相同,只是数额上不一致。本案与前诉争的工程款皆系由***单方面计算得出,既无经过工程造价鉴定,亦无提供有效结算证据证明。因而,本案属于重复起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裁定驳回上诉。
二、本案与前诉的诉讼标的一致,不存在人文装修公司与顺华置业公司套取工程款监管账户资金而导致无法支付工程款的侵权行为,双方之间亦不存在侵权关系。上诉人并无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侵权的诉请事实,其诉讼请求与全套证据皆是基于双方之间装饰装修合同关系提出,并且,两案的诉讼请求均是指向基于合同关系而请求人文装修公司与顺华置业公司支付工程款。
三、***诉称:“上诉人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向违法分包人人文装修公司主张工程款的主要依据系侵权关系”自相矛盾,逻辑混乱。***与人文装修公司是挂靠关系,***应向顺华置业公司进行工程结算。上诉人***作为挂靠方要求被挂靠方人文装修公司对发包人顺华置业公司欠付工程款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亦不符合合同约定。本案中,从上诉人***与人文装修公司所签订的《工程项目施工承包经营协议》来看,其实质是通过挂靠形式来达到借用施工资质的目的,实际上***对其所承包工程,独立核算,自负盈亏。顺华置业公司拨付给人文装修公司的工程款,人文装修公司已经全部拨付给***,人文装修公司没有截留或占用工程款,依照《工程项目施工承包经营协议》约定已履行出借资质并拨付工程款的义务。本案一审裁定认为“虽然***主张其本次诉讼基于合同关系及侵权关系,但从其所谓的人文装修公司与顺华置业公司套取工程款监管账户资金而导致未支付其工程款的主张来看,最终指向的仍是基于其与人文装修公司之间的合同而要求人文装修公司支付工程款”是正确的,本案与前诉诉讼标的一致,诉讼标的指向系同一装饰装修工程,上诉人***在其两次起诉的《民事起诉状》及提供的证据中可以得知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完全相同。
顺华置业公司辩称,一审认定***的重复起诉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第一、2019年7月11日福州中院裁定顺华置业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并于2020年12月28日裁定宣告顺华公司破产。根据《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以及《九民会议纪要》第110条的规定,就***起诉顺华公司事宜,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告知其向管理人申报债权,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对顺华置业公司的起诉是正确的。第二,上诉人诉请要求顺华置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顺华置业公司与***之间并无任何的合同关系,亦未约定对***工程款承担担保责任。连带责任仅在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情况下,才需要承担。因此,***诉请顺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是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就本案查明事实,在案涉工程验收之后,***与人文装修公司未向顺华置业公司提交工程结算审核。双方并未对工程进行结算,致使双方对工程结算金额,产生工程量及工程造价的数额处于不明确的状态。案涉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是未进行对账结算的。顺华置业公司已根据与人文装修公司之间签订的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第七条约定的付款方式支付相应的工程进度款。顺华置业公司并不存在任何的违约行为。综上,原审裁定认定其本次诉讼构成重复起诉并驳回其起诉,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人文装修公司支付工程款4905651.2元(A区2567383元+B区2338268.2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自2021年7月9日起按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2.判令顺华置业公司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人文装修公司与顺华置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0年)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就闽侯县南屿镇的顺华·世纪鸥洲A区、B区工程与顺华置业公司、人文装修公司发生的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法院于2018年12月10日作出(2018)闽0121民初1096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生效。现***在无新的事实发生的情况下,再次就同一事实,对相同当事人提出相同诉求,构成重复起诉,对其起诉应予驳回。虽然***主张其本次诉讼基于合同关系及侵权关系,但从其所谓的人文装修公司与顺华置业公司套取监管账户资金最终导致未支付其工程款的主张来看,最终指向的仍是基于其与人文装修公司之间的合同而要求人文装修公司支付工程款。再者,***主张其本次诉讼中提起的鉴定申请属于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新发生的事实,但根据生效的(2018)闽0121民初1096号民事判决,***在该案中已提出鉴定申请,但其在法院规定期限内未交纳鉴定费,因其未交鉴定费用,造成该案讼争工程造价无法认定,事实无法查清,因此(2018)闽0121民初1096号民事判决认定***应对其诉讼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诉请予以驳回。因此,***所主张的本次诉讼提起鉴定申请不属于新发生的事实。综上,***本次起诉构成重复起诉,对其起诉应予驳回。
另,顺华置业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若认为其对顺华置业公司享有债权,应当向顺华置业公司的管理人申报债权而非提起个别清偿的诉讼。同时,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破产企业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对未向顺华置业公司申报债权,其对顺华置业公司的起诉,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的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与闽侯县人民法院审理的(2018)闽0121民初1096号案件,原被告相同,双方均是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生争议,均是诉请本案俩被上诉人支付闽侯县南屿镇的顺华·世纪鸥洲A区、B区工程款。故本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闽侯县人民法院审理的(2018)闽0121民初1096号案件已经经过实体审理,由于***举证不足,被判决驳回诉请。***不服该案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裁定按撤回上诉处理。***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裁定驳回***再审申请。现***另行提起本诉,拟以新的诉讼推翻已经生效的裁判,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汪 霞
审 判 员  杨 以
审 判 员  唐宇恒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赖秋霞
书 记 员  施梦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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