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104民初8506号
原告:福建人文装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苍霞新城嘉盛苑2号楼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154394452C。
法定代表人:高居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周,福建航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檀海燕,福建航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福州**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东升街道南台路533号(原南台路东侧)南台十六府13-15#集中式商业11店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572994346N。
法定代表人:陈宜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林,北京市京师(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克塔,北京市京师(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人文装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文装修公司)与被告福州**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7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文装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周、檀海燕,被告**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文装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地产公司支付工程款357000.6元(人民币,下同);2.**地产公司支付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三标准计付,自2018年8月18日至2020年9月18日以1357000.6元为计算基数;2020年9月18日至2021年2月3日以857000.6元为计算基数;2021年2月3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以357000.6元为计算基数);3.**地产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人文装修公司与**地产公司签订《南台十六府1#、18#楼入户大堂、电梯前室及公共走道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下称《案涉合同》)。合同约定,**地产公司将前述工程承包给人文装修公司施工,工程地点为福州市仓山区南台大道东侧东升村,并对工程概况、承包范围、工期、合同价款、双方工作、工程质量及验收、工程价款及结算、材料供应、安全生产和防火、违约责任、质量保修等条款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人文装修公司即组织工人进场施工,保质保量完成施工任务。2016年8月18日,人文装修公司承建**地产公司南台十六府1#-18#楼入户大堂、电梯前室及公共走道装饰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地产公司使用。根据《案涉合同》第6.3.2条款的约定,工程经竣工验收后,**地产公司在接到人文装修公司的工程结算资料后的90天内要完成审核。人文装修公司是在2017年2月20日报送工程结算资料的,**地产公司在2017年11-12月份才开始审核,2018年8月份出具《结算审核意见通知书》,确认讼争工程造价为6176758元。根据《案涉合同》第6.3.2条款的约定,完成结算审核,并经双方签章后的七个工作日内付到结算总价的95%工程款给人文装修公司。而实际情况是,人文装修公司等到2019年11月l日才接到**地产公司口头通知可以开专用发票了,人文装修公司于当天就将该工程款1357000.60元余下发票送给**地产公司签收。2020年8月25日,人文装修公司出具《关于工程款项支付催告函》给**地产公司,**地产公司已签收。**地产公司于2020年9月18日支付工程款500000元,于2021年2月3日支付500000元,至今尚欠工程尾款357000.6元。人文装修公司多次向**地产公司催要余欠工程款,均未果,故诉至本院。
**地产公司辩称,一、人文装修公司应承担的卫生清洁费已由**地产公司垫付,该垫付款应予以抵扣。2016年5月5日,各班组就南台十六府1#-18#楼单体清理卫生摊销费用事宜达成共识,人文装修公司已确认按500元∕栋摊销卫生清理费用,共计18栋,合计9000元。**地产公司已垫付卫生清理费用,但人文装修公司所主张的工程款并未扣减,故应从工程款中予以扣减。二、结算总价款2%的施工配合费,应从工程款中扣减。根据案涉合同第6.3.2条款的约定,人文装修公司应向**地产公司提供完整的工程结算资料,**地产公司在接到完整的工程结算资料后90天内完成结算审核,并经双方签字盖章确认后七个工作日内付至结算总价的95%工程款给人文装修公司,人文装修公司需向总承包人缴纳的施工配合费为结算总价款的2%,由**公司扣回,剩余的结算总价的5%作为保修金,即施工配合费为6176758×2%=123535.16元。人文公司所主张的工程款并未从中予以扣减,显然不符合合同约定。三、**地产公司与人文装修公司未就保修期起始时间进行最终确认,人文装修公司以所谓的保修期届满之日的次日起计算违约金无合同依据。人文装修公司以工程验收单、工程项目保修责任完结证明书上载明的日期作为保修期缺乏事实依据。根据《案涉合同》第6.3.3条款的约定,人文公司未按要求提供发票的,**地产公司有权不予支付未结算款,不应视为逾期付款,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人文地产公司于2019年11月1日才向**地产公司出具剩余发票,应当自**地产公司收到发票后,付款条件才成就,根据《案涉合同》第9.1条的约定,逾期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应当自第十四天,即2019年11月15日才开始计算。四、人文装修公司所主张的违约金高于实际损失,依法应予以调减。**地产公司一直在与人文装修公司沟通付款方案,并提出以房产折抵工程款等方式进行支付,最终因双方未能就付款方式达成合意致本案纠纷,且人文装修公司所遭受的损失仅为资金损失,主张的违约金高于其实际造成的损失,请求本院予以调减,因而可参照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予以计算。综上,请求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地产公司对人文装修公司提交的《案涉合同》、结算审核收件明细表、结算审核意见通知书、发票、《关于工程款项支付催告函》的真实性无异议;人文装修公司对**地产公司提交的会议签到表、情况说明、杨代银身份证复印件、交通银行电子回单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上述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
人文装修公司提交的工程验收单、工程项目保修责任完结证明书,**地产公司对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该工程验收单、证明书未经**地产公司盖章确认,签字的人员非案涉合同指定的授权人员,**地产公司亦未授权相关人员签署该验收单、证明书,对**地产公司不具有约束力。本院认为,工程验收单与建工程项目保修责任完结证明书的建设单位人员签字能相印证,且工程验收单加盖了“南台十六府工程部”章,能确认系**地产公司的行为,工程验收单、工程项目保修责任完结证明书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2月,人文装修公司(承包人、乙方)与**地产公司(发包人、甲方)签订《案涉合同》。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南台十六府1#-18#楼入户大堂、电梯前室及公共走道硬装部分装修;合同总价为6123305元;工程竣工验收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后,人文装修公司应向**地产公司提供完整的工程结算资料,**地产公司在接到完整的工程结算资料后90天内完成审核,并经双方签字盖章确认后七个工作日内付至结算总价的95%工程款给人文装修公司,人文装修公司需向总承包人缴纳的施工配合费为结算总价款的2%,由**地产公司扣回,剩余的结算总价的5%作为保修金;人文装修公司领款前应向**地产公司提供与当期领款金额相等的福州市统一建安发票(由项目所在地的福州市仓山区税务局开具),当款项付至结算总价的95%时,人文装修公司应提供结算总价的金额发票(含2%总承包配合费金额),如人文装修公司未按要求提供发票的,**地产公司有权拒付相应款项;工程质量保修金为结算总价的5%,质量保修期内,人文装修公司应按约定履行保修义务,保修期从合同约定的装饰工程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工程竣工资料、图纸移交完毕且双方在移交书上签字之日起计算;如因**地产公司原因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自第十四天起每逾期一天,按拖欠款项的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人文装修公司进场施工。
2016年5月5日,人文装修公司确认按500元∕栋摊销卫生清理费。2016年6月23日,案外人出具说明,确认人文装修公司需承担卫生清理费9000元。2016年6月29日**地产公司已向案外人支付该费用。2016年8月26日,**地产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验收,确认质量合格。2018年9月25日,**地产公司对案涉工程项目在二年保修期内出现的质量问题,人文装修公司已全部整改完成予以确认。**地产公司出具的南台十六府[2018]结062号《结算审核意见通知书》载明,送审金额6482702元,核定金额6176758元,核减数305944元。
2015年1月至2017年1月期间,人文装修公司分别开具不同金额的建筑业统一发票、增值税发票后,**地产公司再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共计支付4819757.4元。2019年11月1日,人文装修公司分别开具金额1000000元、357000.6元的增值税发票2张,并交给**地产公司。2020年8月25日,人文装修公司致函**地产公司,催要欠付工程款。**地产公司分别于2020年9月18日、2021年2月3日各支付500000元,共计1000000元。人文装修公司认为**地产公司尚有工程款357000.6元未付,故诉至本院,要求处理。
本院认为,人文装修公司与**地产公司签订的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案涉工程经结算,工程总价款为6176758元,扣减**地产公司已支付的5819757.4元,**地产公司尚欠付357000.6元。**地产公司抗辩由人文装修公司承担的卫生清洁费9000元、施工配合费123535.16元应从欠付工程款中扣减,因案涉工程造价系由**地产公司核定后通知人文装修公司,人文装修公司送审金额为6482702元,**地产公司核定金额为6176758元,核减数为305944元,而**地产公司在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审核时未自行核减上述费用,有违常理,且**地产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核减数不包括上述费用,故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在合同履行期间,**地产公司均是在人文装修公司开具发票之后再行付款,该履行方式与合同约定能相印证,故人文装修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亦应依合同约定,从开具发票之后的第十四天即2019年11月15日起算,并结合**地产公司的付款时间和金额分段计算。其中2019年11月15日至2020年9月18日以1357000.6元为计算基数,2020年9月19日至2021年2月3日以857000.6元为计算基数,2021年2月4日起以357000.6元为计算基数。人文装修公司主张按日万分之三标准计付违约金,**地产公司请求予以调减,从案涉工程送审、结算审核到2020年8月人文装修公司致函催款,在两年多时间内**地产公司均未付款,已给人文装修公司造成一定损失,再行予以调减违约金,有失公允,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州**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福建人文装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357000.6元及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三标准,自2019年11月15日起计至2020年9月18日以1357000.6元为计算基数,自2020年9月19日起计至2021年2月3日以857000.6元为计算基数,自2021年2月4日起以357000.6元为计算基数计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福建人文装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995.2元,由原告福建人文装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743.2元,被告福州**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8252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本院将依法予以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檀章陈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 卿
附一: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附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