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嘉博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强与北京嘉博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海民初字第9714号
原告(被告)**强,男,1965年10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于国华,北京市中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告)北京嘉博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信息路12号中关村发展大厦E区301室,注册号110000410164743。
法定代表人黄谦,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兆朋,男,北京嘉博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务经理,住公司宿舍。
原告(被告)**强与被告(原告)北京嘉博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博文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江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嘉博文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兆明,被告(原告)**强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国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强诉称,我在职期间,嘉博文公司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未安排年休假,加班未支付加班工资,未为我缴纳社会保险,我因此离职。综上,我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嘉博文公司支付:1、2009年10月28日至2011年6月30日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6000元;2、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9月5日生活费336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840元;3、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600元;4、未缴纳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20000元;5、承担本案诉讼费。
嘉博文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强的诉讼请求,请求判决我公司无需支付**强:1、2013年6月1日至9月5日生活费3120.23元;2、未缴纳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1456元;3、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202.58元;4、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9月5日解除;5、诉讼费由对方负担。
**强针对嘉博文公司的诉请辩称,我不同意嘉博文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强为外埠农业户口,在职期间曾用名“韩富强”,系嘉博文公司员工;2011年7月1日,双方签订有期限至2014年12月31日的书面劳动合同。**强正常出勤工作至2013年4月30日。
就入职时间,双方存有一定争议。**强主张其于2009年11月2日入职,其就此向本院提交银行对账单1份。嘉博文公司对银行对账单真实性认可,但对**强所主张入职时间持有异议,主张**强于2011年7月1日入职。
嘉博文公司称,其公司因生产工艺要求,在2013年5月1日停产,停产期间月生活费1000元,在2013年8月底复产,2013年8月21日书面张贴公告并口头通知包括**强在内的工人返岗,通知于2013年8月26日复工,但**强未按要求返岗复工,故其单位以2013年8月26日至2013年9月4日期间连续旷工为由,于2013年9月5日书面通知与**强解除劳动关系。经查证,嘉博文公司邮寄的解除通知于2013年9月7日被**强一方签收。**强对嘉博文公司所持解除理由不予认可,主张其并未收到嘉博文公司的返岗复工通知,不存在旷工事实,2013年9月5日其以嘉博文公司拖欠工资、未缴纳社保为由,邮寄通知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就此提交了邮递详情单及投递结果查询材料,投递结果查询材料显示邮件于2013年9月6日被“XX”签收。嘉博文公司对上述材料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主张并未收到**强邮寄的解除通知书。经本院询问,嘉博文公司认可投递结果查询材料所显示的“XX”为其公司推广中心推广员。
另查,**强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1681.03元。庭审中,嘉博文公司表示同意向**强支付7000元以全部解决本案**强在职期间的相关纠纷。经询问,**强同意上述方案。
**强以要求嘉博文公司支付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生活费、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未缴纳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经审理,裁决嘉博文公司向**强支付:1、2013年6月1日至9月5日生活费3120.23元;2、未缴纳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1456元;3、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202.58元;4、驳回**强的其他申请请求。**强及嘉博文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强起诉在先。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邮寄详情单、本案庭审笔录及仲裁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强一方邮寄时间为2013年9月5日,且经核对签收人为嘉博文公司工作人员,故本院对嘉博文公司所持未收到解除邮件的主张不予采信,并采信**强关于解除邮件送达嘉博文公司的主张,嘉博文公司的解除通知送达行为晚于上述时间,本院不予考虑。故本院依法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9月5日解除。**强在职期间嘉博文公司确实未为其正常缴纳社会保险,故**强以此为由与嘉博文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故嘉博文公司应依法向**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补偿金。关于**强的入职时间,嘉博文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强的入职时间,应依法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强主张的入职时间予以采信。
**强系外埠农业户口,依据本市有关农业户籍人员社保的政策,嘉博文公司应依法向其支付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赔偿金及未缴纳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及相应生活费。
庭审中,嘉博文公司表示同意向**强支付7000元以全部解决本案**强在职期间的相关纠纷。经询问,**强同意上述方案。本院对双方经协商达成的上述一致意见不持异议。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强与北京嘉博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之间劳动关系于二〇一三年九月五日解除;
二、北京嘉博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强支付七千元;
三、驳回**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北京嘉博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北京嘉博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强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张江洲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何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