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嘉博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海民初字第9716号
原告(被告)***,女,
委托代理人于国华,北京市中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士忠,男。
被告(原告)北京嘉博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信息路12号中关村发展大厦E区301室,注册号110000410164743。
法定代表人黄谦,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兆朋,男,北京嘉博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务经理,住公司宿舍。
原告(被告)***与被告(原告)北京嘉博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博文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江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嘉博文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兆明,被告(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国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称,我在职期间,嘉博文公司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未安排年休假,加班未支付加班工资,未为我缴纳社会保险,我因此离职。综上,我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嘉博文公司支付:1、2007年9月8日至
嘉博文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嘉***的诉讼请求,请求判决我公司无需支付***:1、我公司无需支付未缴纳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1456元;2、诉讼费由对方负担。
***针对嘉博文公司的诉请辩称,我不同意嘉博文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为外埠农业户口,曾系嘉博文公司员工;
就入职时间,双方存有一定争议。***主张其于
嘉博文公司称,其公司因生产工艺要求,在
另查,***
***以要求嘉博文公司支付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生活费、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未缴纳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经审理,裁决嘉博文公司向***支付:1、未缴纳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1456元;2、驳回***的其他申请请求。***及嘉博文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起诉在先。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邮寄详情单、本案庭审笔录及仲裁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关于***的入职时间,嘉博文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的入职时间,应依法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主张的入职时间予以采信。
***系外埠农业户口,依据本市有关农业户籍人员社保的政策,嘉博文公司应依法向其支付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赔偿金及未缴纳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及相关生活费。
庭审中,嘉博文公司表示同意向***支付2500元以解决本案相关纠纷。经询问,***同意上述方案。本院对双方经协商达成的上述一致意见不持异议。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嘉博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支付二千五百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北京嘉博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北京嘉博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张江洲
二O
书 记 员 何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