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3民终174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富润成照明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滨河工业区零号区22号。
法定代表人:李瑞,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鹏,北京市世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大昆,北京市世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2012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
法定代理人:王某,女,1982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琳琳,北京紫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富润成照明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润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7民初52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尚晓茜对本案进行了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富润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富润成公司支付**因未为柳杨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而导致**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降低的差额449 476.8元;本案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富润成公司提交的工资发放明细真实性认定错误,导致其对柳杨工亡前十二个月实际工资标准及该十二个月平均工伤保险月缴费基数认定不清,存在供养亲属抚恤金支付标准差额计算错误。根据富润成公司与柳杨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第五条第(四)款的约定,富润成公司每月以货币形式支付柳杨上个月工资。富润成公司提交的柳杨工亡前十二个月的工资发放明细虽系其单方制作,但均认可与**提供的柳杨银行账户显示的金额逐一对应。根据表格显示,柳杨工亡前十二个月工资实际发放情况与**提交的柳杨银行账户金额相互佐证,足以证明富润成公司提交的柳杨工资发放明细的真实性,证明柳杨工亡前十二个月的实际工资标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规定,柳杨每月工伤保险缴费基数以每月工资总额确定,即按照柳杨工资发放明细中收入合计一栏的金额确定。由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及《北京市因工死亡工伤职工待遇核准表》规定,职工受伤前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是计算供养抚恤金月支付标准的基础。柳杨于2020年6月3日因工死亡,其受伤前十二个月即2019年6月至2020年5月。根据北京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公布的各项社会保险缴费工资基数上下限的规定,2019年6月工伤保险月缴费上限为25 401元;2019年7月至2020年6月工伤保险月缴费上限为23 565元。按照上述缴费工资基数上限的规定,柳杨2019年6月的工伤保险月缴费基数为25 401元,2019年7月至2020年1月的工伤保险月缴费基数为23 565元,柳杨受伤前十二个月其余月份因未达缴费工资上限,应按实际收入标准确定。据此,柳杨工伤前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为18 862元。**供养亲属抚恤金月支付标准为5658.6元,与原支付标准的差额为3874.8元,给付期限为116个月,经计算,供养亲属抚恤金差额总额为 449 476.8元,符合法律规定。另外,一审法院认为工资明细中柳杨2020年2月份工资金额与银行账户交际金额不符,富润成公司多发0.53元,两者金额差距极小,不会对柳杨该月份工工资实际标准造成实质性影响;2019年1月及2月个人所得税税金与个人纳税记录不符,因自2019年1月1日起个人所得税扣缴实施累计预扣法进行扣缴,存在个人所得税多扣多缴的情况,第二年个人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再多退少补。一审法院未对上述问题进一步开展调查,否定富润成公司提交的柳杨工资发放明细的真实性,导致对柳杨工亡前十二个月工资实际标准及该十二个月平均工伤保险月缴费基数认定不清,造成供养亲属抚恤金月支付标准、月支付标准差额及差额总结金额出现偏差。二、一审法院将**提交的未经与原件核对的证据材料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适用法律错误。一审中**提交的有关富润成公司当时法定代表人出具的承诺函是复制件,未提交原件进行核对,富润成公司对该承诺函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陈述给予柳杨父母的 287 279元,真实用途是给**的抚恤金和教育费,应从供养抚恤金中予以扣除。**除自认收到其中20 000元教育费之外,称未收到其他款项,原因是**的母亲与柳杨父母之间存在矛盾导致的,与富润成公司无关。但一审法院仍将该证据作为认定富润成公司支付柳杨父母抚恤金的事实根据。退一步说,即使**仅收到20 000元教育费,根据供养抚恤金的立法本意,该抚恤金为支付亲属生活、教育及医疗的开支,应具有抚恤金性质,应从抚恤金差额合计金额中扣除。一审法院将承诺函作为认定富润成公司支付287 279元为柳杨父母抚恤金及**教育费的事实根据,适用法律错误。上述款项应从**的供养金属抚恤金差额总计金额中扣除。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富润成公司向其一次性支付因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而导致的社会保险待遇(供养亲属抚恤金)降低的差额667 327.8元;2.富润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柳杨2017年3月29日入职富润成公司,2020年6月3日上午,柳杨在富润成公司位于长春工地的办公室内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2020年8月17日北京市平谷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作出京平人社工伤认(2260T040575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柳杨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视同工伤。**系柳杨与王某的婚生子。柳杨工亡后,富润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林波曾于2020年6月7日签署承诺书,内容为因公司员工柳杨突发疾病不幸与世长辞,王林波出于对柳杨儿子的人文关怀,特承诺给予柳杨儿子**100 000元教育基金,分五年支付,每年20 000元,每年9月1日前支付。同日,王林波作为富润成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另一份承诺书上签字,内容为,因富润成公司员工柳杨突发疾病不幸与世长辞,出于对柳杨父母的人文关怀,公司承诺给予柳杨父母共计240 000元的抚恤金,一周内先支付80 000元,3个月内支付剩余的160 000元。另外,富润成公司承诺:如公司与柳杨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确定的基本工资与社保缴费基数出现偏差,导致申请工亡补助待遇有问题时,公司承诺补齐差额部分。2020年12月8日,北京市东城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作出北京市因工死亡工伤职工待遇核准表,认定本人受伤前十二个月平均缴费工资为5946元,核准一次性工亡补助金847 180元,丧葬补助金59 460元,支付给**的供养亲属抚恤金为1783.8元每月,自2020年7月起至2030年3月止。2021年3月31日,**向北京市平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富润成公司给付其供养亲属抚恤金差额803 743.7元,2021年7月19日,仲裁委作出裁决,驳回了**的仲裁请求。**不服该裁决,起诉至法院,具体诉请如前所述。
一审另查:2020年6月12日、2020年9月11日、2020年9月24日,富润成公司共计向柳杨父亲给付26万元,2020年6月8日,柳杨母亲微信收到富润成公司13 952元,支付宝收到富润成公司13 327元。富润成公司主张以上款项均为支付给**的抚恤金,**表示,其中240 000元是富润成公司承诺给柳杨父母的,20 000元是王林波承诺分批给其的教育费, 13 952元是富润成公司给的白包,13 327元是富润成公司员工的捐款。
一审再查:富润成公司提交的柳杨2019年1月至2020年5月工资表显示,柳杨每月的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岗位工资、绩效工资、工作餐补助、差旅补贴,其中基本工资加岗位工资共计6000元, 2019年1月至2020年1月每月有9000元的境外安家费。富润成公司以柳杨每月收入合计扣除五险一金后剩余部分作为计税工资向税务部门进行个人所得税申报及代扣。**认为该工资表系富润成公司单方制作,存在工资项目任意拆分情况,且有些数据与工资账户中对不上,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一是柳杨的工资标准和社保缴费基数是否低于实际工资标准。富润成公司提交的工资发放明细是其单方制作,且该工资明细显示的2019年1月、2月等月份税金数额与杨柳个人纳税记录不符,柳杨2020年2月等月份的工资数额与杨柳银行账户显示数额亦不符,根据柳杨的银行账户明细,其2017年、2018年工资与2019年工资并无多大差别,这亦与富润成公司主张的2019年1月至2020年1月柳杨在境外工作每月发放9000元安家补不符,故一审法院无法认定富润成公司提交的工资发放明细的真实性。根据《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工资总额由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组成。津贴和补贴是指为了补偿职工特殊或额外的劳动消耗和因其他特殊原因支付给职工的津贴,以及为了保证职工工资水平不受物价影响支付给职工的物价补贴。另外根据《财政部关于企业加强职工福利费财务管理的通知》财企[2009]242号规定,企业为职工提供的交通、住房、通讯待遇,已经实行货币化改革的,按月按标准发放或支付的住房补贴、交通补贴或者车改补贴、通讯补贴,应当纳入职工工资总额,不再纳入职工福利费管理。故,即便富润成公司提交的工资发放明细属实,根据以上规定,柳杨的基本工资、岗位工资、绩效工资、工作餐补助、差旅补贴,亦属于工资范围,应纳入社保缴费基数。而柳杨仅是在境外工作一年,并未在境外安家,按月发放的境外安家费,实际亦计入纳税总额中,本质上应属于为了补偿职工特殊或额外的劳动消耗和因其他特殊原因支付给职工的津贴,以及为了保证职工工资水平不受物价影响支付给职工的物价补贴,故一审法院认定属于工资范畴。
争议焦点问题二是富润成公司是否应该补足抚恤金差额及已经支付的费用是否应当予以扣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对工伤保险费的缴纳数额予以审核,但职工工资总额的申报责任在用人单位。本案中,富润成公司未能如实足额申报柳杨的工资,而是按照每月6000元的工资标准为柳杨申报并缴纳工伤保险费,导致柳杨工亡后其直系亲属无法足额享受抚恤金,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此不能补办,故富润成公司应当对**的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北京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公布的各项社会保险缴费工资基数上下线的通知,2018年7月至2019年6月工伤保险月缴费基数上限为25 401元;2019年7月至2020年6月工伤保险月缴费基数上限为23 565元。结合柳杨工资发放情况,其计算月缴费基数的工资周期内平均工资均超过最高缴费基数,故应按照最高缴费基数缴纳工伤保险,故柳杨工亡前12个月平均工伤保险月缴费基数应为23 718元,抚恤金月支付标准为7115.4元,与原每月支付标准差额为5331.6元。**主张116个月差额,符合法律规定,经计算总计差额为618 465.6元。关于富润成公司主张其已付287 279元应在差额中扣除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以上款项除**自认20
000元系王林波单独付给**的教育费外,其余均是柳杨父母收取,富润成公司亦承诺过,给付柳杨父母240 000元抚恤金,并且如富润成公司与柳杨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确定的基本工资与社保缴费基数出现偏差,导致申请工亡补助待遇有问题时,富润成公司承诺补齐差额部分。故,现其主张已支付给柳杨父母的款项从**的抚恤金中扣除,于法无据,扣除王林波另行给付的 20 000元教育费亦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富润成照明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因其未为柳杨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而导致**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降低的差额618 465.6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关于供养金属抚恤金差额认定是否正确。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本案中,根据柳杨生前工资发放情况,富润成公司未如实按照工资发放标准为柳杨申报并交纳工伤保险费,导致其直系亲属无法足额享受抚恤金,差额部分应当由富润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差额部分的计算,根据社保缴费基数核算周期及柳杨工资发放情况,柳杨月缴费基数的工资周期内平均工资超过最高额缴费基数,一审法院按照周期内最高额缴费基数进行认定,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富润成公司主张按照部分月份的实际收入标准进行确定,缺乏充分依据,本院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经核算,一审法院认定供养亲属抚恤金差额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富润成公司上诉主张将支付给柳杨父母的费用从供养亲属抚恤金差额中予以扣除,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费用性质,**关于其中2万元系王林波承诺的教育费、24万元系富润成公司承诺给柳杨父母的费用以及剩余费用系白包费用及员工捐款的主张,与王林波签署的承诺书基本吻合,本院对**关于已支付费用的主张予以采信。富润成公司二审中虽对承诺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表示未与原法定代表人进行核实,且其一审中未对真实性提出异议,现其否认承诺书真实性缺乏充分依据,本院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富润成公司要求将已支付至柳杨父母的费用从涉案供养亲属抚恤金差额中予以扣除,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具备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富润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富润成照明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尚晓茜
二○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 官 助 理 夏海曼
书 记 员 陈佳琪